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容原名為李淳.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 偵字第264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7239號、96年度 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淳容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淳容係址設臺北市○○區○○街97巷11號1樓「頤倫影視 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頤倫公司)與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9號7樓之1「奕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綸公司)負責人,且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561號5樓「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暘公司)董事,而係商業會計法商業負責人,李淳容與華暘公司負責人連惠心談妥欲拍攝「發現者」紀錄片(下稱發現者)、臺灣通史-歷史的臺灣影片(下稱歷史的臺灣),於下述時地,而為下列犯行: ㈠李淳容明知頤倫公司、奕綸公司未提供勞務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公司,該2表所示金額款項實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捐贈 連戰競選總統後援經費,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概括犯意,連續指示不知情會計李淑靜、賴玟伶,在臺北市○○區○○街97巷11號1樓,由渠等2人自民國89年5月至同年7月止,填製以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銷售金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交付該2表所示公司,充作渠等向頤倫、奕綸公司買受勞 務之進項憑證。 ㈡李淳容復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明知頤倫公司未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銷售該表所示金額、品項之勞務予華暘公司,竟為頤倫公司得順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貸,自89年8月起(起訴書誤載為90年)至93年3月止,在臺北市○○○路○段59號7樓之1(89年8月起至91年8月11日止)、臺北市○○區○○街97巷11號1樓(91年8月12日起至93年3月止),連續 指示不知情會計李淑靜、賴玟伶(因李淑靜於91年7月即離職 ,故91年7月以後則僅為賴玟伶),由渠等填製附表三所示不 實頤倫公司原始憑證統一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 776萬7,500元,再向連惠心佯稱:華暘公司因拍攝發現者一片向中租公司租賃拍片機器,需簽發支票給付租金等情,得其允肯後,旋指示李淑靜、賴玟伶,以華暘公司名義,簽發附表四金額共計1億746萬7,500元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622159號支 票存款帳戶支票予頤倫公司,佯為華暘公司支付上揭勞務報酬,連同附表三發票,持向中租迪和申請貸款,以此詐術行使,致該公司誤認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間,確有附表三所示勞務交易,華暘公司並簽發附表四支票以給付報酬一情,中租公司即以附表四支票作為擔保,因而與頤倫公司簽立87年6月12日、89年1月31日、90年10月19日、90年3月13日、91年6月24日、91年9月13日、92年8月7日、93年2月26日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並依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至頤倫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一銀復興分行)37840號帳戶及一銀八德分 行618488號帳戶,而詐得合計9,430萬6,250元。另為沖轉前揭虛假交易,復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連續指示不知情李淑靜、賴玟伶,自89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臺北市○○○路○段59號7樓之1,連續開立附表六所示含稅金額合計為2,250 萬元不實華暘公司發票。 ㈢李淳容受華暘公司委任,綜理該公司會計、業務事宜,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為公司負責人,依同法第23條、192、193條、202條規定,係受華暘公司委任受託處理事務,原應依善良管理 人注意程度,而忠實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惟竟未經華暘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同意,而為下列犯行: 李淳容明知華暘公司所拍攝發現者、歷史的臺灣影片,依序於89年6月底、92年6月底拍攝完成,在發現者於89年度拍攝完畢後,除臺灣通史需拍攝資金外,華暘公司應無其他重大資金需求,縱有資金需求,因屬公司業務執行事項,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原應召集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始得向他人借貸,竟未經華暘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違背其任務,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背信概括犯意,利用連惠心未諳華暘公司財務之情,連續自90年起至92年5月 止,在臺北市○○○路○段59號7樓之1(90年起自91年8月11日 止)、臺北市○○區○○街97巷11號1樓(91年8月12日起至92年5月止),未經華暘公司同意,盜用己所保管上揭華暘公司 一銀八德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公司印鑑章、負責人連惠心印鑑章,復指示李淑靜、賴玟伶,以華暘公司名義,填載該公司為發票人、附表七所示發票日、金額、發票日,受款人均為頤倫公司,以偽造金額合計高達7億4百31萬元、共計544張華暘公司 一銀八德分行支票,並持向附表七所示之人以行使,訛稱華暘公司拍攝發現者、歷史的臺灣有資金缺口,亟欲借貸云云,以此詐術行使,致渠等陷於錯誤,誤認係華暘公司簽發上開支票對外借款,而依李淳容指示,於90年至92年5月止,分匯款項 至頤倫公司所有一銀復興37840號帳戶及奕倫公司所有華南銀 行忠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各人所匯金額與92年9月9日以後,併計為附表十,即李淳容詐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華暘公司。嗣於92年9月9日,連惠心自友人陳亮聽悉有人以華暘公司支票在外借款,因覺有異,乃質問李淳蓉後,方悉上情,即於當日向李淳容索回華暘公司上揭一銀八德支存帳戶負責人印鑑章。詎李淳容欲再行借貸,竟基於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盜用印章、承前偽造有價證券概括犯意,未經連惠心同意,逕於92年9月9日至同年月10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委託姓名不詳成年人偽刻其印章,並自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 10 月21日止,未經華暘公司、連惠心同意,連續指示不知情 賴玟伶,在臺北市○○區○○街97巷11號1樓,盜用其上揭一 銀八德622159號支存帳戶印鑑章,並持前揭偽刻連惠心印章、或盜用華暘公司稅務用大小章,簽發以華暘公司為發票人、附表八所示發票日、金額,而偽造華暘公司一銀八德支票,共計1億460萬元,合計69張;李淳容另以華暘公司或連惠心名義,在頤倫公司所簽發附表九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該表所示華暘公司、連惠心印文以背書,偽造同表所示私文書合計36紙,金額共為4千9百零62萬元,並交付附表八、九所示支票及債權人以行使,詐稱上揭支票係華暘公司簽發、由其或連惠心背書,致上揭債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詐得合計6億6千7百76 萬60元(各債權人借款金額明細詳如附表十),足以生損害華暘公司、連惠心財產,及附表七至九所示債權人。 二、案經華暘公司、連惠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證人連惠心、王艾德、張瑀騰、杜夷波、賴玟伶 、李淑靜、張寶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在案,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交互詰問,予被告行詰問之機會,參酌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綜 合上揭諸位證人之歷次陳述,斟酌案內其他補強證據,而採取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之得心證理由。 二、證人林絹鈴於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陳述,惟當事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而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存卷為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亦有證據能力。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所提頤倫公司歷年支出憑證傳票,因與本案欠缺關連性,而不具證據能力,業經本院合議庭當庭駁回,有本院筆錄存卷可參(本院10卷第251頁正面及背面),是被告為證明 頤倫公司為華暘公司代墊拍攝費用,而據此等傳票所製作頤倫公司歷年各月支出傳票細目表,亦不得作為證據。 貳、訊據被告李淳容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部分,犯罪事實一、㈢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及偽造印章、背信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辯稱:連惠心告知伊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贊助發現者款項,致己誤認,始應其所請開立發票,伊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則辯以:華暘公司經營係伊與連惠心約定,由連惠心負責節目籌畫,伊則負責全權掌理華暘公司財務,故伊自有權簽發華暘公司支票,且業獲連惠心授權及同意;況連惠心知悉公司拍攝發現者、歷史的臺灣有鉅額資金缺口,電視臺播映費及連惠心所募贊助款,遠不及如期支應上揭2片拍攝費用,連惠心乃委伊自行籌款,其知伊簽 發華暘公司支票向中租迪和與附表七至九所示債權人借款以支付拍片費用,此由連惠心在王艾德所執支票親自背書,亦向該人、張寶玲、鄧淑貞在公開場合稱:謝謝幫忙等語,亦曾在華暘公司所簽發予中租公司之支票背書各節即可徵之,故伊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連惠心於92年9月9日取回印章後,因華暘公司仍須與他公司簽約,曾允諾伊得自行刻製連惠心印章,故伊無偽造印章犯行云云。 參、犯罪事實一、㈡填製華暘公司、頤倫公司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部分: 被告為華暘公司董事、係頤倫公司董事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42號1卷第84頁),確有自89年8月起至91年2月止、89年10月至同年12月止,依序連續指示不 知情會計李淑靜、賴玟伶開立不實附表三頤倫公司發票、不實附表六華暘公司發票一節,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供承不諱(本院5卷第78頁背面、本院10卷第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惠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被告有無就華暘公司要如何開立發票一事請示過你?)沒有。而且她好像在這個庭之前,與中租迪和公司對質時已經承認頤倫公司與華暘公司來往的交易都是假的,發票也是假的(本院5卷第189頁),及證人李淑靜證述:頤倫公司及華暘公司發票均係伊與賴玟伶所開立,然發票明細都是被告告訴我們要怎麼開的,伊開的發票有部分係給中租貸款用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42號3卷第121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1卷第77頁、本院3卷第206頁),暨證人賴玟伶結證:(問:提示偵四卷第5-23頁。這些發票是否你開的?)那是我的字。(為何要開這些發票?)會計李淑靜叫我做,可能是被告叫她做,她沒空就叫我做一情相符(本院3卷第212頁背面),復有頤倫公司及華暘公司發票、華暘公司變更登記表、頤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存卷可佐,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其他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被告確有上揭一、㈠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應可認定。 肆、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為頤倫公司、奕綸公司負責人,明知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該兩表所示公司捐贈予連戰總統大選競選總部之競選經費,並非頤倫公司、奕綸公司與附表一、二公司間有勞務交易,竟仍連續指示不知情李淑靜、賴玟伶填製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交付該兩表所示公司,充作渠等向頤倫公司、奕綸公司買受勞務之進項憑證,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連惠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有指示被告說要開頤倫公司、奕綸公司發票給這二表所示的買受人嗎?(提示96偵3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附表二)答:沒有,伊根本沒有聽過奕綸公司等語(本院8卷第92頁)。 二、證人李淑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這些發票是你開的嗎?(提示本院93自270號第8-16頁)答:第8、9、10頁正反 面、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第14頁正面、第16頁正面的發票是我開的。其他的是庭外的賴玟伶開的。在伊所開發票中,買受人及統一編號、品名、金額,都是被告告訴伊的。(問:那時候李淳容告訴你時,有無拿資料給你抄?)答:她是拿一張像是傳真紙,上面有記載要開給那一家多少錢。她是說那時候好像是競選經費,要開發票,所以叫伊開奕綸公司發票。(問:是誰的競選經費?)答好像是二○○○年大選,經費不足,他們去募款,說缺發票,所以被告請伊開發票等語明確,衡證人李淑靜自78年起在頤倫公司任職,自85年起同時兼任華暘公司會計,於91年始自該2公司離職,此經證人證稱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42號3卷第120-121頁),衡證人與被告間,有為期甚長主雇情誼,證人實無故捏虛詞誣陷昔日雇主,並致己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故其證詞,自屬可信,堪證被告明知附表一、二款項係民間公司贊助連戰競選經費,頤倫公司、奕綸公司與渠等並無廣告企劃勞務交易,竟仍指示證人李淑靜填製不實發票。 三、次參以證人賴玟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這些發票哪些是由你所開立的?(提示本院93自270號1卷第8-16頁)答: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好像係伊字跡。(問:上揭發票填載內容,妳是依何人指示填載?)答:伊是會計助理,是會計李淑靜告訴我的。(問:當時你在寫這些發票時,你手邊有供抄寫的依據資料嗎?)答:就是會計李淑靜寫一張草稿紙給伊。