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五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載。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其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其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五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