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 月22日凌晨5 時15分許,駕駛其父王勝雄(業經95年偵字第25178 號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BQ-629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途經臺北市○○○路○ 段72號前時,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乃自後撞及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DZE-281 號輕型機車,致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擦挫傷及腰部擦傷等多處挫傷之傷害。詎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並未停車查看並救助傷患,仍繼續行駛離去,經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且該車嗣於同日經拖吊而於上午7 時10分至國都汽車公司濱江廠估價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因交通事故而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惟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係因車輛排檔桿損壞致爆衝撞及路邊消防栓,故而維修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於95年7 月22日5時15分許,我騎乘DZE-281 號輕機車沿民權東路3 段西向東方向行駛外側慢車道..至民權東路3 段72號前時,突遭BQ-6298 號自小客車自我後方撞擊,我因而倒地受傷..該自小客車肇事後立即逃逸,沒有下車處理..是路人告訴我肇事車輛號碼。」(見95年偵字第25178 號卷第4 、5 頁)明確,經核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我在行駛中突然被背後方的車輛撞擊,我的車就倒地我人在地上滑行,起來時我有看到車牌號碼是BQ-6298 號..幫我報警的路人也有看到這個車號。我當時看到撞我的車子是綠色的..對方車子並沒有停下來。」(見同卷第23頁)、「(問:你在95年7 月22日上午5 時多時有無騎乘DZE-281 號機車,行經民權東路3 段72號前?)有。我是從民權東路往內湖的方向。我行經3 段時突然被後面的車子追撞,他前車頭撞我後車尾,我就往右倒地後車子就往前滑..(問:肇事車輛是否有停下來?)沒有..加速離開。(問:你記得肇事車輛廠牌、顏色?)我依稀有看到是草綠色,TOYOTA廠牌,型號我就不清楚,但是標誌我看得懂..(問:當時經過的車子多不多?)不多,是凌晨,車很少,我確定就是那台綠色的車子撞我。(問:你知道撞你的這台車子車號?)BQ6298。(問:你如何得知車號?)我知道他車子顏色、廠牌,我被撞後,當時有1 個騎機車的人折回來跟我說,這台車子剛才差點撞到他,他閃過,我被撞時,該車從我旁邊騎過去再回頭,並且把車號告訴我..然後從他車廂內拿壹張宣傳單,然後寫下來給我..(問:當天你有無受傷?)有。我挫傷、擦傷,2 隻手、手肘、腰部。」(見96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等語大致相符,被告亦自承確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而以常情論,苟非有諸如事故等特殊情事,一般駕駛人對於過往之其他車輛車牌號碼,殊無特為記憶之餘地,足見告訴人上揭所證,顯非憑空捏造。本院並審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按即事故發生後未滿2 小時),經拖吊至國都汽車濱江廠估價,嗣並在該廠就前保桿橡皮、玻璃框條、擋風玻璃框條、前擋玻璃、全覆式防撞條、前保險桿總成:拆裝等項目維修,有該公司估價單、維修資料等在卷可稽,而核上述維修內容,實正與告訴人所述被告駕駛之前車頭撞擊其後車尾之部位相合,苟本件並非被告肇事,豈有如此巧合之理。至被告雖辯稱:係因排檔桿損壞爆衝致撞及消防栓云云,然查,卷內所附服務接待問診表、車輛維條確認單上固分別載明:「發生部位:排檔桿、症狀:P檔無法釋放」、「P檔無法釋放」,惟此僅係車輛送修時,車廠接待、維修人員依車主所述擬維修部位所為之記載,至實際維修項目,當以車廠維修人員經檢查後所開立之估價單及交車時所附載有實際工作內容之單據為準,應為顯明之理。而上述估價單、維修資料所示工作內容,全無與排檔桿相關之項目,被告所辯排檔桿損壞云云,已屬有疑;且依被告所附消防栓照片所示,該消防栓並無明顯損害之情形,難認有足以致前保險桿、前擋風玻璃損壞而需維修之撞擊力。反係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遭撞擊後,其機車滑行之刮地痕長達44.4公尺,顯見事故當時之撞擊力道甚強,而致車輛前保險桿、前擋風玻璃損壞,較為合理,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再查,證人就何人報警一節,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其報警(見同上偵卷第5頁、同上審判筆錄),而與偵查中所證係路人報警(見同上偵卷第23頁)有異;又就肇事車輛特徵,於警詢時指述:「我沒有看到」(見同上卷第5 頁)、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看到撞我的車子是綠色的。」(見同上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依稀有看到是草綠色,TOYOTA廠牌」(見同上審判筆錄)而略有出入,惟查,其中關於何人報警部分之歧異,實與一般人在突遇交通事故、且受有傷害之狀況下,就與事故本身無涉之何人報警等細節,難免記憶較不深刻之常情無違;至就肇事車輛之特徵部分,查證人就此業已證述:「其實時間過了那麼長,我被撞我很慌張,在警局製作筆錄到偵查,我常常自己在家中回想,看我有看到什麼,我想到我看到什麼,我就再說1 次。」(見同上審判筆錄),且經本院細閱歷次警、偵筆錄,檢察官起訴書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時,訊問告訴人均未提及肇事車輛之廠牌、顏色,告訴人亦未有閱卷紀錄,足認其上揭所述其係事後迭次回想,而於歷次受訊問時將其回想所得之事告知檢察官、法院之情,堪認屬實,自難遽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確係被告肇事,已堪認定。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即告訴人因此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過失傷害人後逃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救助傷者之枉顧他人生命心態,事後復狡辯卸責,且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將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偽證及妨害名譽和精神賠償的告訴」,顯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甚重、被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按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爰併諭知減得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