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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更緝(一)字第1號

調查通緝犯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慧芬李桂英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更緝(一)字第1號

自訴人
運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告
亨利‧禧斯HEN

      康本‧大衛‧西里斯

      弗洛‧傑森‧史柯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亨利‧禧斯、康本‧大衛‧西里斯、弗洛‧傑森‧史柯特等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經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提起告訴後於同年三月十日改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前,得另行提起自訴,是應以自訴人提起告訴由檢察官實施偵查日起即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又本院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乃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續審,嗣因被告等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自訴人自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實施偵查日,迄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三人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加十二年六月加二年二月又五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減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等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故本件被告三人涉詐欺罪嫌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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