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黎惠萍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六五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貳拾壹件及目錄肆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勞力士」、「CHANEL」、「蕭邦」、「沛納海」、「IWC」、「LOUIS VUITTION」、「OMEGA」、「江詩丹頓」、「GUCCI」等商標圖樣,均經瑞士商勞 力士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查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荷屬安地列斯群島商沛納海有限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等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如附表一所示),現均在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公司等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輸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營利意圖,先利用赴大陸廣州地區旅遊時,明知附表二所示商品均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仍販入後將之輸入臺灣地區,嗣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二七三號前之人行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單價,設攤陳列、販賣上揭仿冒之手錶及皮包,供不特定顧客選購,嗣為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勞力士」等商標之手錶及皮包、目錄四本(聲請書贅載帳冊一本)。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輸入、販賣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八張、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彗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第0 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 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電腦網路資料列印、中華民國商 標第00000000號註冊證影本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 冒商標商品及商品目錄四本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扣案之目錄四本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雖辯稱非供客人選擇商品之用云云,惟扣案目錄除其中二本為原廠目錄外,另有二本為各個商品之照片集,有該目錄四本可憑,顯然係被告平時蒐集成冊用以提供客戶選擇商品之用,若僅係單純自己欣賞,又何須另拍攝相片編輯成冊?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引用帳冊一本為證據部分,被告辯以該帳冊僅係平日出遊消費紀錄,與本案無關等詞,檢察官亦捨棄該部分證據(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四頁),附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所犯係同條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罪嫌,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為販賣之階段行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未構成累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有二十一件,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有該公司陳報狀可參(見第六五四號調偵卷第四頁),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二十一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目錄四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勞力士:00000000號;鐘、錶及其零組件;一0六 年七月十五日。 二、CHANEL:00000000號;鐘錶及其組件;九十七年四 月三十日。 三、蕭邦:00000000號;鐘錶及其組件;九十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 四、沛納海:00000000號;錶盒、珠寶、寶石、精密計 時儀、鐘錶及其組件;一00年七月十五日。 五、IWC:00000000號;鐘錶及其組件;鐘錶機件;錶 盒、錶殼、錶玻璃;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六、LOUIS VUITTION:00000000號;鐘錶及其組件、鐘 錶、手錶、時鐘、鬧鐘、碼錶、懷錶、項鍊錶、戒指錶、垂飾錶、手鐲錶、胸飾錶、計時器、計時儀、錶帶、錶鍊、錶殼、錶面、發條、錶盤、錶軸、指針、鐘蕊、字盤、數字、分針、時針、秒針、環節、轉環、栓環、機蕊、擺錘。 七、OMEGA:00000000號;錶及其組件;九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 八、江詩丹頓:00000000號;鐘錶及其組件;一0三年 三月十五日。 九、GUCCI: ㈠00000000號;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 夾;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㈡00000000號;化粧袋,名片皮夾,非貴重金屬錢 包,海灘袋,公事包,手提箱,車票皮夾,信用卡皮夾,旅行袋,旅行箱,護照皮夾,皮製包裝袋,手提袋,皮革製箱(盒),皮革製家具套,傘,洋傘,手杖,馬用鞍褥,馬鞍,皮製繩,皮條,皮革製成之帶(不含服飾用之皮帶);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售價(每件)│所有人│ ├──┼───────┼──┼──┼──────┼───┤ │ 1 │仿冒「勞力士」│支 │6 │3000元至3500│甲○○│ │ │品牌之手錶 │ │ │元不等 │ │ ├──┼───────┼──┼──┼──────┼───┤ │ 2 │仿冒「CHANEL」│支 │1 │3000元至3500│甲○○│ │ │品牌之手錶 │ │ │元不等 │ │ ├──┼───────┼──┼──┼──────┼───┤ │ 3 │仿冒「蕭邦」品│支 │1 │3000元至3500│甲○○│ │ │牌之手錶 │ │ │元不等 │ │ ├──┼───────┼──┼──┼──────┼───┤ │ 4 │仿冒「沛納海」│支 │3 │3000元至3500│甲○○│ │ │品牌手錶 │ │ │元不等 │ │ ├──┼───────┼──┼──┼──────┼───┤ │ 5 │仿冒「IWC」品 │支 │1 │3000元至3500│甲○○│ │ │牌手錶 │ │ │元不等 │ │ ├──┼───────┼──┼──┼──────┼───┤ │ 6 │仿冒「LOUIS │支 │2 │3000元至3500│甲○○│ │ │VUITTON」品牌 │ │ │元不等 │ │ │ │手錶 │ │ │ │ │ ├──┼───────┼──┼──┼──────┼───┤ │ 7 │仿冒「OMEGA」 │支 │3 │3000元至3500│甲○○│ │ │品牌手錶 │ │ │元不等 │ │ ├──┼───────┼──┼──┼──────┼───┤ │ 8 │仿冒「江詩丹頓│支 │2 │3000元至3500│甲○○│ │ │」品牌手錶 │ │ │元不等 │ │ ├──┼───────┼──┼──┼──────┼───┤ │ 9 │仿冒「GUCCI」 │個 │2 │ │甲○○│ │ │品牌皮包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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