伊不知所開發票金額款項的用途,沒有人告訴伊各情(本院9卷第210頁)。 四、再徵之證人謝忠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西元2千年有協助連 戰,那是我們在龍壽會,當時大家知道連戰要競選,我們很高興,覺得要支持,大家就捐一點錢讓他來做競選活動,來做廣告企劃這類工作。(問:這上面這些公司行號,有無哪些公司行號是連戰或是連戰競選總部委請你去收政治獻金?(提示96偵385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及附表二)答:我們龍壽會成員,大概只有幾家,像是金石堂、謙順行、萬源紡織、欣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因為那時候我要去競選總部,而他們要捐的錢又不是很多,他們希望伊帶到競選總部,就把這些錢登記在他們的捐款簿,伊要他們註明是龍壽會的成員,那一家那一家,並有提供公司資料。龍壽會的成員有金石堂、謙順行、萬源紡織、欣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高砂紡織股份有限有提供這些公司統編資料給競選總部。伊不認識李淳容,(問:這些公司有請轉告你說要開發票給他們?)答沒有,他們只要有憑證就可以。(問:你知道你所說附表這些龍壽會捐款給競選總部的成員後來有拿到何憑證嗎?)答:起初伊不清楚有何憑證,後來在地檢署才知有拿到發票。(問:你知道是誰把發票給上述龍壽會成員?)答:伊不清楚,不是經由伊轉交。(問:是競選總部的人要求你提出統編嗎?)答:我們自己給他的,因為每一筆多少錢,為了不要混亂,一定要把這些資料給他們。競選總部的人沒說日後要開發票給我們,也沒跟伊說要讓伊那些龍壽會成員去報稅,伊在89年當時,並未看過這些發票,伊至今天才看到這些發票,但伊知有這些事情等情(本院9卷第205-206頁背面),足證附表一、二金額款項係民間公司捐贈連戰競選經費贊助款,並非頤倫公司、奕綸公司提供附表一、二公司勞務之報酬,頤倫、奕綸公司與渠等並無上揭兩表所示金額之勞務交易。 五、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字第270號 誣告案件供承:連惠心介紹附表一、二公司予奕綸公司、頤倫公司,附表一、二公司委託頤倫、奕綸公司從事廣告企劃,並有廣告企劃報酬請求權存在,奕綸、頤倫公司有與96年度偵字第3852號附表一所示編號1-15公司及附表二編號1公 司做廣告企劃費云云(本院5卷第92頁背面、本院93年度自 字第270號卷第2卷第143頁),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竟又稱 :連惠心告知伊上揭款項係發現者贊助款,伊始依其指示開立附表一、二發票云云,被告先後就填載該等發票原因明顯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尚難驟信。 六、而謝忠弼上揭附表一、二款項係贊助連戰競選經費證詞,適與附表一、二公司覆函相符,此有:卷附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覆函略謂:本公司開立金額80萬元支票以贊助中國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蕭萬長,發票上所載奕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敝公司並不認識(本院93年度自字第270號1卷第27頁背面-28頁);中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略以:本公司 前為贊助連戰、蕭萬長競選總統、副總統廣告,乃於89年2 月23日交付現金30萬元由謝忠弼先生轉交連蕭競選總部,嗣於同年5月收到AV 00000000號統一發票等語(同上卷第33頁);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本公司89年3月8日開立臺北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票號KT0000000,金額30萬元),轉交予連友會處理(同上卷33頁背面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函稱:本公司於2000年總統大選時,為幫助連戰先生競選總統之廣告經費,於89年2月17日以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支票BC0000000轉開台支票據BE00000000 紙,由本公司前任董事長黃政旺交給連戰競選總部顧問謝忠弼,嗣本公司收到奕綸公司同額發票一紙,內容為廣告企劃費(同上卷第35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548號2卷第23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1月13日函謂:本公司89年2月29日開立臺灣銀行營業部3張支票金額各1百萬元、1百萬元、34萬8千元,合計334萬8千元,用來贊 助當時中國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蕭萬長先生競選經費,供作廣告企劃之用,由當時國民黨競選總部派黨工來收取,競選總部忙於選務,遲至89年6月12日、27日、7月1日始寄 送奕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予本公司報帳,該公司與本公司並無實際接觸,發票上之奕綸公司(負責人:李淳容),本公司並不認識(同上卷第36頁、本院93年度自字第270號2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548號2 卷第13-22頁);漢茂投資展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8日漢總字第940101號函謂:本公司於89年3月開立金額70萬元支 票;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4日高砂會字第940224 號函稱:票號GB0000000支票1紙由本公司管理部經辦人員先以暫付款支付,該支票係交予連友會處理,本案於89年7月15日檢附發票沖銷暫付款,傳票編號為0000000,會計人員於收到發票時依憑證性質列為廣告費用等語;謙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順行公司)函稱:本公司為贊助謝忠弼製作支持連蕭競選總統之廣告企劃案,乃於89年3月27日交金額50 萬元支票予謝忠弼,本公司與奕綸公司間無任何往來,本公司並無於89年3月經連惠心介紹,委託該公司代從事廣告企 劃工作(本院93年度自字第270號2卷第17頁);開立上揭檢附其開立金額為50萬元支票及奕綸公司所填發交謙順行公司以同額品項為廣告企劃費50萬元發票;萬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源公司)函稱:本公司為贊助謝忠弼製作支持連蕭競選總統之廣告企劃案,乃於89年3月27日交金額50萬元 支票予謝忠弼,本公司與奕綸公司間無任何往來,本公司並無於89年3月經連惠心介紹,委託該公司代從事廣告企劃工 作(本院93年度自字第270號2卷第21頁);欣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函稱:本公司89年帳冊紀錄,本公司會計留底顯示之發票開立人為奕綸公司,比對本公司同年度資金一切廠商往來資料,未發現有與該公司任何往來紀錄。查本公司89年度會計傳票,該筆款項係89年總統選舉贊助連戰競選之用,付款對象為競選總部後援會人員,本公司於89年2月交款,同 年度7月收到競選總部後援會寄來如貴院附件所示發票,因 認該款項業支應連先生競選時贊助廣告費用,故持該發票於當年度會計帳冊內報繳費用,本公司未曾經由連惠心介紹委託奕綸公司代為從事廣告企劃(同上卷第24頁);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謂:本公司簽發140萬元、60萬元支票各1紙予國民黨黨工,用來贊助國民黨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戰、蕭萬長競選經費,由當時連蕭競選總部派黨工收取上揭2張支 票,競選總部忙於選務,遲至89年5月2日始寄送發票予本公司報帳,本公司並不認識發票上所載奕綸公司,本公司當時僅單純對國民黨總統候選人贊助經費各節明確(本院93年度自字第270號1卷第28頁背面-29頁),復有附表一、二公司 所附捐款支票、支票兌現紀錄與附表一、二所示發票、傳真紙存卷可佐,依前開附表一、二公司回函稱與奕綸、頤倫公司並不認識,亦無經連惠心介紹而與之有委託廣告企劃有何交易,堪證附表一、二公司與頤倫、奕綸公司確無何該2表 所示金額廣告企劃費勞務交易,足徵被告辯稱:奕綸、頤倫公司經連惠心介紹,而受附表一、二公司委託作廣告企劃云云,洵為狡卸虛詞,實無足憑。 七、末參以卷附奕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本院93年度自字第270號1卷第7頁),再綜合上開證據,身為頤倫公司、奕綸公 司負責人之被告明知附表一、二,係該2表公司捐贈連蕭競 選總部贊助款項,頤倫、奕綸公司與附表一、二公司並無廣告企劃費交易,竟仍指示不知情會計填製前揭2表所示不實 發票,其有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至甚明灼,被告上揭所辯各詞,核為卸責狡言,委無足取。 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連續持華暘公司附表四支票持向中租公司以擔保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㈢偽造告訴人華暘公司支票,或以其及告訴人連惠心名義為背書,以向附表七至九所示債權人借款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保管華暘公司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622159號支票存款帳戶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即告訴人連惠心印鑑章,被告自90年起至93年3月止,連續指示會計李淑靜、賴玟伶(自91 年7月因李淑靜離職,僅餘賴玟伶)用印簽發華暘公司附表 四支票,檢附前述附表三不實頤倫公司發票,以頤倫公司名義,持向中租公司申請訂立應受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按:指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轉讓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債務人以此為擔保持向債權人借款之契約類型),中租公司因而各於附表五所示日期撥款予頤倫公司,合計9千4百30萬6千2百50元,上開款項悉數匯入頤倫公司第一銀行復興分行37840號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618488號帳戶;被告復於90年至93 年7月止,連續指示會計李淑靜、賴玟伶用印簽發華暘公司 附表七支票,交予該表所示債權人收執,向渠等借款(借款金額與92年9月9日以後併計為附表十所示金額),貸與款項,均依被告指示匯至頤倫公司第一復興37840號帳戶及奕倫 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忠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於92年9月9日向被告索回上揭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印鑑小章,被告嗣指示不知情某成年人刻告訴人印章,仍自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月10月21日止,指示賴玟伶蓋用華暘 公司前述一銀八德分行印鑑章與上開告訴人印章,簽發附表八華暘公司支票,交付該表所示債權人行使以借款(借款金額與92年9月9日以後併計為附表十所示金額);再於93年3 月起至同年7月1日止,在頤倫公司附表九所示支存帳戶支票,指示賴玟伶蓋用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印鑑章、前述自刻告訴人章(詳細用印情形如附表九所示),於前開支票背面背書交予附表九所示債權人,合計借款金額為6億6千7百76萬零60元等節(各債權人細目詳如附表十)等節, 業據: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上情無訛(本院5卷第79-82、92頁)。 ⒉復有證人即中租公司經理謝明宏證稱:本公司營業項目有百餘項,主要營業項目為收買應收帳款、原物料分期付款、機器廠房等租賃等。應收帳款分兩種,第一種為匯款,第二種為支票應收帳款,客戶如需向本公司資金上周轉,則必須取得商業交易行為之客票及來源憑證(統一發票),經本公司徵信後,由審查部門建議適當額度後,再由主管核准,本公司與客戶簽訂合約後,即會撥款予該客戶。頤倫公司係本公司客戶,由於頤倫公司係拿華暘公司支票作為本公司收買之應收帳款,華暘公司對本公司而言純粹是支票發票人,並非本公司客戶。頤倫公司約於87年間,持華暘公司支票、頤倫公司開給華暘公司請款之銷項發票來本公司辦理收買應收帳款,調借資金周轉,經本公司徵信後,剛開始給予一定之額度,詳細金額伊不清楚,一、二年前額度調整為新臺幣1千萬元,今年調整為1千5百萬元 ,當初係由頤倫公司負責人李淳蓉出面與本公司接洽及訂約,伊記得剛開始只有一筆2百多萬元錄音機器售後租回之款項, 其餘全是收買應收帳款性質。本公司核給頤倫公司一定額度之金額,可供調度使用,但要撥款前,頤倫公司必須提供客票及銷項發票,在本案因合約規定固定買受商為華暘公司,所以頤倫公司在要調度款項使用前,必須提供華暘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讓與明細表,及頤倫公司開立給華暘公司之銷項發票影本,發票金額需大於等於支票面額,本公司才會撥款給頤倫公司使用,所撥款項成數為支票面額八成五,在撥款前,本公司並會再扣除管理費,該費用為每次每張支票面額之百分之一點二,該客票提示兌現後,扣除本公司撥款本金,剩餘款項再扣除財顧費(支票面額八成五×墊款天數×<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 +百分之三點七利率>)後,再將餘款撥還給頤倫公司。李淳 容與本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期限為兩年,但本公司每半年將對該案額度重新檢視,並重新簽訂收買及管理同意書、頤倫公司本票及授權書。本公司與頤倫公司約定,交易條件為次月結三個月期票,所以頤倫公司交付給本公司之華暘公司支票均為三個月內期票,在支票兌現後,李淳容均會再向本公司申請應收帳款受讓,故她必須重新交付新的客票及銷項發票,換言之,在本案中,李淳蓉自87起向本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係不斷地以循環方式辦理申請。本公司不知道李淳蓉交付予本公司之頤倫公司銷項發票係虛偽開立。(問:貴公司如知悉李淳蓉交付之銷項發票係為虛偽,貴公司是否會接受頤倫公司申請之應收帳款受讓?)答:不會。本公司撥款係以匯款方式匯入頤倫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93年2月我才開始承辦頤倫向中租辦理收買應收帳款業務。因考量頤倫和華暘間有交易,再加上當時華暘負責人係連惠心,所以我們才接受頤倫的申請。伊接手時他們額度是一千五百萬元。我們核准借款需要支票正本和發票影本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42號1卷第68-70頁、同號3卷第12-13頁)。 ⒊核與證人即賴玟伶證述:我於79年間高職畢業後即進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頤倫公司服務,擔任助理會計職務迄93年4月間 頤倫公司倒閉為止。(問:華暘公司前述一銀八德分行帳號:622159支存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印鑑係由何人掌管?支票係由何人開立?)都是李淳蓉在保管該支存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印鑑及開立支票。李淳蓉負責保管華暘一銀八德支存帳戶支票本及印鑑大小章。都是李淳蓉指示我和李淑靜幫忙開的。(問:你有無開過華暘公司的支票?)有,可是是被告要我開的等詞相符(93年度警聲搜字第1006號卷第180-181頁背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42號3卷第124頁、本院3卷第211頁背面)。 ⒋暨證人李淑靜證稱:我78年就到頤倫服務,華暘差不多是85年時,離開是都是在91年。是李淳容保管華暘一銀八德分行支票本及印鑑大小章,開立支票多為李淳蓉請我和賴玟伶開立,但明細是李告訴我們的。華暘公司支票章是被告這邊保管。華暘公司支票由被告伊。(問:你及其他會計人員有無與借款對象聯絡過?)我不清楚,因為票都是被告先去聯絡後叫我們把票送到哪裡,送票的人是賴玟伶,伊91年度就沒有做了,所以後期的我不清楚。連惠心不會直接指示我有關華暘公司會計、出納或其他財務方面事情,都是李淳容告訴我的等語(北檢94年度偵字第2642號3卷第122頁、本院3卷第200頁、本院9卷第209頁)。 ⒌再佐以證人即債權人張寶玲、黃健興、鄧淑貞、許澤欽、張瑀騰、李美雲、林絹鈴、王艾德均證述:被告執附表五、六華暘公司所簽發上揭一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支票或附表七由華暘公司所背書之頤倫公司支票,以華暘公司欠缺拍片經費,需資金周轉為由,向渠等借款各如附表八所示金額,所借款項均依被告指示匯入頤倫公司一銀復興分行37840號帳戶等語屬實(北 檢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2卷第7-8頁、本院4卷第14-16頁背面 、本院9卷第44-51頁背面、93年度警聲搜字第1006號卷第136 頁背面-138頁、第141-142頁北檢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2卷第8-9頁、本院4卷第20-22頁、93年度警聲搜字第1006號卷第187-188頁背面、北檢94年度偵字第2642號3卷第104-105頁、北檢 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1卷第38-40頁、本院3卷第206頁背面-209頁背面、93年度警聲搜字第1006號卷第201-203、192-196頁 、北檢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2卷第9-10頁、93年度警聲搜字第1006號卷第189-191頁背面、北檢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1卷第30頁、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2卷第64、146頁、本院4卷第16頁 背面-20頁)。 ⒍復有附表五、六、七支票影本、一銀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華暘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622159帳戶開戶資料、匯款單、退票理由單、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存紀錄、中租迪和公司94年10月陳報函及其檢附與頤倫公司訂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讓與明細表、管理同意書、應收帳款明細表、華暘公司支票付款簽收簿、華暘一銀八德分行印鑑章影本存卷可稽(北檢93年度他字第5894號卷第86頁、93年度警聲搜字第1006號卷第164-171、197-200頁、94年度偵字第2642號1卷 第206-233頁、94年度偵字第2642號3卷第29-42頁、94年度偵 字第2642號3卷第217-238頁、94年度偵字第2642號3卷第239-243頁、本院2卷第65頁、本院6卷第77-92、93-94、95頁正面及背面)。 ⒎綜合上開證據,前揭各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爭執部分(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未經告訴人華暘公司與負責人連惠心同意,擅自盜用華暘公司上揭一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公司與負責人印鑑章,連續指示李淑靜、賴玟伶簽發偽造附表七華暘公司支票(91年7月以後則為賴玟伶),於告訴人連惠心92年9月9日索回負 責人印鑑章後,仍持前述華暘公司印鑑章及自刻告訴人章,指示賴玟伶簽發偽造附表八支票,並持上揭兩章,分以華暘公司或告訴人名義於附表九所示頤倫公司支票背書,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等情,有下列㈠、㈡、㈢、㈣、㈤、㈥所述事證可資證明: ㈠從後述證人證述可知,附表七至九支票債權人借款予被告時,就借款金額、利息、借款匯入頤倫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戶、每期清償還款、借等事,均係與被告磋商、接觸,均未曾與告訴人連惠心接觸,告訴人係嗣後始知被告擅以華暘公司及其名義發票或背書: ⒈⑴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於80年間,由於我打算拍攝人類藝術史類型影片,我一位擔任導演朋友黃以功即介紹李淳蓉給我認識,我完成學業、自美國返臺後,即與黃以功、朱莉莉、黃國治(後改名黃睿宇)、李淳蓉等人於85年間組成華暘公司。我擔任華暘公司負責人職務,華暘公司股東除我本人外,另有前述黃以功、朱莉莉、黃睿宇、李淳容等人,公司財務部分則係由李淑靜、賴玟伶二人依李淳蓉指示辦理,我負責編劇、節目設計等業務,華暘公司成立後迄今僅製作「發現者」、「摩登蛋頭族」、「歷史的臺灣」等三部影片,該三部影片拍攝分別曾與中影、臺視、中視、華視等公司合作,至於拍攝團對則交由李淳容去覓尋,我從來沒有授權她開立華暘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支存帳戶之支票對外票貼借款,她也從未將上情告訴我。我從未授權李淳容開立華暘公司及我本人印鑑背書之頤倫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支票對外票貼借款,李淳蓉也從未將上情告訴我。由於李淳容從未告訴我開立前述支票對外借款情事,所以我不知道其開立前述支票對外借款之用途為何。因我個人事務繁忙,李淳容對此領域係屬專業,人脈廣,且她也是公司股東之一,加上我對其之信任,所以將公司行政、庶務均交由李淳容負責,至於財務我係交由李淑靜幫忙處理,李淑靜係李淳容介紹,直到93年間我才知道李淑靜是頤倫公司員工,而且當時華暘公司僅有「發現者」一個節目,資金運用單純,我遂認為公司資金均係用於拍攝該片,然而實際資金運用係由李淳容負責,李淳容偶爾會以口頭向我報告拍攝進度及公司資金運用情形。我是在92年9月後才知道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戶所使用之 公司大小章該等印章係由容保管。我是在92年9月間才知華 暘公司在一銀八德分行開立帳戶並領用支票,93年5月後, 經委託會計師及律師查證,才知道李淳容開立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戶支票對外票貼借款。(問:妳前述於92年9月 向李淳蓉索回使用於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戶之本人私章,其原因為何?該私章取回後之情形如何?)答:因我是公司負責人,且當時我以知悉李淳容開立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戶支票對外票貼借款等情,我怕她繼續使用該印章開立支票對外借款,所以我在當時才向其索回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當時她僅交還其所刻的本人私章及支票本。從華暘公司成立以來,我沒有經手公司的錢或支票的事情。摩登蛋頭族是在一九九六年公司成立時拍的,發現者是一九九七年拍到二○○○年四月拍完,歷史的台灣是二○○三年三、四月。華暘公司在拍攝上揭三個影片期間之資金來源,一部分是我們的股本,一部分是我去拉的贊助款,華暘公司進帳大約有一億一千多萬元,都是我去談得。(問:你如何知道影片成本要如何控制?)因為我們在拍片之前,被告有跟我說拍片預算,每一集九十幾萬元,我那時候做一年五十二集,最後我們是拍九十集,每一集成本相對就掉下來了,而且掉很多,我知道之前找的錢是絕對是夠的。至於中間那一集誰要贊助多少錢,之前都有講,所以我不用盯著看。在上面那三部影片製作過程中,我不曾有被告知過公司有資金短缺情形,(問:李淳容在向妳報告華暘公司資金運用情形時,是否曾提及公司資金缺口或欠缺巨額資金等情?)答:李淳容未曾向我提及公司資金缺口或欠缺巨額資金等情,如果贊助款項、播映權利金未能如期進帳,我們都會調整拍攝時間等策略來因應,所以華暘公司並無所謂資金缺口情事。在看帳本的話,拍攝期間公司沒有資金缺口,發生事情是拍完之後。除上揭三部影片的製作外,華暘公司沒有其他支出。華暘公司跟與頤倫公司沒有往來,我們只是共同租一間辦公室而已,還有李淳容是華暘公司董事,是頤倫公司大股東。華暘公司影片沒有委託頤倫公司製作情況。被告跟我說我們僱了很多臨時人員,幾乎沒有幾個是全職人員。我從來沒有請李淳容開華暘公司支票,或是我背書在頤倫公司支票去票貼借款情況,因為我們沒有借款必要,而且要去借款的話,要向正當金融機構,我一定會知道,你為何不向正當金融機構,而向民間社會人士借錢,利率又那麼高。華暘公司成立以來未曾向任何金融機構貸款,要的話很容易。被告沒有跟我說資金不足,若有的話,我會叫他去跟銀行借就好。(問:九十年跟九十一年上半年,華暘公司有任何影片製作嗎?)答:沒有,八十九年四月份就全部拍完了。摩登彈頭族也沒有再製作了歷史的台灣是中影出的錢,還有板橋林家出的錢,還有我基金會也有出錢,是九十二年三月以後才開始拍,主要的資金是中影、我們的基金會、板橋林家的基金會,還有其他的友人,例如遊戲橘子等,也有零星出錢的。歷史的台灣是二○○三年中旬才拍的。(問:你是何時怎麼知道華暘公司支票對外借款的情況?)答:我是九十二年九月份跟一個朋友吃中飯的時候,那個朋友好心的說,惠心如果你要錢的話,不用拿自己的支票去借錢,我說那有這樣的事,他就說我們都有拿到你蓋章的支票,不信你打電話去問一個張先生,並當場就打給他的朋友,我說你是誰,我說聽說你有華暘公司的票,我說是誰拿給你的,他說是李淳容拿給他的,我問他你有多少,他說面額有數千萬元,我就發呆,並一時不知道怎麼回答,我的朋友就把電話拿走,並說我們會幫你查清楚,後來我就一通電話打給李淳容,說剛才有一個姓張的說你有拿支票給他,我說這是怎麼回事,李淳容說是詹姆士張嗎,我說你要解釋清楚,李淳容說不是這樣子的,並說在電話上不好講,說當面再談,我說你等我,我等一下就來,當時我不能確定是否我彰銀的那一套章用掉了,我就跑回家裡及基金會及公司去詢問,發現彰銀的章還在,之後我於晚間至李淳蓉家中,李淳蓉僅表示她會負責及處理,我向她索回其私自刻製之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她說隔日必須要跟公共電視臺簽約,所以僅交給我個人私章及支票簿,我到李淳容家後,我就問李淳容說這個票是怎麼回事,李淳容說我在看房子,我十月就有錢進來,說不要擔心這個事情,並說要帶我去看房子,後來李淳容說你要的話,支票及印章就還給你,我聽李淳容講了半個小時安撫的話後,我想可能不是我原先所想的那個樣子,我當場不可能跟李淳容打起來,所以我拿了我的小章及支票本就走了,至於公司大章,因為李淳容說下星期公視要來續約,公司章就先放她這裡,我聽也合理,我想說小章我已經拿走了,你能幹嘛,後來二○○三年年底我要去輔選,我就沒有把這件事情放心上,後來我們選完,投完票,後來黃國治說有票押在地下錢莊,我就想說我票拿走了,怎麼還有票在地下錢莊,他就說如果不借我錢的話,華暘公司馬上就會跳票了,我當時就非常的火大,你們是做何把戲,為何都沒有告訴我,(問:你剛才所述,是否你後來就把一銀八德分行公司大章,還是放在被告那邊,由被告全權處理?)答:李淳容說他要跟公視續約,照理說,跟公視續完約就要還給我,但李淳容就留了下來,因為那時候選舉的事情很忙,我沒有太在意這件事情,我說我的小章、支票簿已經拿回來,被告應該沒有辦法做什麼,不是由被告全權處理,只是暫時放在他那邊。(問:就華暘公司成立以來,你如何去掌握你所謂華暘公司的資金進出狀況?)答:我誠實的說,我對財務不熟,而且當初拍這個片的時候,我是二十八歲成立這個公司,我對中華民國財務不熟,我當時天真的以為,只要錢進來就可以了,所以我沒有辦法去掌握,我到現在也沒有跑過銀行,我是信任被告。我從來沒有把李淳容所持有的華暘公司大小章不是我授權李淳容去刻印使用,我從來不知道他有刻印。(問:是到九十二年九月去詢問李淳容支票的事情,才知道他有公司大小章的事情嗎?)答:是,但到九十三年六月時,我發現除了那一套章,還有別的章,因為我把小章拿回來了,怎麼還有票在地下錢莊,我主動開始調查後,問題一堆,後來我們登報說,只要有華暘公司的票,趕快跟律師聯絡,後來發現很多票傳到律師事務所來,發現有數百張傳過來,有些是華暘公司的票,有些是頤倫公司的票,是華暘公司背書,上面的章除了我拿回來的章外,還有其他的章,不同的章在支票的後面背書。(問:摩登蛋頭族、發現者、歷史的台灣事後實際拍攝成本各為多少?)答:摩登蛋頭族我不記得,我記得是損益平衡,發現者我本來以為一集是七十萬元,總額是五千四百多萬元,但後來我實際查只有四千八百萬元,歷史的台灣實際拍攝成本大概是五百萬元。(問:華暘公司資本額僅六百萬元,華暘公司除設立股款及增資款,還有你剛才所述募來的資金,究竟還有何資金來源來支應三部片的拍攝成本?)答:我們還賣了很多播映權,及賣了很多dvd,就播映權金額多少我 不記得,但契約上都有,dvd是每年二百多萬元,募來的錢 加上播映權及dvd是一億一千多萬元。(問:你一億一千多 萬元依據何在?)答:錢進來我們都會看到,會計師有做過很多查證,我們是事後去查的。(問:你要如何確定華暘公司資金足以支付三部片所有的拍攝成本?)答:我在拍片前已經跟李淳容確認到底每一部預算及成本是多少,然後我們根據這個金額找投資人及贊助。從八十九年到九十二年,被告沒有負責三部片的資金籌措,資金的募集完全都是由我在做,李淳容有時候會找到廣告或是衣服的贊助廠商之類的。(問:從八十九年到九十二年間你與李淳容間有無就三部片談過拍片費用是否足夠?)答:因為八十九年到九十二年沒有拍片,所以也沒有談過。(問:之前有無談過拍片費用是否足夠的問題?)沒有,李淳容從來沒有跟我談過,我們每次談的預算都會列得比較高,但這是八十九年以前的事。李淳容前後拿給我簽的票全都沒有抬頭,包括中租迪和公司。(問:你要如何確定你所募來的資金,在八十九年以前都有實際入帳?)我沒有做確定的動作,因為我談的金主都是法人,我覺得不會賴皮,而且李淳容也沒有跟我說誰沒有付款,只會抱怨程序麻煩。摩登蛋頭族我忘記是何時拍完的,發現者拍攝完成日期是八十九年四月份,公視那邊有播出的紀錄,播了二輪,二○○○年播一輪九十一集,接著又播了一輪。所以公視二○○○年就播完了一輪,因為收視好又播了一次。歷史的台灣是二○○三年下半年拍的,○四年選舉前才給中視播的,而且只有四集,第一集是八十七年播完。在八十九年到九十二年間,李淳容完全沒有跟我報告過華暘公司財務狀況,完全沒有,因為我們中間完全沒有拍片。李淳容只跟我在大陸要做一個百戰百勝一樣的節目,那時候他都要常跑大陸,就不常跟我聯繫。被告沒有向我說過資金不足要向外面金主借款的事,外面募集資金管道這麼多,可以跟銀行或親友借,為何要以這麼高的利息去跟金主借,這不合理。被告沒有跟我說要我去籌錢支付票款。我是2003年9 月發現在外面有票才去問他,之前我不知道外面有票,2003 年9月中旬,我跟朋友吃完中飯知道這件事,我很生氣,我 跑去質問被告,我去跟被告拿回小章及支票簿,被告一直要把大章留下來說要跟公共電視續約,沒有章很不方便,因為我想反正我把小章及支票簿帶走,我想只剩大章應該也不能做什麼了。(問:華暘公司所需的資金全都是由你去籌的嗎?)答:差不多。(問:李淳容有去募資嗎?)答:沒有。等語(93年度警聲搜字第1006號卷第150-156頁、北檢94年 度偵字第2642號1卷51-54頁、本院8卷第176-181、187-188 頁本院3卷第130頁正面及背面)。 ⑵依上揭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可知告訴人並不知被告以華暘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七、八支票,及以華暘公司名義或告訴人名義於頤倫公司附表九支票背書,被告於發現者、歷史的臺灣拍攝期間亦未曾告知告訴人華暘公司拍片費用有鉅額資金缺,告訴人亦未曾委託被告籌募華暘公司拍片不足資金等情。⒉⑴證人杜夷波結證:約在93年3月至5月間,透過李淳容認識王艾德、連惠心二人。因為我與李淳容認識多年,李淳容來找我,跟我談到她經營的公司經營不善、資金不足,我建議被告要跟王艾德、告訴人協調,所以被告才安排我單獨與連惠心見面,(問:跟連惠心協調她跟債權人之前事情的經過?)答:我記得是在上一屆總統大選之前,她公司產生財務危機,因為她是知名人士,所以被告陪我跟連惠心見面,由被告安排我與連惠心見面,看如何處理公司財務問題,被告說她有跟連惠心談過資金沒有到位,缺口很大的事情,(問:你去找連惠心談這件事時,連惠心一開始的反應如何?)都沒有。她的反應是對財務危機感到驚訝。(她是對什麼感到驚訝?)對公司整體財務危機感到驚訝。(問:連小姐有無向你說過債務不關她的事?)她沒有明確說,但在談話中,我感覺的她不太甘願去負擔這個債務,好像她也不知這債務如何發生的,到底是李淳容對外借貸還是公司有這個需求(問:你剛說那些債權人協調到後來說只要華暘公司願意認這個債務,他們就願意延展,是否連惠心開始不願意承認這債務?)債權人希望連惠心可以跟他們碰面洽談,但連惠心拒絕。(問:連惠心為何拒絕?),她說這些人她都不認識,也怕麻煩,被告帶我去找告訴人時,我有向告訴人要授權書,但連小姐不願給等語(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2卷第71-72 頁、本院4卷第11-14頁)。 ⑵依該證述可知,若確如被告辯稱自85年以來即告知告訴人華暘公司有巨額資金缺口、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告訴人業知悉被告向外舉債拍片等事,則何以告訴人連惠心於93年經證人杜夷波由被告介紹與之聯繫債務處理事宜時,竟有上述驚詫反應、且不知華暘公司債務發生原因之怪異舉措,顯認告訴人等根本未悉被告多年簽發鉅額支票對外大量舉債情事,證人連惠心前揭所證各節,應屬信實,被告所辯上情,實為狡詞,核無足取,且證人既自承:連惠心不願出具由證人代理告訴人與債權人等磋商債務清償之授權書等語,堪證告訴人連惠心原無被告所辯事後授權杜夷波代理其與債權人協談債務清償一事,故被告辯稱:連惠心曾授權杜夷波協商債務清償,可認告訴人知悉被告簽發支票向外借款云云,顯為虛詞,委無可憑。 ⒊而上揭證人杜夷波關於告訴人就被告簽發華暘公司支票向王艾德借款一節,有驚詫反應證詞,適與證人陳亮證稱:我認識連惠心認識也認識張世偉,張世偉有提過李淳容拿支票有向他調頭寸。他有說。但是最近支票好像跳票,支票發票人是連惠心公司,有連惠心章在上面,他認為應該滿穩的,為何連惠心的帳戶沒有錢,有一些抱怨的意思。(問:你有把這件事情拿去問連惠心嗎?)答:有的,張先生說既然你認識連惠心可否幫我問一下。(問:你何時問連惠心?)答:我記得是在大選前一年,二○○三年,在秋天,我們正好有機會在西華飯店吃飯,吃完飯後,我就跟連惠心說你是否有開支票在外面借錢,因為帳戶沒有錢就跳票了。(問:連惠心怎麼反應?)答:她的反應是很錯愕,連惠心說我怎麼會有支票在外面跳票,我說我朋友託我來問一下。(問:那連惠心錯愕後你們做何事?)答:她當然很希望知道是怎麼回事,我說我也不知道,是我的朋友,我現場打電話給張世偉,我先跟張世偉說,她不知道這個事情,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我就請張世偉在電話裡跟連惠心解釋一下。