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李明益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受理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1154號),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6年度訴字第53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簽名、指印各壹枚、於遊戲人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記載為:「乙○○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兄丙○○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向其不知情之母親甲○○拿取丙○○放在家中保管之印章,再持乙○○本人之照片,於91年5 月14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冒用其兄丙○○之名義,偽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於申請人欄上接續盜蓋丙○○印章及偽造「丙○○」簽名、指印各1 枚,表示係丙○○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意後,持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補領丙○○之國民身分證,使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係丙○○本人申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旋利用不知情之甲○○於翌(15)日領取時,在前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領證核章』欄上接續盜蓋丙○○印章,表示經丙○○本人同意領取之意,而由甲○○領取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丙○○。嗣乙○○賡續前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1年11月4 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19之8號2樓『遊戲人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人間公司)』辦公室內,在遊戲人間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接續偽造『丙○○』之簽名各1枚及盜蓋前開丙○○印章(產生『丙○○』印文各1枚),表示丙○○願擔任遊戲人間公司負責人之意,並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據以行使,致該處承辦公務員人誤信丙○○願任遊戲人間公司負責人,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乙○○於94年3 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遊戲人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等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者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必」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自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因自首而減輕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則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等罪,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雖較有利於被告(就減輕其刑部分),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並折算為新台幣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台幣1 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且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分別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兩罪間復論以牽連犯,而非數罪併罰(均詳後述),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盜蓋丙○○印章而據以領取國民身分證,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丙○○」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或盜蓋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分別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為連續犯,而分別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一罪,並各加重其刑(連續犯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述),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等情,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及行為人前,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記載被告偽造「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偽造「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於「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盜蓋丙○○印章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偽造「丙○○」簽名而偽造「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罪,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上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偽造之「丙○○」簽名、指印各1 枚、於「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各1 枚,為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盜蓋丙○○印章部分, 因上開印章係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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