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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劉煌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安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第裁二二—AN0000000號、第裁二二—AN0000000號、第裁二二—AN0000000號、第裁二二—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第裁二二—AN0000000號、第裁二二—AN0000000號、第裁二二—AN0000000號、第裁二二—AN0000000號處分均撤銷。

安鄴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1725-DQ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百巷十四弄之機車停車格內停車,其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二字第第裁二二—AN0000000號、第裁二二—AN0000000號、第裁二二—AN0000000號、第裁二二—AN0000000號、第裁二二—AN0000000號五份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合計三千元。

二、聲請異議意旨略以:其停放車輛之位置,原並未劃有停車格,該處之汽車、機車停車格,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方繪製。其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停放,遭原處分機關裁罰,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停車於前揭路段等情,為受處份人所自承,並有舉發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惟查,上開路段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設置為汽、機車彈性共用格位,其設置前為開放停車路段,汽、機車皆可停放,而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方實施汽、機車彈性共用格位,機車停放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汽、機車共用停放時間為每日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假日則全日開放為汽、機車共用,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北市停一字第0九六三0八八0四00號回函、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繪設機車停車位通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於上開路段違規停放車輛之時間,均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該路段實施汽機車彈性共用格位措施之前,當時受處分人停放汽車之位置縱使畫有汽、機車共用格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實施前既開放由汽車、機車停放,受處分人於前揭實地停放車輛之行為,即無何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罰,自屬無據,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處分撤銷,並諭知聲請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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