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該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後移送前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竟再為本件犯行,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四日同因竊盜行為,分別遭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顯不知悔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石碇鄉中民村番仔坑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17
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1
月3日2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80號耕莘醫院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DRM-05
3號輕型機車,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
,其騎乘上揭贓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民光街口時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鑰匙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鑰
匙1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幀附卷可稽,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作案用鑰匙1支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育 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