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殘渣袋陸包及分裝鏟壹支(其上均含有海洛因,量微而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6包及分裝鏟1支,其上均含有海洛因(量微而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816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47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
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署檢察官於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三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即九十五年
二月十四日下午九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間某時,
在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四七一號二樓住處,施用
第一級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九時三十分
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海洛
因殘渣袋六包及分裝鏟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九十四年度毒
偵字第八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六包及分
裝鏟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