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先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先於96年1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 段34號穎凡精品店,見門口擺放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衣物1 袋(內含衣物20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8 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伺機變賣得款花用。
㈡後於96年1 月16日下午8 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73號小禮堂卡通精品店前,因商品又以同一方式擺放,即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拖鞋20雙(價值約1,98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伺機於博愛路販賣路人變現取得6 百元。嗣96年1 月18日下午4 時許,甲○○行經臺北市○○路73號前,為店員察覺與調取監視錄影帶涉嫌男子特徵相符而報警,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㈠、㈡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丙○○、乙○○所有之衣物伺機變賣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9月10日筆錄),且查:
㈠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日與被告聊天,有詢問被告身分,待告轉身就發現一袋衣服不見,有見到被告背影、手上提著衣物往博愛路走,被告有走路一跛一跛特徵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以下);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明確。
㈡復有96年1 月16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以下)、失竊物品同型照片(見偵查卷第18、19頁)。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次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悔悟,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