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10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就下列有誤部分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一第2 行:「GZ-1310 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犯罪事實一第4 行:「天氣陰」;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共同被告謝代維之供述」。
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