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56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96年度交訴字第108號)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雖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曾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08號),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全部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應先對傷者加以救護,以減少死傷,此亦為人類對生命、身體之基本尊重,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做出救護動作,漠視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傷害,不僅未積極加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