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5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8 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3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2 月22日以89年度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 月15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17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於93年3 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3年6 月13日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6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1 年1 月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與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 年8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7年5 月12日期滿。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6 日早上,在臺北市○○區○○街70巷27號4 樓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於96年9 月7 日甲○○因前開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3 月27日審理筆錄),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被告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又按民國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