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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29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沈君玲胡宗淦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29號

自訴人
山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己○○
自訴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自訴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自訴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聲稱其受克緹集團之託,代為取得中國大陸直銷執照,乃向自訴人代表人己○○提議成立公司,以直銷方式販售磁化水機,己○○乃向友人借資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成立山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天公司),由被告擔任執行董事,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後並兼任總經理。己○○雖擔任董事長,但公司財務、人事、業務均由總經理甲○○實際掌理。嗣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被告因病入院療養,己○○始知公司財務、業務嚴重衰退,並發現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利用擔任總經理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山天公司之款項、電腦設備及拍水機(即磁化水機),侵占而據為己有,茲分述如下:

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自山天公司帳戶匯出二百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至被告交通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自山天公司帳戶匯出三百萬元至被告萬通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加以侵占。

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開立發票人為自訴人、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八萬七千元之支票一張、受款人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被告私人所有車號9222-DQ之積架汽車保險費,而加以侵占。

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自山天公司帳戶匯出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墊付被告私人花用之信用卡款項,而以侵占入己。

㈤、於九十三年十月一自山天公司帳戶匯出二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至被告中國信託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山天公司請領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一十三元,佯稱協同客戶出差,實為墊付被告私人偕女友旅遊之花用,而加以侵占。

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自山天公司帳戶匯出五百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號王景明帳戶內,以墊付被告私人借貸之款項,而侵占入己。

㈧、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自山天公司帳戶匯出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至被告中國信託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㈨、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擅自挪用公款,將自訴人帳戶內三百萬元分別以被告及案外人李慶平二人名義,各轉匯一百五十萬元至慶王軒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藉以設立上開公司,且有實際經營業務之行為,顯見其將自訴人資產視為被告私人金庫一般。

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另以同前方式將自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匯出二百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九十五年八月間將自訴人花費二十二萬餘元所安裝之全新電腦設備,擅自搬離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自訴人唯一且主要之業務即為製造及銷售拍水機,惟被告於淘空自訴人帳戶內現金後,竟轉而侵占拍水機,此由員工張正彥廠長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離職時交接之拍水機尚有一千三百台,經被告陸續侵占後,至今僅剩不到一千一百台,其中被告侵占犯行明確者即有三十二台,價值三十六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次,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山天公司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電匯通知單、山天公司開立之支票、公司內部請款單、存摺明細、出差旅費明細表、工作交接報告、出貨單等,無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於上述時間擔任山天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人事、業務等各項經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與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為山天公司調度營運資金,自行提供擔保品向案外人克緹集團老闆陳武剛等人借款,並代替山天公司返還對外欠款,九十五年間被告與自訴人代表人進行結算,釐清被告與公司之相互借貸款項後,確認自訴人公司尚積欠被告款項,足見被告並無侵占公司款項。被告擔任總經理期間,大小事務均向自訴人代表人己○○報告,各項支出亦經己○○同意方始支出,己○○事後改稱全不知情云云,顯與實情不符。針對自訴人提出之十二項犯行,被告一一辯護如下:㈠、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由山天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二百二十五萬元,係公司調度資金需要,由被告先向案外人乙○○借款,之後再由被告開票給乙○○返還之。㈡、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係被告向公司借貸三百萬元,但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返還。㈢、汽車保險費部分係因公司當時有為股東租購車輛使用,且僅有董事長有派用司機,被告並未派用司機,而以自己所有之積架汽車代步,故以公司款項支付一年之保險費八萬七千元,並未大幅增加公司之支出,且在總經理得支用款項之授權範圍內。㈣、被告確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向山天公司借支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元支付信用卡款項,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又向山天公司借支二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元,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償還四百二十五萬元,遠超過借款數額。㈤、被告確有向公司借支二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元,但已完全清償,此由公司之總分類帳及公司之帳戶對帳單亦可查知。㈥、被告女友陸麗櫻係自訴人公司員工,負責公司公關工作,公司唯一通路商克緹公司舉辦旅遊時,需由被告與女友一同出席與克緹公司代表人夫婦聯繫友誼,該次旅遊公司董事均未表示反對,此等出差旅費自應由公司支付。㈦被告為山天公司向案外人王景明調度資金五百萬元,再由公司匯款五百萬元返還王景明,此均有山天公司與王景明之銀行交易明細可證。㈧自訴人雖指被告侵占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然其中三百萬元為股東往來借款,剩餘之六十萬餘元係被告先行墊付其與克緹公司至歐洲旅遊之費用,凡此均有總分類帳可證。