(問:現場連惠心講話態度,她到底知道不知道支票借款這件事情?)答:她就是嗯嗯,就是在聽,聽完之後就把電話掛斷,我們也沒有再繼續這個話題,因為當天吃飯是為了其他的事情,還有別人在。(問:她有無跟你們提過說,她的確有跟張世偉借錢這件事情?)答:絕對沒有,我的感覺她完全不知情。(問:到目前為止,她都沒有說她有跟張世偉借錢?)答:沒有,因為連李淳容是誰我都不知道。(問:在你們這次吃飯打電話之前,連惠心沒有主動跟我提過她拍影片或是其他的華暘公司的業務,需要向外借錢嗎?)。(問:在這通電話之前,連惠心有請你協助他跟張世偉間的債權債務問題?)答:在這通電話之前,他們都不認識,因為張世偉就是不認識連惠心,才叫我傳話,現在連惠心也不認識張世偉。(問:張世偉上次來這邊審理時,是講說有一天他跟李淳容在一起,李淳容把電話拿給張世偉,讓張世偉去跟連惠心確認借錢事情,與你所說不同?)答:應該是之後的事情,至於張世偉跟李淳容間的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不認識李淳容,張世偉與李淳容去找連惠心,據我的認知,應該是之後發生的。(問:張世偉也有提到說是連惠心主動找你,然後跟你講說他知道張世偉借錢給華暘公司,但不知道借那麼多錢,是否有這回事?)答:張世偉是我朋友,我真怕他會被判七年的偽證罪,根本沒有這件事。(問:你有替連惠心跟王艾德等所謂的債權人見面商討債務嗎?)答:第一,我沒有替連惠心, 我如果是連惠 心的代理人,我怎麼開始出去一、二次就此消失了。要找她談一下事情,請我去了解一下狀況,我從家裡出發。第二,王艾德那時候我並不知道他是否為債權人。(問:你剛才講說跟連惠心吃飯那一場飯局,除了你打電話給張世偉外,連惠心有無打給李淳容,問是否有一個調度資金的人叫張世偉?)答:我沒有印象,至少她沒有在我面前打過電話。因為她如果在我面前打電話,那她跟我說她不認識張世偉不是假的嗎。(問:你與王艾德第二次碰面後,王艾德有請你連達連惠心什麼樣的還款條件嗎?)答:沒有請我轉達,(問:你剛才說很多影視的前輩在場,每個人都在抱怨錢的事情,這是指連惠心第一次找你去參加那個會的事,還是指第二次你跟王艾德見面的事?)答:是第一次參加的那個會。(問:第一次參加的那個會有那些人參加?)答:有我、方律師、應該有王艾德、還有幾位前輩,電視上會看到,名字我忘記了,都是演藝圈的老前輩,製作人之類的。問:這些人依你當時的認知是債權人嗎?)答:不是,不但不是債權人,而且與連惠心不熟,沒有人直接說是連惠心朋友。(問:在你第一次參加的會當中,連惠心有承認過這些華暘公司票的債務嗎?)答:沒有。(問:在第一次會議中連惠心有做何表示?)答:連惠心沒有去,因為她說有事情,請我幫她去,當時還有方律師去,我想說有律師去就好,我只是陪律師去。(問:在第二次的會當中除了王艾德是債權人方外,還有誰去?)答:只有王艾德。(問:第二次的會連惠心有去嗎?)答:也沒有去,因為不認識等語(提示:本院9卷第106頁背面-111頁);復佐以證人杜夷波上揭證詞,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連惠心所證根本不知華暘公司簽發支票、以該公司或以告訴人名義背書向附表債權人等借款一事,堪認被告係未經華暘公司、告訴人同意而簽發支票或背書,且被告辯稱陳亮係告訴人連惠心委以協商債務清償代理人云云,顯係虛情,並無可採。 ⒋⑴證人即張世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與我借款的時間是90至92年,詳細借款時間要以票期為準。我沒有借錢給連惠心,我認為應該是借給連惠心的華暘公司。借款是用是用匯的,就匯到李淳容講的帳戶。李淳容說借錢是為了拍片子。我大概知道是發現者,她有拿片子給我看,還有連雅堂、連震東片子,她是說要拍連惠心祖父的片子,要拍要多少錢,但片的名字我忘記了,應該是連惠心祖父的片子,這是其中二個。利息就是月利一分半。利率都是被告跟我談的。大概是借錢給李淳容二、三年後,我記得有一天李淳容有把電話拿給我,讓我跟連惠心去確認借錢的事,(問:為何那時候需要跟連惠心確認?)答:後來因為借的金額比較多了,李淳容一直追加預算,我就擔心連惠心是否知道這個事情。每一次借款時,都有開支票給我。(問:你要怎麼認定那個是華暘公司的票?)答:第一次時我有去核過印,銀行有給我核印的證明,這個印章我確定是連惠心的印章,我才敢借錢。我知道頤倫公司與華暘公司間的資金關係如何?(問:這樣你怎麼會知道李淳容有沒有騙你?)答:對我來說,我的認知是,她是華暘公司的總經理,又是頤倫公司負責人,他們兩人間的資金關係,他們最清楚,我只要認定是連惠心華暘公司的票就可以,我認為她們間應該是工作夥伴,但她都有定時在還,我也有懷疑為何要借這麼多錢,但因為錢都有定時還,李淳容並有寄帶子給我看,我覺得這不是一個空殼的。(問:連惠心有跟你說他何時知道你借錢給華暘公司?)答:連惠心知道應該是我借錢給華暘公司好幾年的後的事情,也就是我借錢給華暘公司一、二年之後。因為我之前根本沒有問過連惠心,我覺得應該是事後我打電話跟她確認的時候,連惠心才知道。連惠心沒有跟我聯絡過說要還你錢。(問:她有委託別人告訴你嗎?)答:我之前有透過朋友陳亮,請他幫忙向連惠心表示是否能還我一些錢,但連惠心沒有答覆。(問:華暘公司信用好像沒有跳票紀錄,借給它一分半會不會太高了,華暘公司可以向銀行用更低的利率借?)答:對我來說,也是有懷疑,所以一開始只有借一點錢,但借一、二年,連惠心的票一直都有來,我覺得連惠心不知道機率實在很低。我認知上連惠心應該知情,至於連惠心是否真的知情我不知道,過二年後,連惠心才告訴我他不知情。(問:你是依據何狀況認為連惠心跟你通過電話後,才知道有向你借錢?)答:就是我跟連惠心通過電話後,她才知道有借錢,我是透過朋友跟連惠心傳話,才知道原來連惠心那個時候才知道有向我借錢。我手上有四千三百多萬元華暘公司的票沒有兌現,詳細的數字我不記得。之前的事情,我認為連惠心應該知道。因為我認為李淳容應該會告訴連惠心借錢的事情,後來發生打電話的事情後,我才知道連惠心不知道。這些票據發票日的填寫及發票人的用印,不是在我面前完成的,都是蓋好拿過來的,因為李淳容拿連惠心的票,要會計蓋章,(問:李淳容向你借錢時,他是跟你表示是誰向你借錢?)答:他說公司需要錢拍片子。(問:李淳容有無說是那一家公司需要錢拍片?)答:李淳容一開始是說華暘公司需要錢,但因為頤倫公司與華暘公司有些交易,我不清楚他們兩家公司之間的關係,但我只看華暘公司的票。我認知上是華暘公司需要錢,華暘公司的董事長是連惠心,因為是華暘公司的票開出來。(問:就李淳容所述為了拍片前後跟你借多少錢?)答:我手上有四千多萬元的未給付的票據,但之前已經有陸續給付及兌現再來借。九十到九十二年間,我見過連惠心一次。當時沒有跟他談起說我有借錢給他公司拍片的事,通過一次電話,見過一次面,就點個頭,沒有詳談,細節都是透過朋友。(問: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22-428的票據,李淳容是如何給你?)答:就是這個月到期,就 是每個月都有到期的票子,等票子過了後,又開新的票來借錢。我跟連惠心聯絡的那一通電話,是連惠心跟李淳容在一起的時候,李淳容把電話拿給連惠心。我的英文名字是JAMESCHANG(本院9卷第30頁背面-35頁背面)。 ⑵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連惠心係於證人借款予被告約1、2年後,經被告介紹與證人電聯後,始知華暘公司曾開票向其借款,此與告訴人上揭所證不知被告曾以華暘公司支票向外舉債一節亦相吻合。 ⒌⑴證人黃健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第一次借錢給李淳容,大概有幾年前,他跟一個趙少威帶他來跟我借錢,我本身跟他不認識,我跟趙少威是好朋友,被告說要借錢,是拿連惠心支票來借,我問他連惠心怎麼會缺錢呢?且後面為何沒有背書,我就跟趙少威講,我不可能借給他,要嘛趙少威跟我借,趙少威再借給李淳容,但趙少威你要負責,趙少威說大哥我給你一分半好不好,我就說好,我看在趙少威的面子就幫趙少威的忙。剛開始是連惠心的票,被告的票我怎麼會要。(問:剛才的票就是華暘公司的票?答:這是連惠心的票沒有錯,剛開始被告就是拿這種票跟我調錢。連戰的女兒跟我調錢,還有利息可以賺,為何不要。第二次李淳容來就跟我講,我會介紹連惠心跟你認識,然後拿一張帖子給我,就是歷史的臺灣要在國父紀念館放映,當時有很多人參加,那個帖子就是連震東基金會的,見面後,李淳容就介紹連惠心給我認識,認識後,我就問連惠心,因為連惠心當場也很忙,講沒有幾句話就走了,就由李淳容、趙少威來跟我借錢,之後就由李淳容來跟我借錢,因為票都有兌現,剛開始我當然有要求各種條件,後來就慢慢沒有了。每次跟你借錢的都是李淳容,利息是趙少威跟我約定的。因為他有沒有給我我無所謂,李淳容跟我借的錢,利息都是趙少威跟我談的,有時候是我先扣下利息給他。(問:還有多少錢沒有收回來?)答:連惠心支票有一千萬元,李淳容後來與連惠心有鬼,把連惠心支票收回去,將李淳容支票增加出來。(問:錢收不回來,你是要找趙少威負責嗎?)答:趙少威已經賠我一半,因為是趙少威帶李淳容來的借錢的,趙少威當然要負責,而且我是借給趙少威。李淳容有說他借的錢要拍歷史的臺灣及發現者。我在銀行轉給李淳容款項,有時是匯給被告帳戶,但有時是匯給連惠心當董事長帳號,什麼帳戶我不記得,反正我都是交給李淳容負責,從二○○四年選完就開始退票,華暘公司及頤倫公司的票都退。(問:你手上為何會持有頤倫公司的支票?)答:李淳容跟我講說,連惠心的票開完了,所以開頤倫公司的票,但我說我不願意收,李淳容還被我罵了一頓,後來李淳容找趙少威來,拜託我收,我才收,趙少威說:「我來負責好了」。我拿到的頤倫公司票裡面沒有連惠心簽名或蓋章的背書。我是大概是二○○四年大選之前一年多,開始借錢給李淳容,確實日期已經忘記。(問:你跟連惠心見面時已經是何時?)答:是二○○四年大選前的四、五個月,就是開演歷史的臺灣第一次見面。(問:你剛才所述前面支票都有兌現,兌現支票都是華暘公司支票?)答:對的。(問:從一開始借大概從隔多久以後,支票才沒有兌現?)答:第一次借錢到二○○三年十月都是用華暘公司的票,因為二○○四是大選,到二○○四年三月二十日,就是大選宣布的第四天或是第五天就開始退票。(問:以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為例,你給李淳容多少錢?)答:有時我扣月利率一分半的利息,再給李淳容,一百萬元一個月一萬五千元。然後李淳容跟趙少威怎麼算我不知道。就我債權如何清償的部分,我最後是否沒有與連惠心達成任何的協議,(問:就你歷次與連惠心或是所謂連惠心代理人接洽的結果,他們有沒有明白承認是連惠心向你借錢?)答:沒有說很確實的談到這個事情,我有說妳欠我的錢,她也沒有明確的表達,很多事情都是由趙喬及陳亮來代理,可以傳這些代理人來等語(本院9卷第44-51頁)。 ⑵依上揭證人所證:第一次借錢到二○○三年十月都是用華暘公司的票,被告向其表示連惠心的票開完了,所以開始開頤倫公司支票等語,若倘告訴人確曾授權被告簽發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票向他人借款,則被告大可持用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繼續簽發華暘公司支票交予債權人,何以會有被告上述所稱因連惠心票開完,故僅能開頤倫公司支票情事,且此等情事適發生告訴人於92年9月向被告索回上揭支存帳戶負責人印鑑章,而無法再持 原負責人印鑑章發票之際,足證被告簽發華暘公司支票,確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經華暘公司同意或知會告訴人。 ⒍證人即債權人王艾德證稱:李淳容約自 90 年間起,以華暘公司因為拍攝「歷史的臺灣」、「發現者」等影集需要資金周轉,向我調借資金,被告說因為資金很缺,要我記帳,約定利息月息二分四。自同年8月20日開始即開立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 行帳戶(帳號622159)支票作為抵押,向我陸續借貸款項,期間李淳容曾將款項以另開支票借貸方式軋平,如此循環借貸,至目前為止累計李淳蓉以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及頤倫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帳號618488)開立支票向我借貸金仍積欠中之金額已達5,210萬元,但我手中仍持有之支票 為58張,支票總金額達9,590萬元,支票數量及金額較實際欠 款多的原因是連惠心向李淳容取回連惠心的私章後,所以無法開立華暘公司支票,先前所開立之華暘公司支票到期後,李淳容為避免跳票,故開立有華暘公司背書之頤倫公司支票給我,要求我不要將前述到期支票提示兌現,該58張支票中,有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票32張,金額總計5,260萬元,其中有20 張並未記載抬頭,金額計3360萬元,另12張抬頭有記載支付頤倫公司,金額計1900萬元;另外李淳容開立頤倫公司前述618488帳號支票有26張,總金額為4330萬元,其中無背書有4張, 金額為780萬元,其餘22張無抬頭受款人,但背書蓋有華暘公 司章背書。我都是從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我太太張寶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扣除每萬元日八元的利息(即月息二分四)後,以現金匯款至頤倫公司一銀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李淳容在還款時,係以開立支票交給我, 我再存入銀行託收,至支票到期日時,李淳容會將款項匯入前述我太太張寶玲帳戶,(問:前述李淳容向你借調款項,你有無匯款至華暘公司任何銀行帳戶?)答:李淳容向我借款,我均是將款項匯至頤倫公司帳戶。(問:李淳容開立華暘公司及頤倫公司支票向你調借資金期間,你有無向華暘公司負責人連惠心詢問及確認該等支票調借資金之實際關係?)我先前從來未向連惠心詢問過,但在92年3月間,李淳容向我表示是連惠 心要向我借錢做為私人之用,剛開始我有問被告,被告說連惠心雖然家裡很有錢,但自己可以掌握的錢很有限。被告從九十年八月到九十三年持續跟我借錢,有時我在外面,被告打手機跟我說連惠心那邊有票,我就請被告傳真給我,我有保留被告傳給我的傳真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調錢,我想確認連惠心到底是否知情,(問:連惠心本人有無因為借款而親自跟你道謝過,次數及場合?)答:因為不會常常碰到,都是一些活動,遇到時她看到我都會跟我說謝謝、謝謝你幫忙。(有無說謝謝你借我錢,或說錢我收到了?)沒有。借款本金5260萬,約定利息每一筆不一樣,是月息二分一到二分四。但利息沒有拿到。被告出面跟我借的這些借款,百分之九十幾都是匯到頤倫公司帳戶,百分之五左右匯到華陽公司。因為我比較忙,所以被告要借錢時,她會先傳真給我要調多少,我要匯錢時,被告會計到我的銀行把華暘公司支票交給我,(問:連惠心有無親口跟你談借錢的事?)答:沒有,只有背書。(借款還款時間及利息是被告跟我談的?)被告。(你是否曾經懷疑過連惠心根本沒有要向你借款?)這是難免,我一定會有這個念頭。(為何會懷疑連惠心根本沒有要借?)這念頭只是一閃而已,因為我認為連惠心很有錢,不需要跟外界借錢。(問:你剛說有幾次被告拿華暘公司的票跟你借錢,說連惠心自己要用,有無說為何要借錢?)答:沒講。(提示王艾德的匯款明細。問:何以都匯到頤倫的一銀帳戶?)答:照我的理解,華暘與頤倫應該是同一家公司等語(93年度警聲搜字第1006號卷第189-191頁背 面、北檢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1卷第30頁、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2卷第64、146頁、本院4卷第16頁背面-20頁)。 ⒎證人鄧淑貞證稱:我認識李淳容及黃國治夫婦,再透過李淳容而認識連惠心,與連小姐有數面之緣,我與華暘公司並無生意上的往來。(問:妳既與華暘公司無生意上的往來,為何會持有華暘公司在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支存帳號622159帳戶所開立支票二紙(票號:TB0000000、TB0000000),金額分為新臺幣150萬元及100萬元?其詳情為何?)答:我與李淳容夫婦嫻熟,李淳蓉向我表示,華暘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所以要向我調借資金,我因礙於情誼,所以自90年10月底開始,將存款陸續借予李淳蓉,期間李淳容曾將款項償還,但不久即又向我借貸,如此循環借貸至目前為止,累計李淳蓉共計向我借款460萬元。 剛開始借款時候,李淳容係開立華暘公司支票抵押予我,在還款時,我再將支票返還給李淳容,92年間(詳細月份我已記不清),李淳容再向我借款時,改開立頤倫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存帳號618488帳戶支票(有華暘公司連惠心背書)給我作為抵押,直到93年4月起,李淳容向我借款時,又改為開 立頤倫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支存帳號00 00000號帳戶支票給我作為抵押,(問:李淳容既向你表示所借調資金係作為華暘公司資金周轉,為何在92年間起,李淳容改開立有華暘公司連惠心背書之頤倫公司支票,及在93年4月起又改開立無華 暘公司連惠心背書之頤倫公司支票,其原因為何?你是否曾向李淳容詢問其中原委?)答:我不曉得其中原因,而且我也因信任李淳容而未向其詢問。李淳蓉開立華暘公司及頤倫公司支票(後有華暘公司連惠心背書)向我調借資金期間,我因信任李淳容而未向華暘公司負責人連惠心詢問及確認該等支票調借資金實際情形。累計陸續借給李淳蓉合計4411萬元,其中3950萬元已獲償,目前剩下460萬元款項未受償,李淳容自90年6月間開始向我調度資金,其借款理由皆係與連惠心製作節目所需,我於92年底開始要求李淳蓉在向我借款時所開立之支票必須為連惠心本人(或華暘公司)支票或有連惠心背書之頤倫公司支票,我才會答應幫其調度款項,但她在93年4月中旬再度向 我借款時所支付之支票為頤倫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支票,該3紙 支票並未有連惠心之背書,當時我心裡雖有質疑,但礙於朋友情面,並未詢問他原因,事後媒體報導她與連惠心糾紛後,我才問她原因,但她並未做任何表示。