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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0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吳冠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上開減刑部分與不得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即定執行刑範圍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叁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部分,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所犯,經本院等分別判決確定在案(詳均見附表),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之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檢察官雖另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依條之規定,必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始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部分,已經宣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該部分並不合於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要件,是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此部分即應予以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0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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