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06號
- 自訴人
- 乙○○
- 自訴人
- 樓
- 被告
- 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飛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乙○○自訴被告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飛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甲○○涉犯詐欺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正本並經自訴人於96年7月23日收受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自字第106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現補正期間業已經過,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