每月收取一點五分利息,全部都是從我在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帳戶以電匯方式匯至前述李淳蓉開設之頤倫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存帳戶。被告是自90年6月起向我借錢理由是要拍歷史的臺灣。(每次借款都 匯到哪裡?)匯到頤倫公司一銀復興分行帳戶。(九十三年四月以後,被告有無繼續向你借錢?)我匯錢最後一筆是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問:與連惠心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答:有,我是透過李淳蓉認識連的,連沒有開口跟我借,是李開口向我說拍發現者要借錢,都是李拿華暘、頤倫的票來,我把錢匯到頤倫戶頭。(問:連惠心本人有無跟你談過借款的細節?)答:她本人沒有跟我講等語(93年度警聲搜字第1006號卷第136頁背面-138頁、第141-142頁、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2卷第8-9頁、本院4卷第20-22頁)。 ⒏證人即債權人林絹鈴證稱:我先生是廣電工會常務理事,所以透過我先生的關係而認識同為廣電工會常務理監事的李淳容,至於李淳容先生黃國治及華暘公司董事長連惠心我並不認識,李淳蓉於92年6月6日、23日,以華暘公司開立一銀八德分行帳戶(帳號622159)支票2紙(抬頭均為頤倫公司,金額約60萬 元,票號RA0000000、RA0000000)向我調款,該2紙支票均有 兌現,款項進入我本人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剛開始我認為係華暘公司開給頤倫公司生意上往來之支票,所以並未向李淳容問起調借款項的原因,直到92年9、10月間起,李淳容再以連惠心參與總統大選輔選工作 及華暘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但因選舉期間較為敏感,不方便動用資金為由,在開立抬頭為頤倫公司的華暘公司支票向我借貸,但李淳容交代我不要將該等支票兌現,另外再開立頤倫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戶(帳號618488)同額支票交予我兌現提示,每筆金額約一至兩百萬元不等,積欠金額最高曾累積到500萬 元左右,剛開始頤倫公司支票都有兌現,直到93年5月初還欠 我220萬元未還,5月3日開始,李淳蓉所開立頤倫公司支票即 陸續退票,我告知李淳容支票退票後,李淳容於93年5月5日、11日及17日分3次拿現金各2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先行償還 予我,但尚欠我120萬元,我於是將手邊僅存的1紙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戶支票(票號TB0000000,到期日92年12月8日)於93年6月2日加以提示,但亦遭退票,所以至目前為止,李淳蓉尚積欠我120萬元。我都是從我本人在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 戶或我先生在臺新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匯款至頤倫公司一銀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前述李淳容向我借調款項, 我並無匯款至華暘公司任何銀行帳戶。李淳容開立華暘公司及頤倫公司支票向我調借資金期間,我沒有向華暘公司負責人連惠心或華暘及頤倫公司員工詢問及確認該等支票調借資金實際情形(93年度警聲搜字第1006號卷第192-196頁、94年度偵字 第22878號2卷第9-10頁)。 ⒐證人即債權人李美雲證稱:約於91年底,我一位從事廣告業朋友林國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一位朋友李淳容需要資金周轉,其手上有連惠心擔任負責人之華暘公司的支票,詢問我是否同意票貼借款給李淳容,我在向銀行確認該華暘公司負責人係連惠心後,即同意票貼借款給李淳容,隔了幾天,李淳容就來找我,並向我表示該借款係要作為華暘公司影片拍攝製作之用,由於我認為連惠心票據不會有信用問題,所以就答應借款,因而認識李淳容,但我自始至終從不認識、也沒見過連惠心,我與華暘公司從無任何生意往來。我從92年1月8日起開始借款給李淳容,當時李淳蓉向我宣稱其幫華暘公司拍攝「歷史的臺灣」及「發現者」等影片,由於拍攝經費係其先代墊後請款,所以急需資金調度,於是李淳容陸續自92年元月起開立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帳號:622159)支票向我調借款項,金額在100萬元至150萬元之間,李淳容每次借款都會先交付我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票作為抵押,我再依其指示從我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以語音轉 帳方式將款項轉匯到李淳蓉頤倫公司一銀復興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中,我則將華暘公司支票存入臺灣企銀 雙和分行代收,直到92年10月23日,李淳蓉向我調借150萬元 ,並開立華暘公司到期日為93年1月12日、票號為0000000 支 票給我,但在前述票號為0000000之支票到期日前,她打電話 給我,向我表示因為正逢總統大選,怕民進黨會找連惠心資金麻煩,所以要我先把該紙支票先抽票作為抵押保證,她另開立其於頤倫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戶(帳號:618488)同面額支票(到期日係93年4月12日、票號:0000000)給我兌領,我也將該紙支票存入臺灣企銀代收之後,李淳容又在93年3月19日打 電話告訴我,因為隔天選舉在即,連惠心很忙,急需250萬元 過票,希望我能再調借給她,我於是再從臺灣企銀我先生楊振民及我本人帳戶中各匯出200萬元及48萬5,285元至前述頤倫公司一銀復興分行帳戶中,李淳蓉則各開立頤倫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戶之93年5月20日到期、面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 及93年6月15日到期、面額50萬元、票號:0000000等2紙支票給 我,我分別存入玉山銀行及農民銀行代收,但前述該2紙頤倫 公司支票卻陸續退票,我並在93年6月2日將前述華暘公司93 年1月12日、票號為0000000之保證支票提示兌領,亦遭退票,總計我持有之頤倫公司2張票據總面積為250萬元,所以至目前為止,我手邊僅持有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票乙紙。前述李淳容向我借調款項,我沒有匯款至華暘公司任何銀行帳戶。李淳容開立華暘公司及頤倫公司支票向我調借資金期間,(問:你有無向華暘公司負責人連惠心或華暘及頤倫公司員工詢問及確認該等支票調借資金之實際情形?)因為李淳容向我表示她所拿的華暘公司支票係華暘公司開立之客票,且皆有抬頭為頤倫公司,支票背面亦有頤倫公司李淳容背書,所以我一直認為係頤倫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而非華暘公司,所以我從未向華暘公司負責人連惠心或華暘及頤倫公司員工詢問及確認該等支票調借資金之實際情形。我出借資金給李淳容,有收取利息,第一次之利息係二分三,之後則逐漸地減為二分二、二分一、二分等利率(93年度警聲搜字第1006號卷第201-203頁)。 ⒑證人即債權人張寶玲於本院結證:被告90年開始跟我借錢。(問:被告從九十年開始跟你們夫婦借錢時,有無拿什麼擔保品?)答:就是華暘公司的支票。(當初是誰拿華暘公司票去向你借款?)被告公司會計賴小姐。(問:所有華暘公司票有無兌現?)九十、九十一年票都有兌現,九十二年的票有部分兌現,部分抽回來沒有提示。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選舉後還有借每次借款利息如何算?)大約一分多到兩分。(問:被告有無說為何需要這筆錢?),就是說連惠心要拍歷史的臺灣,之前還有發現者。(問:你本人有無跟連惠心確認過華暘公司確實要借這些錢?)答:我沒跟連惠心當面講,連惠心本人沒跟我開口借過錢?)沒有。(問:拿票向你借款,是一次拿很多張,還是借多少錢就拿多少票?)大部分都是一次一張或兩張。有時是三張,像一千萬就是分三張。借款時間很密集,很頻繁,有時一週就好多張。(問:為何願意這麼頻繁借款?)答:『因為連惠心很有聲望,而且覺得她不會不還錢』。(借錢利息及還款時間是誰跟你談的?)答:都是被告跟我先生王艾德談的(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2卷第7-8頁、本院4卷第14-16頁背面)。 ⒒證人許澤欽證稱:93年大選前,李淳容有告訴我說,民進黨在盯國民黨的帳,連惠心手頭不方便,需要週轉,所以李就拿華暘的票拾我做擔保,我把錢匯到頤倫的帳戶。雖然在借款期間有陸續還款,但目前還欠我800多萬元等語(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2卷第9頁)。 ⒓⑴復佐以證人即發現者導演鍾幼君證稱:製作人負責製作費籌措、節目內容擬定、播出前的審核,原則上是這三大項,發現者是雙製作人,就是被告、告訴人,在整個發現者製播期間都有,我一直都有跟連惠心開過會,最少一個星期一次,(問:在拍攝發現者期間,你與連惠心、李淳容三人所開的會議,會議當中有提及發現者拍攝資金短缺的情形嗎?)答:沒有,因為我們三人在一起只會談製作的內容等語,及證人即歷史的臺灣導演嚴家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拍攝歷史的臺灣當時,李淳容與你還有連惠心在一起開會的時候,李淳容有無向連惠心表達過,拍攝資金短缺的情形?)答:我在三個人場合內,沒有聽到過李淳容有這樣的表示,我們常常開會等語(本院9卷第27頁背面),足證兩片導演 在拍攝期間非短之多次會議中,竟從未聽聞華暘公司有資金不足問題。衡紀錄片內容廣度、深度、拍攝、取景等製作規模之大小,取決於經費高低,倘確如被告所稱華暘公司自86年起即有鉅額資金缺口且為告訴人所悉,身為製片人及負責節目內容策劃之告訴人與被告,豈有在每次頻繁與兩片導演決定拍攝計畫剪接、編劇會議時,未曾述及經費有限、或因而告知渠等2人拍片內容、規模、人員需刪減、減縮等情堪 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未曾告知伊有鉅額資金缺口而需開票借款一節,尚堪憑信。 ⑵再參佐為華暘公司記帳之證人林成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記過華暘公司帳,(與何人聯繫?)答:比較後期是賴小姐,前期是李淑靜,(問:帳載科目你是否和他們討論?)討論過,然後我和會計小姐作成結論。(帳載科目這麼專業的問題,被告有無直接指示會計科目要寫固定資產或進貨?)答:通常討論後有個結果,就會怎麼做。我有跟負責人就是被告討論過大方向,有問題的會計科目也會討論。(你跟負責人就是被告如何討論?)負責人這邊是由會計跟負責人討論等語(本院3卷第149頁),及證人李淑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華暘公司所有財務帳冊記載,是被告出面指示會計人員製作一情(本院3卷第199頁),可認華暘公司財務記錄均係被告指示會計製作,惟卷附李淑靜、賴玟伶所製作之華暘公司85年-93年全部傳票,均無借款記載,而由林成斌所製作 之華暘公司85-92年帳冊所示華暘公司亦無借款記錄、而由 會計師所製作之85-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載明華 暘公司長短期負債、利息支出均為零,及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亦載長短期借款、利息支出均為零,若被告確經告訴人等同意,分以公司及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或背書以借款,而上揭債務本屬華暘公司負債,被告何需隱瞞此情,未敢記載於華暘公司帳冊而讓告訴人所悉,僅記載於己一人知情之付款簽收簿,致華暘公司實際財務狀況與該公司帳冊、資產負債表、報稅資料完全脫鉤,其動機實令人費解,此等舉措亦悖違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常態,顯證被告係未經告訴人等同意,逕擅自簽發支票或背書,欲圖匿飾上情之情,昭然明甚,始未敢將此等借款記載於華暘公司相關帳冊。 ⒔綜合上揭證據,可知被告簽發華暘公司支票、以華暘公司名義或以告訴人名義向附表七至九債權人借款一事,根本未經華暘公司或告訴人同意,均係被告一人逕自與上揭債權人等接觸所為,且在借款前或借款當時,竟無一債權人就借款事項與告訴人連惠心接觸,而被告未曾以華暘公司欠缺拍片資金為由,告知告訴人連惠心需簽票或背書借款,告訴人連惠心係事後於92年9月經友人陳亮告知,始知悉前情,被告辯稱:連惠心知情 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要無足憑。 ⒕被告雖執證人即債權人鄧淑貞所為:發現者拍完時,他們全體工作人員包括連惠心夫婦也有去被告家,當場被告跟連惠心夫婦說我是借錢給他們拍發現者的人,連惠心就跟我說謝謝之證詞;證人即債權人王艾德證述:在92年3月間,在臺北市廣電 工會辦公室裡,由李淳蓉將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票(票號TB0000000,面額500萬元)拿給連惠心,並由連惠心在我面前親自在該支票背後簽名背書,當時連惠心還說了一句「簽賣身契啊」當作玩笑,我記憶猶深,與告訴人多次見面,兩人很熟等語;證人林絹鈴所證:伊在軋票前與連通過電話,有個杜夷波先跟伊通話,之後係連小姐,連小姐問伊是誰,後來杜夷波就把電話拿走,叫伊不要軋;證人李淑靜證稱:發現者拍攝成本與收入沒有打平,有虧損等詞;證人杜夷波證述:當時連惠心也在那個協商會議中直接打電話給其中幾位債權人,間接證明我確實有權代表她及華暘公司李小姐協商債權之事等語;證人張寶玲所證:連惠心有跟我說她很感謝我借錢給她一詞;證人許澤欽證稱:在我多次與連聚會的場合,連都有跟我道謝,我認為她是在謝謝我幫她週轉等語;證人即債權人張世偉證述:借錢給李淳容二、三年後。我記得有一天李淳容有把電話拿給我,讓我跟連惠心去確認借錢的事,連惠心說他知道一情;證人即債權人黃健興所證:(問:你確定連惠心有聽到李淳容跟他講,跟他介紹你是講說這位就是用支票來跟我們借款的人?)答:沒有講那麼清楚,是用半台語半國語說:「這是我的金主」等詞;證人鍾幼君證稱:發現者一片資金應該不行自給自足等語;證人嚴家明證述:被告到浙江廣電局幫我們代墊房錢及機票錢等語;證人張寶玲證稱:告訴人有跟我說她很感謝我借錢給她等詞,辯稱:告訴人知悉被告簽發華暘公司支票向外借款、告訴人確委託杜夷波處理附表五債權人債權事宜、發現者有資金缺口云云,惟上揭證詞,經核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分敘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惠心證稱:由於李淳容曾向我表示華暘公司與中租有一千萬元貸款,且皆須定期換票,約於92年年底,我與李淳蓉在師大演藝工會剪接室看本公司影片之試片,李淳蓉當時告訴我當日中租會派人來換票,之後王艾德持支票前來,我在支票背面簽名,王艾德離去後,覺得有疑問,才質疑李淳蓉為何會是王艾德代表中租來換票,李淳容表示一向是與王艾德往來,但事後我經過查證才知道是王艾德以李淳容向他票貼借款、有我及華暘公司背書之頤倫公司支票給我簽名,意圖魚目混珠,且經我向中租公司查證,華暘公司從未向中租公司借款,而係頤倫公司向中租借款,再以華暘公司名義背書保證。(問:提示王艾德調查局筆錄,有無意見?)答:當時李說他們會拿每季要換的票來給我簽名,我以為是與中租借錢的事,後來王某拿票來給我,我覺得奇怪,王某似乎見過,我簽了後,還說是否在簽賣身契,王某笑一笑就走了。我問李他是否中租的人,李點頭,我就沒追究。(問:那天(按:指發現者拍攝完畢慶功宴89年7月間當日)被告有無指著某人(按:指鄧淑 貞)說這就是借錢給我們的人,你說謝謝?)答:我那天對這個人沒有印象,被告不可能這樣說,因為這樣子,我就知道被告在外面借錢。(問:鄧淑貞稱被告有跟你說是他借錢給你拍發現者?)如果有這件事,我一定會記得。我不認識王艾德,但我知道他是誰。王艾德所稱幫助作一些選舉活動,那不是幫助我,我知道他在連宋後援會成立大會當司儀。王艾德稱我在選舉場合看到他都會說謝謝你的幫忙。因為選舉場合看到任何人都會說拜託、謝謝,這是口語話,這些人出席你的活動,都要說謝謝。(問:王艾德稱,93年3月間,你有打電話給他說 ,欠他的錢,再還給他?)答:我不會打電話給他,我也沒有他的電話。之後也沒有打電話給他。(問:為何你會在王艾德所持有的華暘公司一銀支票上背書?)答:因為李淳容跟我說這是頤倫公司的票,而且是給中租迪和公司的。(問:你曾經在李淳容拿給你的支票上背書,用途為何?)答:就是給中租迪和公司的保證票等語(本院4卷第198頁、北檢94年度偵字第2642號3卷第86頁),堪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佯稱王艾德係執中 租公司機器租賃換票,不疑有他,乃為背書,且被告亦未曾親自致電王艾德表明必清償己所借款項,亦無在89年7月16日向 告訴人介紹鄧淑貞,表明鄧某即係借貸予華暘公司拍片之人。⑵依下列證據可證:王艾德所證己與告訴人熟識,告訴人曾親自致電向其表示定清償欠款一情,顯屬不實: ①證人朱麗玲證稱:伊認識王艾德、連惠心,青少年娛樂中心的部份我並沒有看到王、連有交談,(問:就你與連惠心的交情,有無聽過連惠心與王艾德認識?)就我個人認知,他們不熟識。(問:就妳所知,除了妳之外,連惠心還有無其它的聯絡人?)答:除了江俊德之外,我認為應該沒有別人了。張同生有替馬愛珍打電話,馬愛珍有請我去聯絡連惠心,如果王艾德可以聯絡的到,何必多此一舉(北檢93年度他字第8527號卷第211頁、北檢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2卷第74頁),核與證人張 金鳳證稱:(問:是否認識王艾德與連惠心?)