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雷淑雯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朱仔共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七號租屋居住而結識。嗣於九十四年間,甲○○明知林朱仔胞兄即林盛金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盛金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竟與林朱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白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同意作為人頭配偶身分假結婚使林盛金來臺,並由林朱仔負責購買甲○○赴大陸地區假結婚之往返機票。嗣甲○○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旋與林盛金通謀虛偽於同年月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涉外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手續,迨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辦妥結婚登記後,甲○○旋於同年月十一日獨自先行返臺,並於同年九月五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並取得該會之認證書後,旋於同年月十六日持上述證件以配偶身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同意擔任林盛金來臺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行使,使不知情之該分局承辦員警,將甲○○與林盛金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並核章,足生損害於該警局對於轄區居民身分對保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甲○○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移民署),以不實之配偶身分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上述結婚證明書、公證書、保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持交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以配偶來臺團聚之理由申請核准大陸地區人民林盛金入境。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甲○○面談,認甲○○言詞閃爍,乃要求其補送存款證明及其與林盛金結識迄今之電話通聯紀錄,再進行第二次面談;林朱仔獲悉後,乃囑甲○○與上開自稱「白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由上開自稱「白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甲○○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開立帳戶,並由陪同到場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媽媽」之成年女子提供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存入上開甲○○之帳戶後,甲○○及上開自稱「張媽媽」之成年女子復於翌日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申領該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再由上開自稱「張媽媽」之成年女子將該證明書轉交林朱仔,由林朱仔持該證明書及甲○○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向境管局補件。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對甲○○進行第二次面談時,甲○○坦承與林盛金假結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乃於同年月十六日否准其申請,林朱仔等人因而無法使林盛金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境管局面談通知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境紀錄、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境管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境平俊字第○九五一○七二二八二○號函暨所附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及第二次面談結果建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所得併科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與林朱仔及上開自稱「白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其中就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舊法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前段分設規定,此次修正將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使第二十五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二十六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參照修正理由)。茲被告既屬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一般未遂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均為一般未遂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論以未遂犯,併此敘明。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來臺後負多項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固屬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該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復係由辦理對保之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審核當事人資料後,將保證人是否虛設戶籍及有無擔任保證人之資格加註並核章,此觀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即明,故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係公文書之性質,亦堪認定。查被告利用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男子林盛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尚未生入境之結果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朱仔及上開自稱「白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盛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惟尚未使林盛金入境,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為使林盛金來臺工作,竟利用假結婚之方式,欲使林盛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管理,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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