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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四五巷內傳統市場內,趁丙○○在攤位前選購物品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丙○○所有之女用皮夾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三十七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金融卡各一張、信用卡二張)。旋另行起意,在該傳統市場內,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得甲○○所有之黑色女用皮夾一個(內有一千八百元及信用卡二張)、零錢包一個(內有五十元硬幣一枚)。嗣甲○○發覺失竊後,認乙○○形跡可疑而上前詢問,看見自己的黑色女用皮夾在乙○○提包內,乙○○於驚慌中將手上所持前開丙○○女用皮夾丟棄在地上,經路人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女用皮夾二個、零錢包一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丙○○部分見偵卷十八、十九頁、甲○○部分見偵卷第十四至十六、六九頁),且有女用皮夾二個、零錢包一個扣案可證(偵卷第二九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五、三七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惟在人潮聚集之傳統市場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情節非輕,且前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又觸犯本案竊盜罪,足見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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