㈨、九十五年六、七月間被告因病住院,無法調度資金,故請山天公司先行借貸三百萬元給被告,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出院後即匯款返還山天公司,此均有山天公司對帳單可佐。㈩、自訴人雖指被告侵占二百萬元,但該年度山天公司至少向被告借支一千一百萬元以上,自訴人代表人並於九十五年結算後確認山天公司尚欠被告二千餘萬元,足見該二百萬元借支,被告早已返還。、自訴人雖指被告侵占該公司電腦設備,然該電腦設備採購款項之請款單未經被告覆核或簽署,自與被告無關。、自訴人指被告侵占公司拍水機一節,查張正彥離職前以電子郵件寄發交接報告,但實際上並無任何人與之進行清點,且公司目前剩餘幾台拍水機,亦未見自訴人舉證,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侵占等語。

四、本案自訴人曾先後提出兩份自訴狀,嗣於準備程序中經自訴代理人確認自訴之犯罪事實應以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提出之自訴狀第三大點第一至十二項為準,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二九一背面),故本案審理之範圍自應限縮在此範圍內,先予說明。

五、查山天公司之成立係由證人丙○○所經營之菳木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與山天公司新設合併,其中二千萬元資本額係由被告與自訴人代表人己○○各出一半,其他的錢由菳木公司出具,故被告與己○○占股份之百分之四十五,丙○○代表之菳木公司占百分之五十五,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04頁背面)。而證人乙○○亦稱其任職期間丙○○是大股東兼董事,他是佔最多股份之二、三個人之一,因為山天公司是兩家公司合併,原來的公司是菳木公司,丙○○是代表人,他代表菳木公司所有人的利益,所以花錢要經過他看過,財務部的帳都要由丙○○經手等語(本院卷三第9頁背面);證人己○○亦稱被告承諾會負責返還該二千萬元之資本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08頁背面),足見山天公司之三大股東,即為被告、己○○與丙○○無誤,故其等即代表所有股東之利益。

六、自訴人指述被告前揭㈠至之犯行,大致可區分為三個類別,一為被告以山天公司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者,包括自訴狀所指犯罪事實㈠、㈡、㈤、㈦至㈩部分,二為被告以山天公司款項代被告支付費用者,包括自訴狀所指犯罪事實㈢、㈣、㈥部分,三為被告挪用自訴人公司資產者,即自訴狀所指犯罪事實部分,則各該部分有無涉及業務侵占、背信或偽造文書犯行,茲分述如下。

1、自訴人指訴被告以山天公司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部分:

