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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53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4年01月10日縮短刑期接續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貪圖蠅利,雖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男子,邀其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王董」等人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月10日至94年11月1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交付其身分證件與「王董」,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且自94年11月01日起,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53號3樓之新穩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穩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甲○○及「王董」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新穩呈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竟自94年11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由「王董」連續多次虛偽製作以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天公司)等之營業人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不實發票48紙,銷售額共計124,735,781元,稅額總計6,236,791元,交付與日天公司等16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其中並經附表所示之日天公司等15家營業人持如附表所示之前述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3紙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22,394,667元,計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達6,119,73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新穩呈公司登記案卷。

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新穩呈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0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該等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係新穩呈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王董」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王董」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且被告是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自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是幫助犯,容有未洽。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擔任名義負責人,任由「王董」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策劃及主導犯罪之人,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為611萬9,73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乃依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穩呈公司虛開發票明細(期間94年11月至94年12月)
 ┌─────────┬──────┬─────┬───┐
 │銷 項 公 司 名 稱 │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張 數 │
 ├─────────┼──────┼─────┼───┤
 │日天公司         │6,437,650   │321,883   │ 2   │
 ├─────────┼──────┼─────┼───┤
 │浩聖貿易股份有限公│23,070,491  │1,153,525 │ 1   │
 │司                │            │          │      │
 ├─────────┼──────┼─────┼───┤
 │訊翔電信有限公司  │290,000     │14,500    │ 1   │
 ├─────────┼──────┼─────┼───┤
 │恆傢實業有限公司  │14,731,830  │736,592   │ 2   │
 ├─────────┼──────┼─────┼───┤
 │國道興業有限公司  │2,339,297   │116,965   │  2   │
 ├─────────┼──────┼─────┼───┤
 │秉鋒鋼鐵有限公司  │2,694,578   │134,729   │  3   │
 ├─────────┼──────┼─────┼───┤
 │永正鋼鐵有限公司  │3,563,957   │178,198   │  2   │
 ├─────────┼──────┼─────┼───┤
 │寶笙寶石行        │2,100,000   │105,000   │  4   │
 ├─────────┼──────┼─────┼───┤
 │南瞻大貿易商行    │1,774,200   │88,710    │  3   │
 ├─────────┼──────┼─────┼───┤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10,543,920  │527,196   │  3   │
 │司                │            │          │      │
 ├─────────┼──────┼─────┼───┤
 │龍宜興業有限公司  │10,838,800  │541,940   │  2   │
 ├─────────┼──────┼─────┼───┤
 │玄新電子有限公司  │14,272,300  │713,615   │  2   │
 ├─────────┼──────┼─────┼───┤
 │瑋太生物科技有限公│14,940,144  │747,007   │  3   │
 │司                │            │          │      │
 ├─────────┼──────┼─────┼───┤
 │金晶雅股份有限公司│11,625,000  │581,250   │  9   │
 ├─────────┼──────┼─────┼───┤
 │峻奎企業有限公司  │3,172,500   │158,625   │  4   │
 ├─────────┼──────┼─────┼───┤
 │合 計      │122,394,667 │6,119,735 │ 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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