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13號
- 自訴人
- 太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連帶保證人林千惠(業經本院判決於民國86年3 月3 日判決無罪確定)於83年6 月6 日向自訴人太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訂立動產擔保契約分期貸款購買LEGA CY LSI 型車號BT-3153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貸款總金額新臺幣(係同)89萬7264元、3 年為期、每2 個月一期給付4 萬9848元(簽發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支票18張為支付工具)。惟於領車後第一期款支票即遭退票,自訴人以電話、存證信函均無法聯絡被告,電話亦暫停使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最後行為日係於83年7 月20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經自訴人於83年10月28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4年1 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迄今。復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惟自訴人於83年10月28日提出自訴,迄84年1 月17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4 月10日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