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後應補載「,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號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後漏載「,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號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補載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