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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併案意旨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一號):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九之五號工地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併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隔十七日,施用毒品時間並非密接,地點亦非同一,尚難佐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間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是以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0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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