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 年2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13日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1 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29日,在其朋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再吸取其煙霧至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1 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為警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4 月10日審理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又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另有扣得晶體2 包,經鑑驗結果僅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黃麻素物品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主管機關查明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再依法決定是否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