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7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6月7日上午6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679-MN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127巷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不慎撞傷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乙○○○而肇事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仍逃離現場,嗣經目擊事件發生經過之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且與目擊事件發生過程之證人李佳佳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郭容芝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1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其上登載之文字內容可考(起訴書就此部分尚有疏漏,逕予補充)。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堪證被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駕駛業務肇事紀錄(前於92年6月17日因駕駛計程車肇事致廖子儀受傷,嗣因和解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繼於95年4月12日又因肇事致賴萬益受傷且逃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22日以交上訴字第187號裁判,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並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孰知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緩刑,卻未能把握國家予以檢討向善之機會,在甫經上開判決後未及3月又再犯本罪(另被告於本件行為後之15日,又在台北縣汐止市肇事致人於死,而在檢察官偵查中,有卷附之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證被告雖屢經起訴與審判程序,然並未因此在駕駛行為上加強警惕,尤以被告95年間之犯行即為肇事逃逸,本件又再犯相同罪名,且被告在偵查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係在本院審理中始供認犯罪,益證被告之行為具有可罰之惡性,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雖曾否認犯行,然終能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罪,且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而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亦有被害人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是證被告尚屬良知未泯,而有悔改之意及審酌被告對本院當庭告知可能量處之刑度範圍亦衷心表示誠服,並當庭表示願意捨棄上訴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