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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3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判決(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又未辦理遷徙登記,屢經傳、拘無著,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情形,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㈡為執行上述緩刑付保護管束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執保字第一○九號分案執行後,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執助字第一三八六號案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前往該署執行科報到,因受刑人傳喚不到,再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簽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受刑人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回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函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㈢本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合法傳喚,無故不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8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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