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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74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沈君玲胡宗淦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亞太彩虹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亞太彩虹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四二號七樓,下稱亞太彩虹公司) 之負責人,以演藝活動業為所營事業之一。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詞曲著作,業由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委由日本之著作權管理團體JASRAC (JAPANESE SOCIETY FOR RIGHTS OF AUTHORS,COMPOSERS AND PUBLISHERS)管理其所有之著作財產權,JASRAC並將其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非經相關著作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其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向上開詞曲專屬授權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申請同意或授權公開演出,即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七五號之「臺北縣新莊體育館」,主辦售票入場之「w-inds.Live Tour 2005"ageha" In Taipei」表演活動,利用不知情之歌手及樂團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侵害前揭相關著作權人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其所代表之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對亞太彩虹公司及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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