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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林庚棟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景美營業所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接洽建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躍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向七和公司購買汽車之業務,雙方進而約定由建躍公司向七和公司購買日產X-TRAIL型休旅車共二輛(車號分別為8029-EQ號及8039-EQ號) ,且各該汽車於各扣除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之折讓金額後,買賣價金分別以七十一萬元及六十五萬四千元成交,嗣後並由乙○○代為辦理上開車輛之保險手續。詎乙○○明知七和公司當時為促銷日產汽車,該二輛車已由七和公司統一贈送「乙式免自負額車體險」(車體險保險費分別為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及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並提供「五年失竊零風險專案保證」,建躍公司無須支付上開車體險保險費及第一年竊盜險之款項(第一年竊盜險保險費分別為六千零三十七元及六千七百八十三元),即可享有該二輛車第一年車體損失及失竊之保險利益,然乙○○為彌補其過高之折讓金額所導致佣金利益之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向建躍公司之負責人甲○○隱瞞七和公司將贈送乙式免自負額車體險及第一年竊盜險之事實,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在該二輛車報價單上列舉上開車體險及竊盜險之保險費用後,交付予甲○○,使甲○○陷於錯誤,繳交上述保險費予乙○○,使乙○○共詐得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即上開車體險費用與第一年竊盜險費用之總和)。嗣乙○○以建躍公司為被保險人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並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收受第一產險公司交付之建躍公司前開二輛汽車之保險單後,因保險單上標示已由七和公司贈送乙式免自負額車體險之字樣,乙○○為避免建躍公司發現上情,遂於不詳時地將該二份保險單上車體損失險欄位原註記之「本車已由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贈送乙式免自負額車體險價值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該贈品不得中途退保」與「本車已由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贈送乙式免自負額車體險價值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該贈品不得中途退保」等文字,以修正液塗改變造成「乙式免自負額車體險價值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乙式免自負額車體險價值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等文字,總保險費欄位亦自行加計上開金額後,以剪貼方式分別變造為「四萬兩千八百九十一元」及「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彩色影印二份變造之保險單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建躍公司。迨於同年月間,建躍公司因資金週轉需求,以該二輛車向上海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上海銀行)辦理質押借款九十萬元,並將保險單交由該行辦理變更保險受益人手續,嗣上海銀行於照會第一產險公司時,發現該保險單有變造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建躍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乙○○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王曼寧、第一產險公司襄理施冬森、七和公司景美營業所主管賴秋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七至十一頁、第二十至二十一頁、第六十三頁至六十七頁),並有上開汽車訂購合約書影本各一份、車輛報價單影本二紙、車款計算明細表影本一紙、原始汽車保險單、保險批單影本各兩份與變造保險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十二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第十二至十三頁、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而被告變造保險單後交付建躍公司負責人甲○○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建躍公司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於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就本件被告所犯行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二罪,論以牽連犯之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變造並行使上開二份變造保險單,其二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銷售汽車之業務員,不思為購車客戶謀求福利,竟以詐術詐取保險費,用以彌補其因車輛出售價格過低所造成之佣金損失,動機不良,惡性非輕,惟其變造保險單之犯行尚未造成告訴人保險權益之損失,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不法收取之保險費退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爰適用前揭修正前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就本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爰予敘明。再者,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其與告訴人之約定捐款予寺廟及慈善機構,有和解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捐款收據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變造後提出行使之保險單二紙,係屬保險契約相關當事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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