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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9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程暉何俏美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全日通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全日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日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告訴人「甲○○○○○ ○○○○○○○」(址設日本京都府京都市中京區○○○○○路角手洗水町678 番地,下稱Phiten公司)為促銷告訴人Phiten公司所製造之液化鈦系列產品,於民國94年06月15日,委託「株式會社JPC 」(址設日本京都市下京區○○○路高過下ル葛籠屋町514番地之1)製作上有日本職棒選手「金本知憲」肖像圖之圖形著作,且該圖形著作係由告訴人Phiten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復明知告訴人「臺灣銀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 巷14號6樓之12,下稱銀谷公司)於91年起,代理告訴人Phiten公司在臺灣銷售上開液化鈦系列之產品,且告訴人銀谷公司為促銷該產品,由告訴人銀谷公司之負責人乙○○提出構想,於91年02月20日委由「趨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中壢市○○路88號10樓之10,下稱趨視公司)製作「液化鈦說明」之語文著作與娃娃人偶之圖形著作,並由趨視公司將據以架設網站交由告訴人銀谷公司供銷售上開液化鈦產品之用,且該語文著作與娃娃人偶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由告訴人銀谷公司所享有。詎被告丙○○竟未經告訴人Phiten公司與銀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自94年6月16日起至95年3月31日間之某時與91年04月起至95年03月3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續擅自重製告訴人Phiten公司之上開圖形著作與告訴人銀谷公司之上開語文著作與圖形著作,且未表明上開圖形及語文著作之出處,即將據以製作完成之網頁上傳至被告全日通公司所申請之網路硬碟上,而在被告全日通公司所架設之網站上陳列上開圖形著作與語文著作,以供促銷被告全日通公司販售之液化鈦系列產品之用,侵害告訴人Phiten公司與銀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因認被告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第1款之罪嫌,被告全日通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Phiten公司與銀谷公司告訴被告全日通公司、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之罪、被告全日通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處前述規定之罰金,則依同法第100條前段、第101條第2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Phiten 公司與銀谷公司於96年4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96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賴秀蘭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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