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36號、96年度執更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通緝書等件為證。是依前開事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而未到案執行,復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被告自行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