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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蘇素娥黃紹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十六號),暨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0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12號1樓光洲大有限公司(下稱光洲大公司)司機,負責駕駛水泥預拌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17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F—23 6號水泥預拌車,運送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43號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預拌水泥至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位於臺北市市府捷運站3號出口附近工地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沿同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力泰公司,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信義路、松仁路口附近,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閃避左前方車輛,而偏右行駛,且超越適由陳建誠所騎乘附載辛○○沿同方向第4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BHS—532號重型機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遂擦撞陳建誠所駕駛之機車,陳建誠、辛○○及該機車均因而倒地,陳建誠因上開水泥預拌車重輪輾壓,致顱骨壓迫性骨折,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辛○○則受有左手橈尺骨骨折、左第2指近端指骨關節處骨折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明知陳建誠、辛○○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或施與救助,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反而加速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該署96年度偵字第24003 號,陳建誠之父母丁○○、己○○提出告訴之部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㈠其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12號1樓光洲大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水泥預拌車,係從事業務之人,㈡95年12月17日17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7F—236號水泥預拌車,運送力泰公司預拌水泥至華大成公司位於臺北市市府捷運站3號出口附近工地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沿同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力泰公司,㈢同日18時44分許,其所駕上開車輛確有行經信義路、松仁路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開車撞到人,偵查中雖向檢察官表示感覺車子有震動,那是因為臺北市的路況不好,其車子震動係因壓到水泥蓋,其從右方後視鏡看並未看到發生車禍,所以並非肇事逃逸云云。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採為證據。

三、本院查:

㈠被害人陳建誠所騎乘附載辛○○之機車,於前開時、地因行駛於其機車左側之大型車輛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遭擦撞致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時坐於肇事機車後座之被害人辛○○證稱:案發前被害人陳建誠所騎乘之機車原與肇事車輛平行前進,到了信義路、松平路口肇事車輛往右切,機車與該大型車輛平行磨擦前進,後來磨到該車車輪,機車就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庚○○證稱:95年12月17日18時45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與松仁路口目擊一部機車與一部大型車發生車禍,兩部肇事車輛均在我車的正前方,大型車在重機車左側,一直往右,忽然感覺騎士被大型車勾到而行車不穩接著車輛倒地等語 (見相字卷第14、15頁、偵查卷第40、41頁 )及證人即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劉嘉惠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信義路方向是綠燈,我看到時他們二車還平行磨擦,機車有快倒快倒的情形,前後沒有幾秒鐘,接著有人倒地受傷,直到救護車到前都沒有大卡車經過等語 (見偵查卷第116頁、第117頁 )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見相字卷第18頁至第33頁、偵查卷第72頁至第94頁 ),顯見本案車禍肇因於被害人陳建誠所騎乘機車左側之大型車輛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發生擦撞所致。

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7F─236號水泥預伴車,於前開時、地,行駛於被害人陳建誠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因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佐:

⑴被告於95年12月17日確有駕駛車牌號碼7F─236號水泥預伴車,至臺北市信義區華大成公司之工地,於當天17時47分許出廠,約19時 4分許返回力泰公司,於回程時曾行經案發之臺北市○○路及松仁路口,當時其為閃左前方的車輛,偏右行駛,於車行至該路口時感覺車輛有震動之異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04頁 ),並有力泰預伴混凝土送貨單(見偵查卷第18 頁)及出貨表 (見偵查卷第53頁)在卷可憑。

⑵證人即目擊事發經過之路人劉嘉惠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其站在信義路要右轉松仁路的路口角落等朋友,肇事車輛肇事後係直行信義路等語 (見偵查卷第116頁),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調閱信義快速道路入口處路口監視畫面發現當日18時35分4秒、18時45分31秒及18時51分49秒各有1部力泰公司水泥預伴車行經信義路、松仁路口後,西向東往信義快速道路入口繼續行駛,因證人庚○○抵達案發現場發現車禍並報警之時間係當日18時45分許,可推得車禍發生之時間約同日18時44分許,故18時35分4 秒通過信義路快速道路入口處之力泰公司水泥預伴車應非肇事車輛,另18時51分49秒之力泰公司水泥預伴車到達信義路、松仁路口前車禍已發生,應亦非肇事車輛。此外,18時45分31秒通過信義快速道路入口處之紅白相間水泥預伴車 (未書寫公司名稱) ,係由松仁路與信義路口續行而至,依距離及時間推斷,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18時44分許行經信義路、松仁路口之可能性最高,此有報告書 (見偵查卷第99頁)及力泰公司水泥預伴車錄影帶截錄畫面 (見偵查卷第54頁)在卷可憑。而上開力泰水泥預伴車錄影帶截錄畫面經力泰公司水泥預伴車司機詹姚長、游太郎及劉力源指認係被告所駕7F─236號水泥預伴車無訛。

