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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劉慧芬郭惠玲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1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付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龍山郵局(下稱龍山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12月28向乙○○佯稱其遭他人利用為犯罪人頭,需提供其個人所有帳戶接受調查,並將強制執行處之罰款繳清,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29日,分別匯款新台幣110萬元、190萬元及80萬元,總計380 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號碼又已成空號,乙○○乃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訴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係指被告及其犯罪事實;1 被告所為1個犯罪事實,稱單一案件,不同被告縱然共犯1罪,同法第7條第2 款規定為相牽連之不同案件,除非依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由其中1 個有管轄權法院合併審判而取得全部案件管轄權外,各個不同案件其管轄權之有無均應獨立認定。再者,幫助犯係指幫助正犯犯罪之人,雖依共犯從屬性理論,幫助犯對正犯為幫助行為後,必須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且成立犯罪,始能對幫助犯論罪科刑,且幫助犯亦從屬於正犯之既、未遂;然而幫助犯畢竟仍為獨立犯罪個體,如僅對幫助犯起訴,該「單一案件」即以幫助犯為被告,其犯罪事實則在幫助正犯犯罪之「幫助行為」,並非正犯自己犯罪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就上揭同法第5 條土地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亦應單純針對幫助犯為之。矧依程序優先於實體處理之訴訟基本法理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第5款),僅就幫助犯起訴而未依牽連管轄規定將正犯同列共同被告,如在程序上應為管轄錯誤判決,根本不得進一步在實體上依共犯從屬性理論判斷正犯是否已經犯罪,進而認定有無成立幫助犯予以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當然更不得倒果為因以正犯犯罪地做為幫助犯管轄權有無之標準。是故檢察官僅以幫助犯為被告起訴其幫助犯行,認定此案件土地管轄權之有無,僅能依幫助犯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以及犯罪地即幫助行為地(幫助犯並不討論犯罪結果,其性質較近於舉動犯,且既、未遂從屬於正犯)決之。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對被告甲○○之幫助詐欺罪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在屏東縣車城鄉、居所在台北縣板橋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75 號卷第63頁所附被告96年3 月30日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參照);迄於本院訊問時,被告仍供承其居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本院96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僅記載被告在「不詳處所」交付龍山郵局之存摺等物,故其犯罪行為地不明(所謂犯罪地,因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應以被告實際為交付行為之地認定之; 而本件被告向龍山郵局申辦存摺、提款卡之地點並非犯罪地,故不得以龍山郵局地址作為犯罪地)。故檢察官向本院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自有不合。揆諸上段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