㈠、自訴人提出自證一號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萬通商業銀行之電匯通知單各一紙,證明山天公司於當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與二十五萬元予被告甲○○。被告則辯稱上開款項係其以個人名義代公司向案外人乙○○借款,包括公司資本額利息五十萬元及汽車頭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九十一年後半年到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在山天公司擔任總經理,當時公司有租購汽車給股東使用,車子款項由公司全額負擔,其購買之車子頭期款一百七十五萬應由公司支付,錢從何而來均由董事會委託被告負責,被告也曾經代表公司向我個人借款,他說公司資本額兩千萬要付利息,半年是五十萬元,所以跟我周轉五十萬元,後來有還,時間大約是在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山天公司有周轉需求,為何是被告個人向我借,原因是山天公司九十二年初前還沒賺錢,我不會借給山天公司,而被告有調度資金之能力,且我會跟他要抵押品,如果是別人跟我借我不會借,山天公司成立之資金是二千萬元,董事己○○負責借錢,被告要負責付利息,被告跟我借,我幫他匯五十萬元給焦姓人士,這是被告跟我周轉,所以我不是找公司要錢,是找被告要錢,除了這五十萬元,在山天公司任職期間被告也有借其他錢等語(本院卷三第3至8頁),佐以證人即山天公司會計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總分類帳上記載焦佑慧利息五十萬元,支付原因就是公司設立時之二千萬元借款,利息是每半年要付一次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核與山天公司總分類帳之記載吻合(本院卷二第83頁),又有車輛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三第60至67頁),亦徵證人乙○○上開證詞確與實情相符。又證人即山天公司副總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公司財務部副主管同時為股東兼董事,山天公司資金上周轉都是被告負責,錢都是他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296至298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以個人名義代替公司向他人調度周轉資金之情。其次,山天公司的會計流程必須有製表人、出納、會計、覆核及總經理簽章,會計必須製作公司日記帳、總分類帳,每季製作完會交給丙○○看,必須與傳票相符,錢的進出一定要記載傳票,傳票一定要附憑證才能入帳,王總借款、還款都要有傳票編號才能沖帳,每張傳票一定都有附憑證等語,亦經證人丙○○及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九月初擔任山天公司會計之證人丁○○到庭確認無誤(本院卷二第296至298、299、302、304、305至306頁)。又山天公司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上確實記載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二百二十五萬元,係用以返還向乙○○之借款,有轉帳傳票及請款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頁),證人丙○○與丁○○亦當庭確認該等單據係由其等蓋章、填寫無誤,再參酌上開轉帳傳票並蓋有出納謝宣慧、財務部陳麗華之印章,證人乙○○復證稱案外人謝宣慧是丙○○的太太,在其任職期間都有參加公司之開會等語(本院卷三第9頁),益見上開支出係經過正當流程由各股東、董事同意無誤。況山天公司匯款二百二十五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即開票返還二百二十五萬元給乙○○,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復有山天公司交易明細及被告開立之支票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由此亦徵被告辯稱上開金額係為公司調度需要,以個人名義向證人乙○○借款,日後再由公司撥款給被告用以返還證人乙○○等語,應堪採信,否則證人丁○○怎會在請款單上為上開記載,身為最大股東之丙○○又何以同意上開請款事由,而在請款單上核章?

㈡、自訴人提出自證二號國內匯款回條一紙,證明山天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私人帳戶之事實。惟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其暫時向山天公司借貸,於同年月三十日已如數返還山天公司。徵諸被告提出其於萬通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確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山天公司匯入三百萬元,被告復於同年月三十日以上開帳戶匯出三百萬元至山天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有存摺明細、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之山天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及經會計陳麗華、覆核丙○○等人核章之轉帳傳票各一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2、185、188頁,本院卷三第53至55頁),足見該筆款項確係被告個人向山天公司借支,並於數日後業已返還無誤。至證人丙○○雖稱該筆款項被告尚未返還,但證人丙○○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至本院作證時,距該事實發生時已隔將近五年,其能否記憶清楚,已堪質疑。又上開轉帳傳票業經丙○○核章無誤,並有前揭存摺明細、交易明細等物證可佐,自應以上開物證呈現之事實為準。

㈢、自訴人提出自證五之匯款回條聯證明山天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匯出二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至被告中國信託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惟被告辯稱此亦為其向公司短期周轉之舉,且於九十三年度結算時業已還清上開借款。徵諸山天公司日記帳與總分類帳記載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之款項為被告借支,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二日、二十一日總計還款四百二十五萬元,證人戊○○亦到庭證稱伊當時擔任山天公司會計,上開日記帳與總分類帳有依正確之款項進出記載,會計流程是總經理跟出納講,出納就製作單據傳票給伊,伊的直屬長官是丙○○,而被告之借款事後確實有償還等語(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16頁),足見上開借款確實有依山天公司會計流程而為。且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之山天公司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以及本院分別向中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調取山天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其內確有被告於日記帳所載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山天公司之紀錄(本院卷一第145、194、167、169、210、213頁,卷二第13、14、16頁,),顯見被告雖有向公司借支之情,但其業已全數返還,甚至其挹注公司資金之款項遠高於其向公司借貸之金額,被告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或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損害公司行為之情,亦堪認定。

㈣、自訴人提出自證七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一紙,證明山天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匯出五百萬元至案外人王景明之帳戶內。惟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因山天公司有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五百萬元,屆期需先償還方能再借,被告遂向案外人王景明借調五百萬元返還華南商業銀行,迨該銀行同意再次核貸五百萬元時,才將核撥之五百萬元再轉入案外人王景明帳戶內。徵諸山天公司九十四年度總分類帳內記載「借方華南民生信貸五百萬元,貸方償還王總-華南民生信貸五百萬元」等字(本院卷二第165頁),上開記載亦經證人戊○○確認無誤。又案外人王景明在台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匯出五百萬元,翌日再由山天公司匯入五百萬元之交易紀錄;而本院調取之山天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前揭帳戶,亦有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他人存入五百萬元,翌日再匯出五百萬元之紀錄,分別有王景明存摺明細、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調取之王景明帳戶交易明細及山天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3至14、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210、2 16),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確與客觀物證相符,應堪採信。

