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案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所犯持有刀械犯行,經本院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罪,而以95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49號),受刑人迄未執行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故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無誤,且受刑人迄未執行完畢,均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減為拘役20日,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