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Phencyclidine成分之黃色錠劑碎磈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參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Phencyclidine成分之深咖啡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A、Phencyclidine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6年4月2日晚間10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3號之六福皇宮331號房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國男子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MDA、Phencyclidine(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DMA)成分之黃色錠劑碎磈1個及深咖啡色圓形錠劑1顆,而非法持有,嗣於96年5月13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A、Phencyclidine成分之黃色錠劑碎磈1個及深咖啡色圓形錠劑1顆扣案可資佐證。上開錠劑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A、Phencyclidine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6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60681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持有」為即成犯,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犯罪才算完結(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968號、88年臺抗字第16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MDA、Phencyclid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查獲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即成犯如其犯罪成立時間,係在96年4月26日以前,應適用本條例予以減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即成犯,其犯罪成立時間為96年4月2日,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黃色錠劑碎磈1個及深咖啡色圓形錠劑1顆確含第二級毒品MDA、Phencyclidine成分業據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198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已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