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殘渣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街一六九巷十七號七樓友人楊天威住處,以楊天威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楊天威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毛重0.二四公克、驗餘淨重0.0二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殘渣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五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詳偵卷第四至七頁),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尖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件附卷可憑(詳偵卷第九、十頁),另有為警查獲之被告施用、另案被告楊天威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毛重0.二四公克、驗餘淨重0.0二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鑑毒字第八九五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佐)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殘渣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五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於楊天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警查獲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毛重0.二四公克、驗餘淨重0.0二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殘渣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五個,雖屬楊天威所有,惟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個,亦屬楊天威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