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九八二—K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高架橋北往南方向行駛,下匝道後在新生北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由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內線車道欲右轉長春路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AFG—三三九號重型機車沿新生北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乙○○爰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線車道右轉,且未禮讓直行之甲○○騎乘機車優先通行,甲○○閃煞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乙○○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詎乙○○眼見肇事,並已致甲○○受傷,竟未停車查看甲○○傷勢並施以救助,另行起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幸丙○○即時抄記該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甲○○始獲救送醫,警方並因此得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另戊○○明知上揭肇事車輛係由被告乙○○所駕駛,為求脫免男友乙○○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刑責,竟基於意圖使乙○○隱蔽之不法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上揭肇事車輛係由伊駕駛而頂替,嗣陪同戊○○之同事己○○以電話通知乙○○戊○○將被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進行複訊後,乙○○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向警方坦承上揭肇事車輛係由伊駕駛,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
㈠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就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六九八二—K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戊○○,沿新生北路高架橋北往南方向行駛,下匝道後在新生北路內線車道欲右轉長春路時,貿然自內線車道右轉,且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甲○○騎乘機車優先通行,其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九、十頁、第四十至四二頁、第四八至五一頁,偵三卷第十二至十五頁,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第八九頁反面),經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騎乘機車直行新生北路、長春路交岔路口時,遭被告乙○○駕車貿然自內線車道右轉撞傷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伊騎乘機車行駛於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欲通過新生北路、長春路口時,一輛車牌號碼六九八二—KG號自用小客車忽然從內線車道快速竄出欲右轉長春路,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閃煞不及,機車左前車頭與該部肇事車輛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不起,該部肇事車輛立即駛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八七、八八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二十、六一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二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二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二九至三二頁、第八二至八六頁)、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六十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一卷第七五、七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二卷第八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偵三卷第十七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六三二二六○九○○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四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乙○○就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就伊明知上揭肇事車輛係由被告乙○○所駕駛,為求脫免被告乙○○之刑責,竟基於意圖使被告乙○○隱蔽之不法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上揭肇事自小客車係由伊駕駛而頂替等情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十七至十九頁、第四十至四二頁、第四八至五一頁,偵三卷第十二至十五頁,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第八九頁反面),經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戊○○均任職銀河酒店,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被告戊○○表示剛剛上班途中時有聽到車輛碰撞聲,懷疑發生車禍,開完會後,伊陪同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頁),並有被告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二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偵一卷第十一至十六頁)、被告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二七頁)、被告戊○○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七八頁)及被告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八十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戊○○就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駕車肇事當時,車內有播放音樂,伊並未聽見碰撞聲,就告訴人騎乘機車遭伊撞傷一節並不知情,故未停車察看,並非因害怕負責而駕車逃逸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車牌號碼六九八二—KG號自用小客車從新生北路北往南內線車道快速竄出右轉長春路,該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當時車輛撞擊聲相當大聲,告訴人因此倒地不起,該部肇事車輛竟未停車,隨即往長春路東往西方向駛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而被告戊○○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詰問,亦證稱被告乙○○駕車由新生北路右轉長春路時,伊確有聽見車輛撞擊聲,被告乙○○並未停車察看,伊深覺不安,因而前往警局詢問是否有人因車禍受傷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足證被告乙○○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確有產生巨大之碰撞聲響,縱認被告乙○○辯稱伊所駕車輛有播放音樂一節可採,然被告戊○○與被告乙○○係在同一輛車內,被告戊○○因明確聽見碰撞聲,事後惶恐不安,前往警局詢問有無人因之受傷,被告乙○○焉有可能對此巨大碰撞聲充耳未聞?參諸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有一明顯撞擊刮痕(見偵一卷第八二頁),可徵當時遭撞擊力道之猛烈,且發生碰撞部位在該肇事車輛右後側車身,勢必導致車輛車身產生相當程度之震動,衡情益徵被告乙○○對自己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且可能因此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顯已知悉,竟未停車察看,反加速駕車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認識及行為,灼然可見,綜上,被告乙○○辯稱伊就駕車撞傷告訴人一節毫不知情,故未下車施以救助云云,有違常情,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被告戊○○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㈠茲先就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規定新舊法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就有利於被告乙○○。
⒉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惟被告乙○○過失傷害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構成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不構成累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⒊又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就被告乙○○而言,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規定。
㈡被告乙○○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害,且於肇事後,竟未予救助傷患,而逃逸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戊○○為使被告乙○○脫免刑責而頂替,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而被告戊○○所犯意圖使人隱蔽而頂替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於被告二人行為後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而被告乙○○之肇事逃逸行為,係在過失傷害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所為,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乙○○另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乙○○駕車貿然自內線車道右轉,且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優先通,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於肇事後未能即時救助傷者,反駕車逃逸,車禍發生迄今已逾一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另告訴人傷勢嚴重,曾歷經多次住院顱骨手術治療,所受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均屬重大,被告戊○○為使被告乙○○脫免刑責,竟前往警局謊稱肇事車輛係由伊駕駛,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被告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就肇事逃逸一節,飾詞狡辯,難見悔意,及其二人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上揭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又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戊○○,是就被告戊○○部分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