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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0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95年9 月3 日」應補充為「95年9 月3 日上午7 時許」,理由欄「被告所辯上情,核與證人陳清富、洪妃姿及藍碧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再者,報告機關並未再查獲被告涉有搶奪之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搶奪上開手機之行為。是若以卷內之積極證據尚無法為不利被告之推斷,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於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前,自應採為有利之認定」應更正為「被告於內勤偵訊時辯稱:『9 月2 日早上8 點多我們就下去台中月眉了』、『我先去大溪載我小孩,我開一台載我女朋友跟小孩,另外陳清富載他女朋友開一台,我們下去月眉玩到晚上9 點左右』云云(見偵查卷第37、38頁),雖與證人陳清富證稱:『我們4 個人去,被告跟他女朋友藍碧珠、藍碧珠的兒子9 歲1 台車』云云相符(見偵查卷第40頁),惟據證人洪妃姿證述:『當時是藍碧珠跟他小孩坐我們的車,甲○○是事後才去的,當時他還在新莊,他是下午1 、2 點開車下來,4 點多跟我們會合』(見偵查卷第43頁)及證人藍碧珠結稱:『我們是早上9 點多出發,被告因為朋友要還錢給他,他在等錢所以沒有跟著一起走,後來下午6 點多在台中月眉遊樂區跟我們會合』(見偵查卷第43頁)等情,是關於被告於9 月2 日下午4 時之前之行蹤,顯不相符,此據被告於第2 次偵訊時亦改稱:『當天我睡到中午12點,後來廣告電話響了,我就去中和市○○路與連城路口與孔小姐見面……我們見面到下午1 點多,之後我上五股中山高去月眉,約4 點到月眉』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綜上可知被告於內勤偵訊時所辯之不在場證明,實難遽信,證人陳清富之證述,亦有偽證嫌疑。然而,就被告於95年9 月2 日下午究竟身在何處一節,經遠傳電信公司96年1 月16日函、96年4 月10日函覆被告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9 月2 日下午僅有1 通撥出於系統門號,故無法查知被告當時所在處所之基地台位置(見偵查卷第71頁及本院卷),另於偵查中既未調取證人陳清富、孔淇臻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相互比對,現已無從查證被告於95年9 月2 日下午2 時至3 時間之行蹤是否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搶奪犯嫌。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縱不可採,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搶奪犯行,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5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被害人陳美然於95年9 月2 日遭搶奪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雖微,但其明知贓物而故買,妨害偵查機關對於財產犯罪之追查,又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1055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236巷106號2
             樓
            居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89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 月
    2 2 日以91年度易字第35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2年
    2 月20日確定,甫於94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販賣之OK
    WAP 牌A263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乙支(陳美然於
    95年9 月2 日下午2 時35分,在臺北市○○區○○街11巷2
    號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搶奪)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9 月3 日,在臺
    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
    之顯不相當價格予以買受使用。嗣為警調閱該手機序號之通
    聯資料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乙支(已發還)。
二、案經陳美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買受上開手機使用,惟失口否認有何
    被訴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手機係贓物云云。然查,前揭手
    機係告訴人陳美然所有,於前開時、地遭搶奪等情,業據告
    訴人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記錄查詢表存卷可憑。況被告
    於本署偵訊時自承以500 元購買前開手機,與一般市價顯不
    相當,卻仍予以買受之,足見被告於購買該手機時應知悉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所辯,即無足採,被告故買贓物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件
    在卷可佐,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於95年9 月2 日下午2 時35分,在臺北市
    中正區○○街11巷2 號前,搶奪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涉
    有搶奪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本案
    被告確因持有前揭手機為警查獲,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手機遭
    搶之事實,均如前述,固屬無疑。惟查,被告自警訊、偵查
    中一致堅稱未搶奪前揭手機,辯稱:95年9 月2 日,渠與友
    人陳清富、洪妃姿、藍碧珠及小孩前往臺中月眉遊樂區,於
    翌(3) 日凌晨6 時許返回新莊市等語,而被告所辯上情,
    核與證人陳清富、洪妃姿及藍碧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
    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再者,報告機關並未再查獲被告
    涉有搶奪之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搶奪上開手機之行
    為。是若以卷內之積極證據尚無法為不利被告之推斷,則依
    罪疑唯輕原則,於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前,自應
    採為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判例及法律明文,自難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為搶奪之罪嫌,自有不足。惟此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實係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