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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74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即被告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36號、96年度執更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通緝書等件為證。是依前開事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而未到案執行,復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被告自行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7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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