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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52號

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德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資優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燕芬
被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0一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後被告甲○○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資優數位科技股份國際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金之規定,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金之規定,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洪玉琳指述。

(三)台北南陽郵局四二三號存證信函、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會議記錄及調解筆錄、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甲○○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資優數位公司之代表人,亦為被告資優數位公司公司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另被告資優數位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資優公司及被告甲○○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金之規定,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與洪玉琳達成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金。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81條(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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