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蔡守訓、徐千惠、吳定亞
- 當事人福鑫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福鑫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美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告訴被告甲○○、乙○○二人業務侵占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可稽,復未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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