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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3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三一之二號四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測,另經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等件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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