㈤、自訴人提出自證八號匯款委託書證明條,證明山天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匯出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號內。惟被告辯稱上開款項應分為兩部分,其中三百萬元為股東往來之借款,另外六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為被告先行墊付與克緹公司代表人至歐洲旅遊之費用。觀諸山天公司九十四年度總分類帳記載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公司匯出上開金額是還王總(即被告)代墊之旅費(本院卷二第165頁),而日記帳與轉帳傳票則清楚記載其中三百萬元是償還王總借支,另外六十萬餘元是王總代墊旅費(本院卷一第154 至156頁),證人戊○○復具結證稱傳票上記載王總借支跟王總還款都有依據匯款單等製作傳票,並確認被告提出之上揭傳票內容無誤(本院卷三第15、17頁),則被告上開辯解,已非無據。再被告與其女友陸麗櫻至歐洲出差之費用,應否由公司支付?依證人乙○○之證詞表示,陸麗櫻並非山天公司正式員工,但她有幫山天公司做事,因為山天公司最重要的客戶就是克緹公司,陸麗櫻最重要任務就是跟克緹公司的老闆娘打好關係。九十二年初確實是克緹公司下訂單山天公司才賺錢,因為拿到成本很低的過濾器,若與克緹公司之業績有下滑,當然會影響山天公司,因為克緹公司是山天公司唯一的客戶,被告跟克緹公司的陳武剛很熟,在其任內陳武剛有邀其與被告一起坐船出去旅遊,一個人就要十幾萬元,其離職後被告有和陸麗櫻去,依其專業判斷是有必要去,因為山天公司當時只有克緹公司一個客人,若提到公司討論,這費用應由公司出,因為跟這位客人出去一點都不好玩,被告太太(指陸麗櫻)必須去應付夫人(指陳武剛夫人),因為這位夫人影響力很大,原本陳武剛有邀請其和被告兩對夫妻去,但當時認為兩對去成本太高,由被告夫妻去代表就好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7、8頁背面、10頁);又證人丙○○亦證稱:我們的客戶只有克緹公司,九十一年底公司就交了四、五千台(過濾器),公司就賺錢,公司既然同意總經理(即被告)出遊,應該就是可以讓其報公帳,當初並無討論額度限制,因為總經理總不會把公司賣掉等語(本院卷二第29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頁),足見被告偕同女友與克緹公司老闆出遊,係對山天公司有利之舉,各董事對於上開費用應由公司負擔,亦無任何異議。至證人己○○雖稱其未同意上開費用應由公司負擔云云,但其證稱知悉被告偕同陸麗櫻與克緹公司出國旅遊之事,是聽公司其他人說等語(本院卷二第307頁背面至308頁),是證人己○○當時既知此事,若覺沒有必要或不妥適,當可以董事長身份加以阻止、拒絕,焉有被告行為時未為任何異議,卻於事後表示不同意並認被告涉及侵占之理?況證人丙○○證稱乙○○離開公司前,己○○約一星期來公司一、兩次,乙○○離開後,己○○就有自己辦公室,一星期約來兩、三天,己○○來時,被告都進他辦公室跟他聊天,因為被告跟董事長接觸頻繁,其認為董事長都有同意被告的決定。跟克緹公司的六十幾萬交際費,被告出去前有跟其與一些經營的經理、副理開會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96頁背面、30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第11頁);證人即山天公司業務部副總庚○○亦證稱平常若己○○在辦公室,被告時常進出其辦公室討論事情,董事會沒有定期開,隨時想開就開,因為董事都在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二第294、295頁),復參酌一般規模不大之公司(山天公司之組織圖見本院卷三被證22號),通常並無正式之股東或董事會議,經營模式係由重要股東、董事碰面討論即可,是山天公司代表股東利益之最重要股東既為丙○○、被告與己○○三人,而丙○○對上開款項支出並無異議,被告與己○○接觸頻繁,己○○知悉被告要出國亦無異議,本院當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業已取得董事長己○○之同意,其上開行為並未違背股東與董事之意見,衡情亦與公司經營之利益相符,係屬有利公司之舉措,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