認識,我是台北市廣播電視節目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從75年迄,王艾德自87年至迄今都擔任常務理事,連惠心自87年至90年擔任監事。(問:理監事會一起開會嗎?)定期,三個月開一次會。王艾德幾乎都會到,連惠心次數比較少,我記憶中有二、三次,會後有時候有聚餐,但沒見過王、連二人有同桌吃飯,也沒有看過他們二人的寒喧過。(問:36位理、監事間會互相認識嗎?)答:一般的理監事都會認識,因每屆有三年,會後還有聚餐,但連只來過二、三次,會後的聚餐就我的印象連都沒有參加。所以我也不敢說他們二人認識等語(北檢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2卷第4-5頁),暨證人江俊德證述:我從2000年起,加入 17期工商建言建言會,我只是會員,一直到現在都還是會員。我是跟連小姐一起加入的,我有跟王艾德交換過名片,他是後期的。(問:連小姐有無參加過工商建言會的聚會?)非常少,開會幾乎都沒有去過,(問:連與王是否熟識?)我不知道,但連沒有跟我提過王這個人(問:是否知道王艾德有連繫連惠心參與建言會的活動?)我不知道建言會在總統大選前有辦園遊會,我也不知道連小姐有沒有參加,但在仁愛路成立大會上我有見到王艾德,那時他是司儀,我並沒有看到連惠心與王艾德有交談。(問:93年1月有無參加建言會到板橋參訪的事 ?)沒有,我在的場合也沒有聽過連惠心說要找我請王艾德跟我聯絡,(問:就你與連惠心的交情,有無聽過連惠心與王艾德認識)答:連惠心沒有提過,(北檢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2卷第73頁),與證人林國俊證稱:我是2000年工商建言會17期受訓時認識連惠心,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間我擔任17期的會長,我也認識王艾德,他是第18期的,不同期間的聯誼較少,除非是總會辦活動。2003年8、9月時,在青少年娛樂中心有辦活動,我有參加,我記得王艾德擔任主持人,我跟連惠心坐在一起,印象中她並沒有去跟王艾德打招呼。如果我要跟連惠心連繫,都透過江俊德,(問:受訓時是否熟悉同期間的職業?)只有熟的才會熟悉,不熟的就不清楚等語;末參佐證人許旭輝證稱:我是2000年工商建言會17期受訓時認識連惠心,我去年才當選理事,所以之前的會議我沒有參與。2003年8、9月時,在青少年娛樂中心的活動,我和連惠心坐在一起,我印象中她並沒有去跟王艾德打招呼,之後我只參加同期的聚會,如果我要跟連惠心連繫,都透過江俊德,(問:受訓時是否熟悉同期間的職業?)只有熟的才會熟悉,不熟的就不清楚等語(北檢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2卷第88頁),綜合上揭多位證人證詞可知,告訴人非如證人王艾德所證兩人交情相當熟稔,倘係如此,王艾德何需如被告所稱尚須透過馬愛珍協調告訴人清償借款一事,王艾德大可直接與告訴人接觸還款事宜,何必委由他人轉達告訴人協商債務清償一事,是王艾德所證:兩人相當熟稔,告訴人甚曾親自致電允若償還借款云云,尚難驟信;且證人王艾德尚另案先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兩人利害關係對立,自不能僅憑其單一指述,在無其他證據可佐其實之情形下,遽信其詞。 ②況證人王艾德亦證稱:連惠心共背書了四張,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到期的五百萬。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到期的三百三十萬。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到期的三百三十萬。只有五百萬的背書是在我面前親簽的,其他三張是被告拿給我的。(問:連惠心本人有無因為借款而親自跟你道謝過,次數及場合?)答:因為不會常常碰到,都是一些活動,遇到時她看到我都會跟我說謝謝、謝謝你幫忙。(問:有無說謝謝你借我錢,或說錢我收到了?)沒有。(問:你和連惠心有無談過還款的事情?)好多次。連惠心派了很多代表來跟我談。(問:連惠心派了幾次都是派代表,你如何知道是連惠心所派的人?)答:我不知道。(問:連惠心有無親口跟你談借錢的事?)答:沒有,只有背書。(問:你是否曾經懷疑過連惠心根本沒有要向你借款?)答:這是難免,我一定會有這個念頭。(問:你有無幫連惠心其他的忙?)有,比方說選舉活動、主持。(問:你怎麼知道連惠心跟你道謝是在道什麼謝?)我不知道,她也沒有明講我借她錢要感謝我等語(本院4卷第18-19頁背面)。依證人王艾德證詞可知,證人王艾德當時參加多次連宋競選活動,而告訴人身為連戰候選人之女,就參與競選活動相關人員,逢人致謝,於競選造勢場合,原屬人情之常,此由證人王艾德亦證稱:伊不知她在道什麼謝等語,即可徵佐,是難執告訴人曾向王艾德稱謝一情,即率爾推論告訴人知悉被告向王艾德借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毫無足取。 ⑶證人杜夷波於95年5月22日偵查中業明確結證:因為我與李淳 容認識多年,她來找我,跟我談到她經營的公司經營不善、資金不足,我建議李淳容要跟王艾德與連惠心雙方協調,所以李淳蓉才安排我與單獨與王艾德或者與連惠心見面,並沒有一起談過,(問:王艾德的部份連小姐有無承認?)答:王艾德有跟我談過他持有連惠心背書的支票,李淳蓉也有說過,連小姐最早希望能協調處理。(問:債務協調後有無向連惠心報告?)大部份都有,我不記得連小姐反應。李淳蓉帶我去找連小姐時,我有向連小姐要授權書,但連小姐不願意給等語(北檢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2卷第71-72頁),堪證最初係被告自行帶 杜夷波與債權人協調債務,本非告訴人主動委請杜夷波與諸債權人協調債務;再從告訴人不願出具授權書予杜夷波舉措觀之,可證告訴人從未肯認授權由其協調債務清償一事;末佐以杜夷波上揭所證:伊於債務協調後大部分都有向告訴人報告,我不記得連小姐反應等語,既然獲告訴人授權而曾多次向其報告處理進度,理當對告訴人聽取報告後,有何指示或承諾有所記憶,惟竟證稱對告訴人有何反應不復記憶,顯乖悖常情,益佐杜夷波根本未曾獲告訴人授權與債權人等處理債務清償一事;況杜夷波於偵查中就是否獲告訴人授權一節,尚為前揭告訴人不願出具授權書之證述,然竟於本院審理時突以肯定口吻證稱:伊兼連惠心及被告及華暘公司、頤倫公司代表,與債權人當面協商云云,其於審理中證詞,不惟與偵查中證述齲齬,亦悖異一般陳述常態,已難盡信;再衡佐證人王艾德所證:連惠心派了很多代表來跟我談。(問:連惠心派了幾次都是派代表,你如何知道是連惠心所派的人?)答:我不知道等語。倘杜夷波確曾得告訴人授權與王艾德允諾清償債務,王艾德豈會不知杜夷波係告訴人委任授權之人,顯證杜夷波根本未得告訴人授權,是亦難以杜夷波撥電話予債權人林絹鈴時,告訴人在場一節,即遽認告訴人業知悉被告對外簽票借款,且嗣委託杜夷波為之協調處理清償債務等情。依上各節,堪證被告所稱杜夷波係事後告訴人委任授權與債權人協商債務,因而告訴人先前確知悉被告對外開票借款之推論云云,實屬無稽,且與上揭事證不符亦無足取。 ⑷證人鄧淑貞於審理中證稱:發現者拍完時,他們全體工作人員包括連惠心夫婦也有去被告家,當場被告跟連惠心夫婦說我是借錢給他們拍發現者的人,連惠心就跟我說謝謝,時間是89年7月16日發現者慶功宴(本院4卷第20頁背面),惟嗣又改稱:被告說這就是常幫我們調錢的鄧老師(本院4卷第21頁正面及 背面),證人鄧淑貞就被告當日介紹證人鄧淑貞之說詞,不惟有於短暫時距間即有內容不盡相符之證詞,有違陳述常態,尚難遽信;況倘告訴人於88年7月16日在發現者拍畢慶功宴上, 即悉被告簽票對外借款,至此時即東窗事發,豈會逾5年後遲 至即93年始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告訴狀為證,且於92年9月向 被告索回個人印鑑章,以阻止被告繼續對外簽票借款,是證人鄧淑貞證詞,有上述諸多可疑之處,即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證人黃健興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你還記不記得李淳容如何介紹你給連惠心?介紹詞為何?)答:李淳容說這是幫忙借給我們公司的幫忙的人(本院9卷第46頁背面);再改稱: (問你在跟連惠心聊天時,是面對面?)答:是站著寒喧,大家打個招呼,其他一、二百人我沒有注意,那時候還沒有就坐,但已經快要就坐了,她就打個招呼就走了,(問:你確定連惠心有聽到李淳容跟他講,跟他介紹你是講說這位就是用支票來跟我們借款的人?)答:沒有講那麼清楚,是用半台語半國語說:「這是我的金主」(同卷第49頁));末又稱:李淳容是說:「這個黃先生,就是借錢給我們的金主的人」(同卷第49頁背面),其3次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實難驟信 ;且「我的金主」(按:指被告),與「我們的金主」(按:指被告與告訴人)主體明顯不一,證人證詞已有重大矛盾之瑕疵,難脫其基於債權人身分,為求債權得獲告訴人允肯清償之利害關係相反地位而為偏頗證詞之嫌,顯難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 ⑹被告辯護人另執證人許澤欽證述:在我多次與連聚會的場合,連都有跟我道謝,我認為她是在謝謝我幫她週轉等語,辯以:告訴人知悉被告對外簽票借款云云,然細核證人該次證述尚證稱:我與連見面的場合都是為了討論其它事情…因為我是幫她做事的人等語(北檢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2卷第9頁),是證 人許澤欽既曾於當時另襄助告訴人其他事務,衡情告訴人本有就此向證人致謝之可能,且告訴人亦未曾言明係知悉其借款予被告一事,而就此稱謝,則證人許澤欽上揭所證:我認為她是在謝謝我幫她週轉等語,實難脫一己臆測之嫌,尚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證人鍾幼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在拍攝發現者期間,李淳容有跟你表示發現者拍攝資金嚴重不足的情況嗎?)有跟我表示資金不足,但是我不知道是拍發現者或者嚴重不嚴重。因為資金不足。(問:所以他向你借調錢的用途,你也不知道是否用來支應發現者的拍攝資金?)答:我不知道。(問:在你拍攝發現者期間,發現者拍攝資金的到位情形你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問:在拍攝發現者期間,你是否知道華暘公司的財務狀況如何?)答:我不知道等語(本院9卷第22頁背 面-23頁),證人鍾幼君既不知悉被告所告知資金不足一事是 否因拍攝發現者所致,且對發現者拍攝資金到位情況、華暘公司財務情形一無所悉,則其先前所證稱:發現者一片資金應該不行自給自足(同卷第21頁),顯流於一己揣度、臆測之詞,並無足取。 ⑻證人嚴家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歷史的臺灣完成時好像沒有超出我所編列的預算,差不多等語明確(本院9卷第27頁),是 被告辯稱歷史的臺灣有資金缺口云云,即無足憑,且僅憑證人嚴家明所證:被告到浙江廣電局幫我們代墊房錢及機票錢一情,亦不足遽謂歷史的臺灣有資金缺口,且與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簽票對外借款一事亦無關連性,而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⑼而證人張寶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連惠心有跟伊說很感謝伊借錢給她,復又改證:她應該不會講謝謝伊借他錢(本院4卷 第14頁背面),其先後重大歧異矛盾證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大量簽發鉅額華暘公司支票、於頤倫公司支票以華暘公司或告訴人名義背書借款始期,竟於89年發現者拍畢而歷史的臺灣尚未拍攝時,亦即華暘公司於該段時間並無拍攝何片,且借款均匯入頤倫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戶,而非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活存帳戶,借款時間與發現者拍攝期間不惟不符,且借款資金流向亦非入華暘公司帳戶,堪證被告簽票、背書借款,顯非用於拍攝發現者、歷史的臺灣,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是其辯稱:己上揭所為均經連惠心同意云云,顯屬不實: ⒈依參加發現者拍畢慶功宴(慶功宴的照片在本院4卷第32頁) 之證人鄧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89年7月16日發現者慶功宴 等語(本院4卷第21頁背面);及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 基金會(下稱公視)99年6月28日(99)公視基字第1837號函 載明:節目購買合約,1.公視與華暘簽定「發現者」第1至65 集節目購買合約於民國87年9月19 日不限期間與次數於臺灣地區播出。2.公視與華暘簽定「發現者」第66至91集節目購買合約於簽約日(89年3月9日)起十年期間不限次數於臺灣地區播出,暨該函檢附發現者播映時間表,可知華暘公司發現者最後1集即91集)首播日期為89年10月21日(本院9卷第411、416頁),而依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月3月5日函中視總節字第99002318號函載明:「歷史的臺灣於本公司頻道首播時間如下:1.「日據篇」:於92年8月22日進行首播。2.「中華篇」 (即民國篇):於92年12月30 日進行首播等語(本院9卷第7 頁),復參酌華暘公司「歷史的臺灣」製作成本文件所示92年8月14日出現該片拍畢之後製成本,故該片至遲於92年8月間應已拍攝完畢,可知發現者於89 年7月16日前業行拍畢,而歷史的臺灣於92年8月間前業已拍攝完畢,是告所辯:發現者、歷 史的臺灣依序於90年3月、93年始行拍畢,故亟需資金云云, 顯屬不實。 ⒉依被告供稱:華暘公司自86年以來即有資金缺口云云,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歷史的臺灣,於92年3月後才開拍等語(本 院9 卷第79頁),惟於發現者自85年籌拍以迄89年拍畢,長達約4年,衡情亟需資金支應之整個拍攝期間,被告反從未以華 暘公司資金不足為由向外借貸,或向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表示資金欠缺需向外舉債等情,斯時歷史的臺灣又尚未拍攝,竟於發現者89年7月16日拍畢後,至92年3月歷史的臺灣拍攝前,在華暘公司此段毫無任何影片拍攝期間,卻於下列期間簽發各該高額支票:90年-68,478,000元、91年-301,800,000元、92年2月底前-71,100,000元),合計334張支票,總金額高達441,378,000元,顯違常情,堪證被告簽發附表七、八支票及背書附 表九支票之借款,並非用於拍攝發現者、歷史的臺灣等片;況身為負責人之被告,豈會同意在公司長達近2年餘無片可拍期 間,任由被告簽發334張簽發鉅額華暘公司支票以支付拍片費 用,此情實殊難想像,益徵被告所辯:簽發支票、背書經華暘公司、連惠心同意云云,無非諉責狡詞,委無憑採,而此由證人李淑靜證述:(問:頤倫財務不佳的原因?)節目一下子沒有,錢也被拖,有向金主來調現,是用頤倫的票調,我在的時候裡也有用華暘的票調過幾筆。她通常會先跟金主聯絡,再請我開票,我有問過李淳蓉連惠心是否知情,李說放心,我已經跟連講,但我心裡有疑問,我在時並沒有遇到有債權人來找李,利息的部分,比方說頤倫開100萬的票,實拿90來萬,其中 的差額就是利息,所調到的錢據我所知就是在付之前到期的票等語亦足徵佐(北檢94年度偵字第2642號3卷第123頁),足認故被告簽發附表七、八支票及於附表九頤倫公司支票背書,並未經告訴人等同意。 ⒊再參以證人李淑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華暘公司所有營運收入均係匯入一銀八德分行帳戶等語(本院3卷第201頁背面),此由多家公司回函均載明購買節目收入及贊助款均匯入華暘一銀八德分行帳戶即可徵佐,有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3日臺視優管字第0167號函(94年度偵字第2642號2卷第65頁)、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4年5月6日文貳字第0941109967號函(94年度偵字第2642號2卷第74頁)、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 化事業基金會94年5月16日(94)公視基字第0857號函(94年 度偵字第2642號2卷第83頁)、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94年5月26日東視總字第119號函(94年度偵字第2642號2卷 第166頁)、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5日回函(本院1 卷第422頁)、中央電影事業公司96年5月28日(96)中影董管業字第0104號函(本院3卷第88頁)存卷可參,可證附表十所 示借款款項,若確係經華暘公司或連惠心同意,而屬華暘公司所借拍片費用,當亦匯至華暘一銀八德分行帳戶以便統一收支,帳目單純,避免發生華暘公司、頤倫公司彼此資金流用帳目不清之情,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均指示附表七債權人借款款項,匯入頤倫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戶,益徵被告簽票背書借款根本未經華暘公司或連惠心同意,為匿飾此情,畏遭連惠心察悉,始指示債權人將匯入己所經營之頤倫公司。 ⒋末佐以頤倫公司一銀八德分行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顯示: 被告於債權人匯入借款後,即將部分款項會出己及其夫黃國治海外帳戶,益徵被告所辯:借款悉數用於拍攝發現者、歷史的臺灣云云,顯屬不實,堪證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債權人鄧淑貞於90年10月29日匯入1,455,000元後,被告旋即 於當日匯出美金5千元,匯款分類為捐贈匯款,匯款對象係被 告本人;債權人張世偉在91年6月4日匯入1,911,667元後,被 告亦於當日匯出美金6千元,匯款分類係贍家匯款,匯款對象 係被告本人;債權人張世偉於91年9月9日匯入4百50萬元後, 被告亦於當日匯出美金8千元,匯款分類亦係贍家匯款,匯款 對象為被告夫黃國治;債權人張世偉於91年10月31日匯入3百 68萬元後,被告於翌日即匯出美金5千元,匯款分類為贍家匯 款,匯款對象係被告夫黃國治;債權人張世偉於92年5月9日匯入1百86萬5千6百元後,被告於當日即匯出美金5千元予黃國治,匯款分類為贍家匯款;債權人張世偉於92年5月9日匯入1百 86萬5千6百元後,被告即於當日匯出美金5千元予己,匯款分 類亦係贍家匯款;債權人張世偉於92年7月18日匯入3百73萬1 千2百元,被告於當日即匯出美金5千元予己,匯款分類為贍家匯款,此有頤倫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活存帳戶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檢附被告、黃國治結匯資料、匯款分類對照表存卷為證(本院10卷第3-6、9-23、25頁),而此核與證人賴玟伶證述 :(問:被告李淳蓉及黃睿宇是否會將個人銀行戶頭支存、提、匯款事宜委託你辦裡?若有,係何銀行、帳戶?)我曾經幫他們處理提款及匯款到美國給她女兒做生活費,大部分都是第一銀行,但分行不一定,不過李淳蓉從來沒有拜託我從華暘提錢匯給他女兒,但從頤倫的戶頭好像有。(問:於你任職期間是否曾發現華暘、頤倫、被告李淳蓉及黃睿宇銀行戶頭,資金有彼此流用之現象?)答:有這樣的情況,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各詞適屬相符(北檢94年度偵字第2642號3卷第125頁),堪證被告所借款項,非如其所辯稱全數供以拍攝上揭兩片。 ⑵再參以證人李淑靜證述:(問:頤倫財務不佳的原因?)答:節目一下子沒有,錢也被拖,有向金主來調現,是用頤倫的票調,我在的時候裡也有用華暘的票調過幾筆。她通常會先跟金主聯絡,再請我開票,我有問過李淳容連惠心是否知情,李說放心,我已經跟連講,但我心裡有疑問等語(北檢94年度偵字第2642號3卷第123頁),及證人即頤倫公司副總經理結證:據我所知,頤倫公司李淳容夫婦自89年起即因前進大陸製作節目失敗導致財務狀況拮据,經常透過我們頤倫公司員工對外借錢,每次借貸金額約在新臺幣30至50萬元不等,自從與連惠心認識並合組華暘公司以後,即開立華暘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支票對外借貸,(問:89年幫被告調現時,就是拿華暘、頤倫的票?)答:都有。(問:被告請你調錢,利息多少?)答:都有,兩分、三分都有,我也不會算。(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這是為了要拍華暘公司的片子才需要調這麼多錢?)答:沒有。(問:頤倫公司財務狀況如何?)答:有虧損,才會要調度資金。(問:何時開始虧損?)答:從八十七年開始虧損,後來被告去大陸投資虧損,可證被告亦曾指示李淑靜簽發華暘公司支票或交付張瑀騰以華暘公司支票,為頤倫公司調度資金,益佐被告辯稱:簽發支票向附表七債權人所借款項均係用以拍攝前述兩片云云,洵無信憑。 ⒌被告另辯稱:發現者、歷史的臺灣均係華暘公司委託頤倫公司製作,華暘公司86年以來資金缺口均係由頤倫公司代墊,惟自89年起頤倫公司已無力代墊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惠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提示12-33被證2協議書。是華暘公司委託頤倫公司拍攝歷史的臺灣,有無見過?)答:沒有,華暘公司沒有跟頤倫公司簽任何協議書,也沒有口頭上協議,被告沒有跟我說哪些費用是頤倫先墊款,請華暘公司還錢的(問:前述三部影片是否由華暘公司委託頤倫公司負責製作拍攝?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間有無訂立合作契約或協議?合約或協議內容為何?是否為妳親自與頤倫公司負責人李淳蓉簽訂?)前三部影片並非由華暘公司委託頤倫公司負責製作拍攝,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間並無訂立合作契約或協議,因為頤倫公司主要係製作綜藝類節目,「摩登蛋頭族」、「發現者」、「歷史的臺灣」等三部影片係屬文教類影片,不會交給頤倫公司製作。(提示: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簽訂之合約及協議書影本三份,調查局人員問:此三份合約書係李淳蓉提供,依該等合約書所載,華暘公司擁有合作拍攝之三部影片之「著作權」,頤倫公司則擁有「再製作」權利,雙方實際就該等影片之「拍攝帶」之所有權協議精神為何?)答:我從未看過這些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簽訂之合約及協議書,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從未簽訂任何合約及協議書,此三份合約並無任何簽名及蓋章,(問:華暘公司的影片有委託頤倫公司製作的情況嗎?)答:沒有,因為被告跟我說我們僱了很多臨時的人員,幾乎沒有幾個是全職的人員等語(本院3卷第127頁背面、北檢94年度偵字第2642號1卷第58頁、本院8卷第178頁背面-179頁)。 ⑵證人賴玟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不知道華暘公司拍攝發現者、歷史的臺灣是自己拍,或是委託頤倫公司拍(本院3卷第109頁) ⑶證人李淑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親自聽被告向連惠心要求返還頤倫公司替華暘公司的代墊款?)答:我沒有聽到被告跟連惠心說,(問:你有無聽連惠心本人講過華暘公司要委託頤倫公司拍片)答:我沒有親耳聽說等語(本院3卷第 204頁、199頁)。 ⑷證人頤倫公司副總經理張瑀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在頤倫公司任職20年,離職前係副總經理,任職至93年4月27日,(知 否華暘公司拍攝發現者等片是委託頤倫公司製作?),伊不知道一節(本院3卷第208頁) ⑸復參佐證人即歷史的臺灣導演嚴家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片是華暘公司要拍攝的等語(本院9卷第25頁),益徵被告所辯 :歷史的臺灣係華暘公司交予頤倫公司委製云云,不足憑採。⑹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詞,及多位頤倫公司資深員工與高階主管竟均一致證稱:不知華暘公司發現者、歷史的臺灣有委製情事;且被告所提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發現者、歷史的臺灣委製合約,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本院遍核卷附傳票、會計憑證、帳冊或證據,又無證據證明頤倫公司自86年起即為華暘公司資金缺口代墊款項,是被告辯稱:因頤倫公司自89年起已無力代墊華暘公司拍片費用,始經華暘公司即告訴人同意,簽票背書借款云云,委無憑信。 ㈢華暘公司就發現者、歷史的臺灣,就廠商贊助款、銷售收入,加計被告自89年8月14日起以應收帳款買賣方式向中租公司所 借款項,足敷上揭兩片拍攝成本,華暘公司根本無對外借貸必要,是華暘公司或告訴人豈會允諾或概括授權被告逕自簽票、背書鉅額借款,堪認被告簽發、背書附表七至九支票原未經告訴人華暘公司及連惠心同意,係其擅意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惠心證稱:李淳蓉當初向我告知「摩登蛋頭族」、「發現者」、「歷史的臺灣」等三部影片之成本費用, 在「摩登蛋頭族」部分,因係拍一集、播放一集,每集收入款項皆由華視直接撥款至華暘公司總成本約3千餘萬元;「發現 者」部分,一開始設定為一年52集,成本約2千4百餘萬元,之後加拍至90集,李淳蓉曾告訴我之後成本會降至美金56萬元,總成本約4,570萬元;「歷史的臺灣」部分,總成本為1千4百 餘萬元,但因中影公司投資9百餘萬元,所以華暘公司只要自 籌4百萬元左右,而且在開拍「摩登蛋頭族」、「發現者」、 「歷史的臺灣」等三部影片前,李淳蓉告訴我,拍攝片子資金不必完全到位,所有作業模式皆係邊拍邊賣,且自85年至89年「發現者」影片拍攝完成期間,靠廠商贊助、販售影片及播映權等,華暘公司資金收入達7,335萬9,512元,至93年5月底止 更達8,848餘萬元,已足夠支應拍片開銷;至於「歷史的臺灣 」,中央影片公司投資9百餘萬元,華暘公司只要僅籌措資金 4百餘萬元左右。90年至93年,華暘公司又陸續入款993餘萬元,總計85年至93年5月31日止,包括影片收入及各界贊助金, 總收入共計1億2,054萬504元,其中摩登蛋頭族收入3,043萬餘元,發現者收入為8,848萬餘元,歷史的臺灣收入約255萬餘元,怎麼算都無須長期對外票貼借款,我係委託正律法律事務所及「勤加實會計師事務所」清查,其清查依據為華暘公司銷項發票、契約及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活存帳戶往來明細記錄等加以統計及交叉比對,三者所得數字幾乎一致,所以我所提供的資料應較為正確等語(北檢94年度偵字第2642號1卷第60頁 )。 ⒉⑴而被告供承:發現者成本需7,800多萬元(本院5卷第50頁),又陳稱:發現者成本7,550萬元(本院8卷第59頁),另稱:歷史的臺灣成本為24,173,700元,於警詢則稱:發現者、歷史的臺灣兩片成本為146,017,714元(94年度偵字第2642 號1卷第27頁背面),於本院時又稱:兩片成本為1億5百萬 元(本院5卷第80頁正面及背面),其多次所陳兩片拍攝成 本不一,已難驟信;況被告所提出歷年頤倫公司支出傳票,及據此而製作之支出傳票細目表,用以證明發現者、歷史的臺灣拍攝成本金額及頤倫公司為華暘公司代墊情事,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難採為認定兩片拍攝成本金額之依據,故其歷次所陳兩片拍攝成本金額,顯乏實據,尚難遽採,且其所辯歷史的臺灣上揭拍攝成本金額,亦與負責編製該片預算導之演即證人嚴家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扣除中影人員、器材出資價值大概是9百多萬元的提供,還需要準備1千2 百萬元資金等語(本院9卷第25頁)所述金額不符,是被告 辯稱歷史的臺灣拍攝成本需資金24,173,700元云云,亦難憑信。 ⑵況各電視臺、行政機關、基金會贊助款及購買節目權利金收入合計為64,493,128元【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3日臺視優管字第0167號函-支付13,605,833元(94年度偵字第2642號2卷第65、73頁)、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4年5月6日文貳字第0941109967號函-支付780萬元(94年度偵字 第2642號2卷第74、82頁)、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 金會94年5月16日(94)公視基字第0857號函-支付29,691,713元(94年度偵字第2642號2卷第83-85頁)、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6日東視總字第119號函-支付3,908,500元(94年度偵字第2642號2卷第166、182頁)、得利 影視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5日回函-支付301,082元(本院1卷第422頁)、中央電影事業公司96年5月28日(96)中影董管業字第0104號函-設備出資9,186,000元(本院3卷第88、91頁)】,加計中租借款94,306,250元合計為158,799,378元,業逾被告上揭所辯兩片成本金額,原無簽發或背書附表七至九,張數多達649紙、金額高達8億5千7百97萬2千元支票 以向外舉債必要,告訴人華暘公司、連惠心豈會無由同意向外借貸,是被告辯稱:簽票背書借款係經告訴人同意,以支應兩片鉅額資金缺口云云,洵為虛情,要無足取。另證人李淑靜所證:發現者拍攝成本與收入沒有打平,發現者有資金缺口云云,惟證人李淑靜亦證稱:所有事情都是被告告訴我的(本院3卷第199頁背面),足證證人李淑靜上開所述發現者有資金缺口云云,在乏其他相關事證以徵其實下,堪認僅係聽信被告一面之詞,尚難驟採。 ⒊被告另辯稱:被告與曹光燦、嚴智徑、告訴人吃飯席間,曹光燦談及其曾幫華暘公司調度資金云云,然此情業經證人嚴智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並無此事,在86年至92年間,在伊與告訴人吃飯場合中,伊沒有印象,告訴人曾親口說感謝他人替華暘公司調度資金等語(本院10卷第105頁正面及背面),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於92年9月9日在告訴人連惠心索回己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負責人印鑑章後,仍偽刻告訴人印章簽發附表八支票,且於頤倫公司附表九支票背書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沒有向我說過資金不足要向外面金主借款的事,被告沒有跟我說要我去籌錢支付票款。我是2003年9月發現在外面有票才去問她,之前我不知道外 面有票,2003年9月中旬,我跟朋友吃完中飯知道這件事,我 很生氣,我跑去質問被告,我去跟被告拿回小章及支票簿,被告一直要把大章留下來說要跟公共電視續約,沒有章很不方便,因為我想反正我把小章及支票簿帶走,我想只剩大章應該也不能做什麼了。我把小章拿走,怎麼可能叫他再去刻小章,但我拿回小章後,發現被告在外面還繼續有票等語(本院3卷第130頁背面)。依告訴人向被告索回己負責人印鑑章之舉措,顯不欲被告再行擅自對外簽票、背書借款,否則大可容任被告繼續持用該章,豈有先向其索回、又指示被告另外刻印之此一徒事勞費且不符常情之舉,堪證被告根本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偽刻印章。 ⒉況被告於本院曾供認:刻印小章係用於公司業務所需等語(本院8卷第38頁、本院10卷第347-348頁、本院10卷第258頁), 益證被告自行刻印告訴人章,顯逸脫己執行華暘公司日常業務範圍,乃一己欲用於繼續簽發華暘公司支票或為頤倫公司支票背書,此顯因自告訴人連惠心索回上揭支存帳戶印鑑章後,被告業無法持原留印鑑章再行簽票或背書,乃出此下策,擅意偽刻告訴人連惠心印章,圖以續能簽票或背書,是被告刻印告訴人章未經其同意之事實,至甚明確,其所辯:業得連惠心同意云云,洵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憑。 ㈤告訴人連惠心並無將華暘公司財務授與被告處理,且縱認告訴人連惠心有此財務授權,亦不可謂被告竟得違反公司法規定,未經華暘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逕一人決意簽發華暘公司支票,是被告確係未經華暘公司或連惠心同意,偽造支票、以渠等名義背書: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問:妳係華暘公司負責人,為何將公司業務、財務交由李淳蓉代為營運?李淳蓉有無經常以口頭或書面向妳報告公司營運狀況及資金運用之情形?)因我個人事務繁忙,李淳蓉對此領域係屬專業,人脈廣,且她也是公司股東之一,加上我對其之信任,所以將公司行政、庶務均交由李淳蓉負責,至於財務我係交由李淑靜幫忙處理,李淑靜係李淳蓉介紹,直到93年間我才知道她是頤倫公司員工,而且當時華暘公司僅有「發現者」一個節目,資金運用單純,我遂認為公司資金均係用於拍攝該片,然而實際資金運用係由李淳蓉負責,李淳蓉偶爾會以口頭向我報告拍攝進度及公司資金運用情形。(我負責創意、對外洽談合作,對方同意合作,則由李淳蓉負責簽約事宜。我未負責行政工作,都由李淳蓉負責。財務、帳務也是。拍發現者及臺灣通史時,沒有與被告做法律上約定,因為我主要負責節目內容、主持人審核、劇本研究、宣傳、對外合約的內容及募資等,被告是負責事務上的管理,所有公司內部的事務,包括人事、或是我對外談的事情,由被告去收尾,以及我去電視臺談要代撥權、製作費等,由被告去敲細節。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說要對帳,但我想到時會問他,他只有口頭報告,沒有特別講,第1、2年還好,他說片子拍的進度、哪些電視臺會撥,哪些有按時付費,哪些沒有,(問:你與被告在華暘公司的分工狀況?)答:我負責的部分是研究發現者品質及整個公司要拍何種性質節目是我決定的,至於找何人投資、及洽談及找贊助是由我決定,李淳容則是負責一些雜務的事情,例如安排時間及行程,機票、訂書及買書還有執行我已經決定的事情,就是一些比較瑣碎的事情,比較像是保母型的等語(北檢94年度偵字第2642號1卷第53頁、同號3卷第85頁、本院第3卷第127頁)。依證人上揭證詞,可知被告係負責行政事務之執行,證人未曾將華暘公司財務處理權限概括授予被告。⒉再細核證人即資深會計李淑靜、賴玟伶、與張瑀騰證詞全文,並無隻字片詞證及告訴人曾將華暘公司財務全權授與被告處理,而無庸再經告訴人同意;且被告持有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之公司與負責人印鑑章,並不當然表示其即有獲得全權簽發支票之授權,是被告所辯:公司財務係告訴人全權授與伊處理云云,尚乏事證以徵其實,即難遽信,故其以此推論己有為華暘公司或告訴人簽票、背書之辯詞,毫無憑取。 ⒊而縱認告訴人曾將華暘公司財務處理權限授予被告,惟按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意思表示決定機關,董事會則係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機關,是華暘公司倘若欲以己名義簽發支票向外借款或背書,依公司法規定,原應由告訴人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行之,惟被告連續以華暘公司名義簽票或背書保證行為,從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以決可否,堪證被告顯未經該公司同意而偽造簽發支票或背書。 ㈥⒈依上各節,足證被告根本未經華暘公司、告訴人同意,擅自簽發附表七華暘公司支票,並於92年9月偽刻告訴人印章, 再持以於附表八華暘公司支票以華暘公司或告訴人名義為背書,或以渠等名義於附表九頤倫公司支票背書,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㈢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至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各詞,均無可取,業如前述,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㈢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至堪認定。 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第193條規定:「董事會 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 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8條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 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規定:「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第39條規定「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查被告係華暘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項為公司負責人,依同法第23條、192、193條、202條規定,係受華暘公司委任受託處理事務,原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而忠實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惟竟未經華暘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同意,擅以其名義簽票或背書,顯係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訛,且依票據法第29條、第39條規定,發票人負擔保承兌及付款責任,背書人亦需負依票據文義之擔保責任,亦即為保證責任,被告以華暘公司簽發支票或以其名義或告訴人名義背書,均足使告訴人華暘公司、連惠心負擔票據債務,自屬損害於本人財產無訛,且被告所簽附表七支票借款之款項,大部分均匯入己為負責人頤倫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戶,顯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意,故被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連續背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及盜用印章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爭執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向中租公司詐欺取財部分): 查被告供承:附表三為不實發票,附表四支票係與附表三發票配合,附表四支票應該是伊指示李淑靜或賴玟伶所開等語(本院5卷第78頁背面),且參前所述,華暘公司與頤倫公 司就發現者一片並無委製情事,堪證兩家公司間並無附表三發票所示交易,然被告仍持不實發票與附表四支票(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見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致中租公司誤認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確有上揭交易,且華暘公司簽發附表四支票以支付貨款,因而頤倫公司對華暘公司有債權等情,而應允被告以頤倫公司對華暘公司如附表四支票債權作為擔保標的,核貸94,306,250元金額予頤倫公司,被告自屬行使詐術無訛,是其辯稱不構成詐欺罪云云,實為狡卸虛詞,不足採信。 陸、綜前參、肆、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罪事實一、㈢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背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總統於98年4月29 日公布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 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 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 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 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56條規定,對渠等並無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 ㈢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㈣綜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捌、論罪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被告為華暘公司公司、頤倫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而被告於附表九支票偽造背書,構成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1款刑度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對被告並 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罪;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19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同條第2項盜用印章 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239號 、同署96年度偵字第3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犯行,因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因原含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偽造印章、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低度之偽造私文書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交付偽造支票即在取得票面價值,故不另論詐欺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李淑靜、賴玟伶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偽開支票或背書,及委託姓名不詳成年人刻製告訴人連惠心印章,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多次詐欺犯行;一、㈢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揭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罪、連續背信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素行尚可;惟僅供承小部分犯行,就大部分犯行矢口否認,難認其具悔意,兼衡其填製發票張數、金額多寡,及被告詐欺金額、偽造支票及背書金額甚鉅,嚴重侵害中租公司、華暘公司、告訴人權益,暨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前,惟經本 院宣告逾1年6月以上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又附表七、八所示偽造支 票613張(含其上偽造之「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連惠心」印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偽造之「 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合計35枚(即附表九編號1-12、14-36)、「連惠心」印文合計23枚(即附表九編號1-11 、14、17-18、20、22、25-31)、偽造之「連惠心」印章1 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附表九編號13華暘公司 稅務用大小章,因印章係屬真正,而非偽造印文,乃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89年8月起(起訴書誤載為90年 )至93年3月止,連續指示不知情會計李淑靜、賴玟伶,由 渠等填製附表三所示不實頤倫公司原始憑證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億776萬7,500元,再向連惠心佯稱華暘公司因拍攝發 現者一片向中租公司租賃拍片機器,需簽發支票給付租金為由,得其允肯後,而指示李淑靜、賴玟伶,簽發附表四金額共計1億746萬7,500元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票予頤倫公 司,連同附表三發票,持向中租公司申請應收帳款買賣以借款,及被告亦曾於頤倫公司所簽發票號為TB0000000、TB0000000、TB0000000支票以華暘公司為名義背書,持向李典勇 借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證述、附表三發票、附表四支票、前揭3紙票號支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 約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辯稱:伊經告訴人同意,並未偽造支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指示李淑靜、賴玟伶填載附表一發票,並簽發附表二支票持向中租公司訂立應收帳款買賣以借款之事實,華暘公司於頤倫公司所簽發前述三紙票號支票為背書,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⒈證人即告訴人連惠心證稱:(問:華暘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詳情為何?)答:約於87年間,華暘公司開始籌拍「發現者」影集,礙於每次外景開拍必須向外租用拍攝器材,十分不便,於是我與李淳容等人商討購買拍攝器材等事宜,但最後決定向中租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購買器材,當初決定係以華暘公司名義向其租賃,在與中租公司簽約時,李淳容告訴我,她將開立頤倫公司支票支付中租公司本息,要我以個人名義在該等支票背後簽名背書。因為一開始李淳容告訴我頤倫公司及華暘公司要合買剪接器,因為一台剪接器要一千多萬元,所以我們先向中租迪和公司租剪接器,李淳容說頤倫公司去跟中租迪和公司簽約,由我當連帶保證人,所以我才背書。最早是因為被告跟我說我們公司那麼小,與其花錢去買機器設備,不如用租的,1996、1997年左右,華暘公司向中租公司租剪接機,他們派人來,有三張票,我以為是頤倫公司的票,我在票上簽名背書,因為當初被告意思是說華暘公司沒有支票簿。租金是1000萬,租期大約7 、8年,但我沒有看過合約,所以我不曉得。中租的人沒有 講每3或6個月要重新開票或背書一次,但是被告有跟我說每幾個就是一季要換一次票,並沒有說為何要這樣。(問:既然你認為那是頤倫公司的票,那華暘跟頤倫怎麼算這個帳?)我不清楚他為何要這樣做。在台灣做這些公司裡面的業務及公司的管理,我以前從來沒有接觸過,所以我不曉得為何會這樣。華暘公司、頤倫公司有一起去跟中租租賃機器,我一直到事發之後2004年6月份,我那時為了要去了解到底華 暘公司對外,尤其是中租到底還有多少錢要付,才知道華暘跟中租從來沒有合約過。那時,中租的人才說是我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當初在支票背面背書,我以為是華暘公司跟中租租賃機器的票,92年9月向被告索回公司大小章及支 票本,當時他僅交還其所刻本人私章及支票本,後來李淳容向我表示必需支付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所以又使用該印章數次。(問:你印象中中租公司是否每半年對保一次,且請你在上面簽字?)答:我不知道是否半年或3個 月。(問:他們常常來,簽的除票外是否沒有其他文件?)答:我不記得,如果有,是被告叫我簽才簽的,中租公司要求我在支票背面親自簽名,已不記得幾次。(問:提示中租的票)答:如果是中租的票,很有可能是我親筆簽名等詞(北檢94年度偵字第2642號1卷54-55、129頁、本院8卷第179 頁、本院4卷第198頁背面、本院3卷第134頁背面)。依上開證詞,堪證被告係告知告訴人因辦理機器租賃,而需簽票,復參佐告訴人連惠心尚屢屢於多張支票親自背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驗,實不可能就己為何公司背書一事毫無所悉,足認告訴人連惠心應悉係於華暘公司支票背書,是告訴人連惠心所稱:伊認為係在頤倫公司支票背書云云,核與常情不符,無足憑取,而告訴人連惠心於92年9月索回私人印鑑 章後,因聽信被告片面說詞,乃允認被告繼續使用印章於華暘公司支票,堪證告訴人連惠心亦悉此情。 ⒉核與證人即杜夷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那時連惠心委託你去中租談那些票以後如何還,有無跟你解釋為何有這些票產生?)答:沒有談到為何有這些票,但是因為那時李小姐跟我說連小姐就是華暘公司當初用機器辨租賃,有一些票期已經快到了,那跟私人借款不同,再托運出來要先還款,我後來跟連惠心講,她說這事情她知道,因為當初她跟中租親自簽的是辦公室租賃等語相符(本院4卷第12頁正面及背 面),是告訴人所證前詞,應屬可信,堪證被告簽發附表二華暘公司支票,並由告訴人背書,係告知告訴人以辦理機器租賃為由,並非告知以應收帳款買賣方式向中租公司借款,是被告辯稱:伊係告知告訴人向中租公司票貼借款云云,並不可採。 ⒊復有告訴人連惠心親自背書之附表二支票(見外放證物)、卷附告訴人連惠心於89年、90年於中租公司以保證人身分所留存之印鑑卡可考(本院6卷第93-94頁)。 ⒋依上開證據,堪證被告係告知以告訴人連惠心欲辦理機器租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於華暘公司支票背書,並於92年9月向告訴人索回己印鑑章後,因仍聽信被告說詞,而允 諾被告繼續使用印章於中租公司以之為擔保標的之華暘公司支票,可認告訴人知悉被告簽發華暘公司支票,應認業得其同意,告訴人指述不知被告簽發華暘公司支票云云,顯與上揭事證未符,要難採信。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固受被告詐欺所為,而係有瑕疵意思表示,惟此屬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問題,究難謂被告簽發 附表四華暘公司支票,未經告訴人華暘公司或連惠心同意而係偽造。又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是被告此部分尚難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㈢末查:本院遍核華暘公司帳戶、頤倫公司、奕綸公司銀行帳戶明細,與華暘、頤倫付款簽收簿,查無李典勇匯入借款金額之記載,難認李典勇確有匯入借款,而公訴人又未舉證被告曾向李典勇行使何等詐術,自難僅憑該3紙票據,遽認被告有此部 分詐欺犯行。 ㈣綜上,公訴人認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1.附表七、八所示偽造支票613張(含其上偽造之「華暘傳播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連惠心」印文)。 2.偽造之「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合計35枚(即附表九編號1-12、14-36)、「連惠心」印文合計23枚(即附表九編號1-11、14、17-18、20、22、25-31)。 3.偽造之「連惠心」印章1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