⑶本案車禍發生後,臺北市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現場勘察人員於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之車頭右側 (車身右側前擋泥板處)發現距地高約101.5 公分處有油漆破損剝落情形,經與該局鑑識中心人員於案發現場所採獲之跡證編號4-1 紅色油漆物理痕跡吻合,故案發現場之紅色油漆碎片確實來自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且由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採獲之纖維及油漬鑑驗結果,亦可得知該車車頭右側 (車身右側前擋泥板處 )距地高約98公分處發現纖維 (跡證編號A )外觀與死者陳建誠案發時所著之墨綠色外套之纖維相似,顏色均為墨綠色。跡證編號A纖維成份與死者陳建誠所著之墨綠色外套之纖維成份相似,顏色均為墨綠色。由死者陳建誠案發時所穿著之外套採獲編號C之油漬,經檢視為暗綠色布料,其上有黑色外來痕跡,以Hexane 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微量柴油及微量高沸點之正烴類化合物,而由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車頭右側油箱處所採之油漬 (編號C1),檢出微量柴油成份,由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車底所採油漬 (編號C2)亦檢出微量柴油成份,綜就本案現場採獲之油漆物理痕跡、纖維及油漬等鑑驗結果研判,不排除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為肇事車輛,此有該鑑識中心所製作之信義分局轄內陳建誠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之鑑識人員丙○○於本院96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鑑識人員在距離人行道1.5公尺及距離消防栓7.0公尺之處發現紅色碎片 (編號4 ),與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其中的一個地方吻合,因為該水泥預伴車右側車頭部分,有一個油漆破損脫落的地方,與現場採證的紅色碎片物理痕跡吻合,因為一般物理痕跡的吻合,如果非刻意性的破壞,在刑事鑑識的領域上有個化的能力。本案是隨機的破裂,現場的紅色破裂碎片與這輛水泥預伴車物理痕跡是吻合的。另外,曾檢視死者陳建誠之衣物 (墨綠色 ),送往刑事局以顯微鏡分析發現與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車頭右側所採之纖維成份及顏色均類似,且死者外套有柴油反應,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車頭部份也有柴油反應,當天勘驗4 台車,只有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有油漆片剝落處,所以對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做進一步的勘察及採證等語無訛 (見本院97年1月9日審判筆錄 ),是不排除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即為肇事車輛。

⑷證人即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隊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依據監視錄影帶鎖定可疑之車輛,案發時一台水泥預伴車經過,該車經過時,死者所騎機車車頭燈之亮點有移動,之後就偏斜到旁邊定住了,警方判斷有可能是機車傾斜之後倒地,因為從錄影帶看,救護車也是到亮點的那個地方就停在那裡,原本不曉得該車車號,警方從車體顏色,問附近工地,才知是力泰公司的車,而力泰公司之水泥預伴車當日行經案發地點者有4部車,經與錄影帶比對發現車號7F-236 號水泥預伴車比較吻合,其他車輛與錄影帶所顯示之車輛不符合,而且拿翻拍照片給被告看,被告一看就知道是他的車等語 (見本院97年1月9日審判筆錄 ),核與被告於同日審理時亦表示其看過上開證人所指之監視錄影帶,從畫面看起來,大車與機車的車頭燈有平行一陣子,後來車頭燈就熄了等語相符,益證被告所駕車號7F-236號水泥預伴車即為肇事車輛無訛。

⑸案發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調閱轄區內之錄影監視鏡頭,發現該路段內並未發現大型車輛或砂石車經過,此有該所專案辦告書在卷可憑 (見相字卷第三十四頁 )。並經證人即該派出所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負責調閱轄區內錄影監視鏡頭,有調到一個類似土方車即「砂石車」的車輛 (即相卷第35頁 ),供證人指認,隔天我們就去信義路、松仁路口,在旁邊有問到捷運工地那邊,有一台監視器有照到松仁路口,我們有看到剛好有一台類似水泥預伴車是紅白相間的車輛,大約車禍發生的時候,只有這台水泥預伴車從那邊經過,不久之後,救護車就來了等語 (見本院97年1月9日審判筆錄 ),益證肇事車輛係水泥預伴車並非大貨車或砂石車無訛。