㈥、自訴人提出自證九號之存摺明細及匯款憑條,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擅自挪用公款,將自訴人帳戶內三百萬元各轉匯一百五十萬元至慶王軒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惟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至七月間因病住院無法調度資金,故以股東往來向山天公司短期借支,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出院後即迅速返還該借款。徵諸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有匯款三百萬元至自訴人公司在中華商業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存摺明細及本院向中華商業銀行調取之自訴人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7、181頁)。再參酌證人戊○○證稱:被證一證明書與被證二山天公司向王總經理(豔大)借支明細,是其親手製表,因為九十四年底公司財務面臨困難,必須調動資金,我就跟被告報告,我紀錄王總匯入款,都是被告確實有將款項匯入,我通常會把存摺影本附在下面,當時公司一些支出款項都要靠王總借款,上述被證一、被證二結算的意義代表王總個人跟山天公司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前的往來款項都已經結清等語(本院卷三第12頁背面至13頁),而證人己○○亦證稱被證一、被證二上之己○○簽名確係伊親簽,又依該證明書記載山天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向被告借調一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作為公司營運資金,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向克緹總裁陳武剛先生借款一千萬元,作為山天公司營運資金,並開立抵押票一張,由甲○○私人提供擔保品擔保。被證二之借支明細則詳列山天公司上開期間向被告借支之明細,有證明書及借支明細各一份存卷可參。足見迄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山天公司確有積欠被告上開欠款之事實,故被告在此情形下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向山天公司短期借款,並已如數返還,當亦無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自訴人提出自證十二之匯款委託書證明條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將自訴人帳戶內之二百萬元匯至被告私人帳戶內而予侵占。惟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用以償還其之前私人借予山天公司之款項。查山天公司迄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確有向被告借調上開一千餘萬元金額未還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依山天公司九十五年度轉帳傳票請款單暨所附存摺明細顯示,山天公司確於該年度向被告借款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元(本院卷二被證十八第2、4、7、9、11、13、15、17、19、20、22、24、26、28、32、34、36、39、41頁)。又經本院向中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分別調取山天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核對後發現中華商業銀行部分,被告於九十五年度共存入七百零八萬三千元入山天公司帳戶;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部分,被告於九十五年度共存入三百七十一萬元;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被告共存入五百二十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2、210至237頁),益見被證二之借支明細表記載山天公司向被告借支一千餘萬元應屬無誤。又山天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請款單與轉帳傳票上確有記載償還王總借支二百萬元之情,亦有請款單、日記帳及轉帳傳票各一紙存卷可查(斯時丙○○業已離職,故無丙○○之覆核蓋章,本院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第288、289頁),則山天公司既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要求會計匯款二百萬元以償還上述欠款,亦屬正常之債務清償關係,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2、自訴人指訴被告以公司款項支付其個人開銷部分:

