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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99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麗緻月曆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麗緻月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51號8樓之3,下稱麗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香蕉」照片係屬熙田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熙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熙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予以改作,竟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在麗緻公司內,將上開熙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香蕉」攝影著作,擅自以刪除其中一串香蕉及其上「TAIWAN」字樣貼紙之方式予以改作後,委由不知情設於臺北縣土城市之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重製在96年之月曆上印刷,以此方式侵害熙田公司之攝影著作。因認被告傳慶隆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麗緻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92條處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熙田公司告訴被告甲○○、麗緻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傳慶隆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麗緻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92條處以罰金,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熙田公司具狀對被告甲○○、麗緻公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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