㈢被害人陳建誠因此次車禍遭重輪碾壓,致顱頭壓迫性骨折,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辛○○則受有左手橈尺骨骨折、左第2 指近端指骨關節處骨折等傷害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字卷第5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 (見相字卷第54頁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㈣被告雖辯稱:臺北市的路況不好,其車子震動係因壓到水泥蓋,其從後視鏡看並未看到發生車禍云云,惟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其係空車欲返回公司,車輛對於震動比較敏感 (見偵查卷第104頁),而被害人陳建誠頭戴安全帽卻遭輾破,致頭骨破裂腦漿溢出,被告所駕車輛輾過被害人陳建誠頭部時,與行車壓到水泥蓋之震動感覺,自無可能相同。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9日14時30 分許,勘驗肇事車輛之後視鏡角度,將被害人陳建誠所騎乘之機車直立置於系爭水泥預伴車右側車頭後、右側第 2排輪子旁及將機車橫躺於系爭水泥預伴車第1排與第2排車輪間等位置,命被告坐於系爭水泥預伴車之駕駛座,均可從後視鏡清楚看見機車,並無死角等情,有勘驗筆錄 (見偵查卷第121頁)及比對照片9幀 (見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30頁)在卷可憑,被告以上詞置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告訴人辛○○雖於警詢時供稱:「(砂石車)勾到後沒有停下來就一直往右轉彎方向開去。」、「 (該輛砂石車)至信義路、松仁路口時,未打右轉方向燈即右轉往松仁路方向行駛。」 (見相字卷第12、13頁、偵查卷第36頁 );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向警員表示肇事車輛是大貨車像砂石車一樣 (見相字卷第21頁 )。證人庚○○於警詢時稱:肇事之車輛係類似砂石車之大型車輛,確定不是水泥預伴車等語 (見相字卷第1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車沒有圓錐狀的攪伴器。」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有關肇事車輛是何車種,證人辛○○於警詢雖稱係像砂石車一樣的大貨車,證人庚○○亦堅稱肇事車輛並非水泥預伴水泥車等語,惟本案肇事車輛確係被告所駕7F─ 236之水泥預伴車,業如前述,案發時燈光業已昏暗,且車禍發生之瞬間,告訴人辛○○本身亦受傷,是否能清楚辨視肇事車輛,已屬有疑。且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其頭轉向另一方,只看到肇事車輛之車輪,沒有看清楚肇事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36頁反面 ),另證人庚○○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向警員表示肇事車輛是大貨車 (車種不詳)( 見相字卷第19頁 ),亦無法明確指出肇事車輛車種,證人庚○○亦表示因肇事車輛車尾噴漆車號不清楚,號牌因距離有點遠亦看不到等語 (見相字卷16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有看清楚車身顏色等語,印象中車輛是像大卡車 (見相字卷第35頁 ),但是沒辦法確定,其只能排除遊覽車及水泥預伴車,其他的沒辦法確定,沒有注意倒車燈的位置 (見本院卷第35頁 )等語,是上開2 名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僅能證明肇事車輛係大型車輛,但無法推認肇事車輛之確實車種。至於證人辛○○於警詢中雖指稱肇事車輛係右轉松仁路逃逸,惟車禍發生之瞬間,告訴人辛○○本身亦受傷倒地,是否能看清楚肇事車輛逃逸之方向,不能無疑,證人辛○○於偵查中已證稱:其倒地後起來看到有車是往松仁路方向,且因肇事車輛往右切,其就以為肇事車輛右轉至松仁路,實際上其並不確定肇事車輛是否往松仁路方向等語 (見偵查卷第115頁 ),是上開2位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 ),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當係知之甚詳。95年12月14日18時44分許當時係夜間,且天候晴朗,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亦正常運作,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附卷可證,被告本應注意其駕駛水泥預伴車,行經前開時、地,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節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被告對前開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與被害人陳建誠死亡之結果及告訴人辛○○所受之前開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公訴人另認被告尚有違背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核與本院前開認定有悖,且與證人劉嘉惠所證案發時該十字路口信義路方向是綠燈,車輛可依正常速度通行等情不符,況亦無證據足以認定案發時案發地點是否屬人車擁擠之處,是尚難認被告有違反此部分之注意義務,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本案被告肇事後確係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指稱:被害人陳建誠之機車倒地後,其爬起來時,肇事車子已經離開等語,核與證人庚○○證稱:大型車肇事後並未停車而逃逸等語 (見相字卷第15頁 )及證人即目擊事發經過之路人劉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站在松仁路邊聽見摔車之聲音,同時聽見有大卡車踩油門加速的聲音,當時信義路方向是綠燈等語 (見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 )相符,且警察人員獲報趕至車禍現場時,肇事車輛業已駛離逃逸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81頁 )。被告於肇事後,未等待警察、救護車到來,亦未通知所屬公司派人到場協助,隨即在未留下任何隻字片語之情況下,加速駕車離去,足見被告確有駕駛系爭水泥預伴車肇事而逃離現場之犯意,毋庸置疑,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云云,不足採取。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係受僱於光洲大公司之職業司機,負責駕駛水泥預伴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一個業務過失行為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另行起意逕行逃逸,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部分(96年度偵字第24003號 ),與本案已起訴之部分,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㈣茲審酌被告在前開時、地,駕駛水泥預伴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進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建誠死亡、辛○○受傷,且肇事後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駛離現場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言狡辯,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前開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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