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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10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就下列有誤部分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一第2 行:「GZ-1310 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犯罪事實一第4 行:「天氣陰」;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共同被告謝代維之供述」。

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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