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張文俊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資優文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資優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優公司)板橋分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7號3樓之1,未經分公司登記,下稱板橋分公司)執行長,丁○○則為資優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郭進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3月11日以保障 年薪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聘請之執行訓練總監。而乙○ ○係有配偶之人,於92年4月間起與板橋分公司員工甲○○ 有男女關係,因懷疑甲○○與他人交往,自94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委託徵信社利用攝影、錄音等設備跟蹤甲○○,而於94年11月間,知悉丁○○追求甲○○一事。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街丹堤咖啡廳內,向丁○○恐嚇稱:「如果不付跟監費這筆錢,就會趕盡殺絕,否則公司就會辭掉他」等語,以使丁○○支付跟監費47萬8500元;並於同年月28日、29日再約丁○○至板橋市與中和市交界的尚辰咖啡廳內、台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內要求支付跟監費,並於29日下午10時許,要求丁○○於同年月30日將款項匯入林碧惠在世華銀行之帳戶內,並恫稱「不匯的話,你給我試試看」等語;同年月30日再委由不知情之同仁丙○○向甲○○恐嚇稱丁○○如付跟監費公司以自動請辭方式處理,否則以革職論等語。嗣又於95年1月6日、12日,連續以簡訊、語音留言方式,對丁○○以「快來我會用手腳感謝他無限次都可以,…情敵,敵人一定要趕盡殺絕的」、「等到公司上櫃後,我就有時間、空間好好把你們處理,看你們往哪裡逃呀,君子報仇,三年不晚,試試看呀,看看我會不會執行得很徹底呀!」等詞進行恐嚇,均使丁○○心生畏懼。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甲○○、丙○○供證屬實,復有通聯紀錄13紙、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⑵又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9000元、30000元、最低均為新 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 3000元、10000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分別同為新臺幣9000元、30000元,然最低 額僅均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復綜合後述全部修正前、後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乙○○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產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 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係因恐嚇取財未遂,始另行起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故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依法予以分論併罰。 ⑶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取財未遂及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⑷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項關 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 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已向告訴人恐嚇交付財物而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然並未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自無不利於被告,被告恐嚇取財尚屬未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此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之。 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95年7月1日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包括被告行為時),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 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 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⑹爰審酌被告雖恣意向他人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惟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未取得任何財物,危害尚非重大,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 ,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而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26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及附理由)。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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