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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9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之判決罪刑確定後,而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連續公然侮辱人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4月5日22時30分、同日22時40分,因連續公然侮辱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度偵字第25342 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3188號案件,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以96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後,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審理時,嗣上訴人即被告撤回上訴,並於96年10月17日確定等詳如後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則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 罪 名 │ 妨害名譽 │ │├───────┼─────────────┼─────────────┤│ 宣 告 刑 │ 拘役20日 │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09條 │ │├───────┼─────────────┼─────────────┤│ 犯 罪 日 期 │ 95年4月5日22時30分、│ ││ │ 40分 │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查 │ 年 │ 95 │ ││ 案├───┼─────────────┼─────────────┤│年 │ 字 │ 偵 │ ││ 號├───┼─────────────┼─────────────┤│度 │ 號 │ 25342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最 │ │年│ 96 │ ││ │案├─┼─────────────┼─────────────┤│ 後 │ │字│ 易 │ ││ │號├─┼─────────────┼─────────────┤│ 事 │ │號│ 449 │ ││ ├─┼─┼─────────────┼─────────────┤│ 實 │判│年│ 96 │ ││ │決├─┼─────────────┼─────────────┤│ 審 │日│月│ 6 │ ││ │期├─┼─────────────┼─────────────┤│ │ │日│ 27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年│ 96 │ ││ 確 │案├─┼─────────────┼─────────────┤│ │ │字│ 易 │ ││ 定 │號├─┼─────────────┼─────────────┤│ │ │號│ 449 │ ││ 日 ├─┼─┼─────────────┼─────────────┤│ │確│年│ 96 │ ││ 期 │定├─┼─────────────┼─────────────┤│ │日│月│ 10 │ ││ │期├─┼─────────────┼─────────────┤│ │ │日│ 17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10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9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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