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360巷48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七、二一0六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概括犯意,連續㈠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前數日之某時,在台中市○○路金典飯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偽以台新銀行辦理借貸之名義,使陳宗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依指示匯款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㈡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路上之時尚pub內,將其前向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男子,而阿全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同年七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假以林鴻基朋友之名義,向林鴻基佯以需要借款四萬元等語,使林鴻基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依指示匯款二次共計四萬元至甲○○前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在台中市金典酒店前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供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利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曾嘉益,並向渠訛稱:中獎八十萬元,應先繳稅金至所指定之帳戶等語,使曾嘉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八日,依指示匯款至何月琴等人(另由檢察官偵辦)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嗣經陳宗基、林鴻基、曾嘉益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而於判決主文諭知:「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就連續犯、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等部分,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論處。三、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害人陳宗基、林鴻基、曾嘉益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及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匯款給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內,可見犯罪事實㈡、㈢即詐騙被害人林鴻基、曾嘉益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該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最後行為時,應以正犯犯罪成立之時間點為準,故原判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前後三次幫助詐欺行為,應論以數罪併罰。原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及論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為適用法則不當,當屬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先後三次提供其所有郵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詐欺取財等情,因而論以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先後三次分別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或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雖分別在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或二十九日。然其正犯使用以詐欺並取財之時間依序分別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六日;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施用詐術,於同月十八日取得財物。依上開說明,其犯罪完成之日應分別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六日及十八日。是其第二、三次之犯罪既已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該二次犯罪,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無從與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之第一次犯罪行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即以上三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原審不察,竟認其三次犯罪行為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並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