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因他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8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3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另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罪、違反商標法、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7 月、7 月,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民國88年6 月24日假釋,至91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5 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6年5 月16日下午4 時許,推由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之不詳聊天室,向甲○○佯裝詢問其有無意願援交,並稱交易前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分,其後推由不詳成年男人對甲○○訛稱甲○○使渠等機器故障,又稱甲○○之行為類似洗錢,需將帳戶內金額清空等語,而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6年5 月17日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俟甲○○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96年5 月17日,推由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UT聊天室,向丙○○佯稱詢問其有無意願交友,然交易前需確認身分等語,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6年5 月17日分2 筆共轉帳4,983 元至乙○○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俟丙○○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其等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其瑕疵即經恢復,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二、本院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證據,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及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更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159 條之5 等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無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前揭日盛銀行帳戶為其申請開立,對於甲○○、丙○○遭詐騙存款或轉帳至其上開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節,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95年7 月間至臺北捷運之代理商公司上班時,才應公司的要求開設前揭日盛銀行帳戶,因為該代理商公司會將薪資扣除許多項目,伊與公司對完帳後,就將存摺等物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伊於95年9 、10月間從該代理商公司離職,其後於96年3 、4 月間,某日伊下班拿安全帽出來時,才發現安全帽及置物箱內的東西都失竊了,因當時失竊的物品均無價值,故伊並未報警,伊於96年6 月4 日時因需要使用該帳戶,才以電話掛失該帳戶云云。惟查:
㈠前揭日盛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有日盛銀行96年7 月9 日日銀字第0962000060310 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相關附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10 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對此亦予坦承,應可認定。
㈡甲○○、丙○○於前揭時間,遭人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存款10萬元及轉帳4,983 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證述明確(分見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士林地檢卷第10、1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卷《下稱鳳山分局卷》第15至18頁),並有被告日盛銀行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存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稽(分見士林地檢卷第50、21頁,鳳山分局卷第26、27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甲○○、丙○○2 人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存款或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遭竊云云,惟本院認為:
1.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有人知道你的密碼?)因為捷運代理商要求我們把密碼寫在存摺、提款卡後面」(見士林地檢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後供稱:「(問:為何詐騙集團的人可以得知你密碼?)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但我密碼是用我的出生年月日共6 碼作為密碼,而且我通常會把密碼寫在存摺最後1 頁上面」;「開戶時原始的提款密碼是記在存摺後面,可是因為不好記,所以就改用我的出生年月日作為提款密碼,這個密碼我沒有另外寫下來」(分見本院卷第88、129 至130 頁),被告前後之供述已有不符。
2.又於本院質問:「之前於偵查中為何又說是捷運代理商要求把密碼寫在存摺、提款卡上?」,被告則答稱:「捷運代理商要求我們把原始密碼寫在存摺上,捷運公司的人會扣我們薪水的項目,因為捷運公司代理商跟我們做事的人發生很多糾紛,我們去刷存摺時,經常看不到錢入帳,會跟公司爭執,所以公司要求我們自己把密碼寫在個人的存摺上,自己要去刷存摺,自己去確認,但公司並沒有要求我們將存摺交給他們,交由我們個人自己保管。(後改稱)有時候我們向公司反應刷了錢沒有進來,公司的人就會要求我們將存摺簿交給會計小姐去刷我們的存摺,叫我們在公司等候」(見本院卷第89頁)。但是,以存摺補行登載交易資料時,僅須將存摺置入補摺機即可,並不須該帳戶之密碼,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所稱係應捷運代理商之要求,才將密碼寫於存摺、提款卡上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若係以出生年月日作為提款密碼,被告自可詳記,又何須寫在存摺之上?被告另辯稱伊係用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且通常會把密碼寫在存摺最後1 頁上云云,亦不足取。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地遺失?)我忘記了,地點好像是在中和,大概是我做仲介業時,我把東西放在機車置物箱,置物箱被打開,東西就不見。其他東西也有不見,但為何物我不清楚」(見士林地檢卷第8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同時遺失者,尚有國民身分證影本、掛號證等物(見本院卷第88、129 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既已供明並不清楚尚有何物被竊,則何以於本院審理時,又能清楚指出國民身分證影本、掛號證等物亦失竊?故被告此等供述,當係配合伊所稱係用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且未將密碼另外寫下等情節,所臨訟編撰之詞,並不足採。
3.又被告不僅將存摺、提款卡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且於遺失後均毫不理會,遲至96年6 月4 日方以電話語音方式申請金融卡掛失,此有日盛銀行回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所為實令人生疑。再者,被告上開帳戶,於甲○○、丙○○匯款後,係以金融卡提領,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士林地檢卷第50頁),若非被告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僅有其本人能領得該等款項之可能,其既辯稱並未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由他人領取,則該等帳戶應係由其提供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至明,其所辯伊將存摺、提款卡等放在置物箱中遭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曾將日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借用金融帳戶之人,其目的顯可能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章媒體,被告將日盛銀行之金融卡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已如前述,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仍執意為之,嗣其金融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提供其本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利用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等詐騙集團數名成員分向被害人施詐,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以分別詐騙甲○○、丙○○,然其僅有一幫助行為,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該等詐騙集團向丙○○詐欺,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查,上開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上開部分,被告所犯均係於同一時點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犯行,屬同一事實,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達10萬餘元,且犯後猶飾詞卸責,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完成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5 月27日,則無論被告交付金融卡等物之時間是否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均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