㈠、自訴人提出自證三號請款單及該公司開立之支票一紙,欲證明山天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代被告支付汽車保險費八萬七千元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惟被告辯稱上開費用係用以支付其公務使用之汽車保險費,金額亦在其得支用之範圍內。查證人庚○○證稱被告有一輛積架汽車係其平日上班使用(本院卷二第292、293頁),證人丙○○亦稱:公司有配車給每個股東用,因為被告自己有積架車,所以配車就給他女友用,股東都知道這件事,另外也有人是這種情形,當初買車子是因為公司賺了很多錢,我的理解是車子就是要給股東的,至於被告自己使用之汽車保險費是否可用公款支付,這是他跟董事長談的我不清楚,董事長有另外配司機,總經理沒有,董事長派司機並未經股東會同意,被告說董事長怎麼可以沒有司機,我們就一致同意(本院卷二第298、300頁背面、301、302頁)等語。是公司既指派司機給董事長使用,衡其花費應較被告該筆保險費支出更高,又證人丙○○既為財務部經理兼公司大股東,其已在前揭請款單上蓋章(本院卷一第73頁),自已代表同意該保險費支出之意。縱其係因被告位階更高,故同意該筆支出,但其既在該請款單上蓋章,被告主觀上當然認為丙○○業已同意,而無從猜測丙○○內心之真意為何。又證人葛宗南、丙○○均稱只要董事長來,被告都會找其聊天、討論事情,故被告以公款支付上開保險費乙節,亦有可能業經董事長同意。雖證人己○○否認同意上開支出,但證人庚○○、丙○○均證稱被告與己○○討論時,並無他人在場,則其等討論內容為何,自已無從證明。而證人己○○為自訴人代表人,與被告之利害相反,其上開證言是否可信,尚值商榷。依證人庚○○、乙○○、丙○○等人證詞可知,被告與克緹公司總裁熟識,做成第一筆生意公司就賺錢,還因此買車給各股東,大家都知道該積架車是被告上班所開的汽車,而被告表示己○○應該派司機,大家亦無異議,而證人己○○又自承該司機除了公司指派之業務,在需要時也幫其太太開車(本院卷二第308頁),綜觀上情可知,被告為山天公司貢獻之利潤與經營公司付出之勞務甚多,公司各股東亦多尊重其意見,故其主張以公款支付上開保險費,各股東應無異議之情。況一般公司經營者不需熟知會計核銷之相關規定,其將交際費、執行費等各項費用提出後,應由會計部門或簽帳會計師加以核對是否得以核銷,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可將其平日上班駕駛之汽車保險費報公帳,並在請款單上如實記載,相關審核之人均無異議,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自訴人提出自證四之存摺明細及信用卡帳單各一紙,欲證明山天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匯出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墊付被告私人花用之信用卡款項,故被告有侵占之行為。惟被告辯稱上開費用僅係向山天公司先行借支,且與嗣後之借款二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元一併返還山天公司等語。查被告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確已返還山天公司四百二十五萬元等情,已如理由欄六1㈢所述,且依證人乙○○所述:公司經營者請公司先代墊信用卡費用之情形,若有寫借條,公司也同意借,那就可以,若沒有跟公司借直接拿走,就是挪用,在該公司總經理應該是要跟董事長及丙○○商量就可以,因為董事長是大股東,丙○○代表菳木公司,若被告先這樣做,董事長與丙○○也追認,那就可以(本院卷三第10頁)。證人上開證詞實與一般小規模之公司財務處理情形相符,而上開被告借支之情形,業經明確記載於山天公司日記帳、總分類帳內(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二被證十六),相關董事均無異議,自不應事後改稱其等並未同意,而反推被告當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若有侵占意圖,應巧立名目挪用該六十九萬餘元,焉有明載係墊付其私人信用卡費用並將帳單檢附其上之必要?由此益見被告並無侵占或背信之主觀犯意。

㈢、自訴人提出自證六號欲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共請領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一十三元,墊付被告私人偕女友旅遊之花用,而加以侵占。惟被告辯稱該次亦為與唯一客戶克緹公司之旅遊,旅遊總共兩次,是九十三、九十四兩個年度。查克緹公司為山天公司唯一客戶,克緹公司每年都會舉辦與供應商之旅遊,知道旅遊要很多錢,克緹集團很多人去,山天公司只有被告帶陸麗櫻去,被告跟克緹集團老闆很熟,克緹集團是直銷公司,一次就是下大訂單,可能為半年的量,跟克緹集團簽約,一次就賺很多錢,山天公司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作第一筆生意就賺很多錢,公司跟克緹集團作生意後,公司高級幹部就都配車等情,業據證人庚○○、丙○○、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本院卷二第294、295頁、29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頁背面至第7頁),足見山天公司之經營狀況,與克緹公司之交際往來實屬必要之事。又山天公司曾為案外人陸麗櫻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一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7頁),亦徵案外人陸麗櫻固未在山天公司擔任正職,但其應如證人乙○○所述,負責山天公司對外公關工作,而對山天公司有所貢獻,山天公司方為其投保勞保,則其自有陪同被告與克緹集團負責人夫婦出遊之必要。再參酌上開旅遊費用之出差旅費明細表,業經副總經理丙○○覆核准許,並登記在山天公司轉帳傳票內(本院卷一第148、150頁),可見上開費用明細業經被告提出各項支出憑證,並經公司董事丙○○同意無誤。又上開明細記載係支付郵輪費用、陽台艙船艙費用、碼頭稅、機票等費用,該等費用均屬旅遊之必要費用而非私人花費;再者,由該明細表可知該筆旅費在被告報支前,業經公司先行支付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益見該次出遊費用應由公司負擔乙事,業經公司事先同意,被告僅就不足部分事後再向公司申請支付。況自訴人並未舉證山天公司董事就此事有何表示異議之情,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挪用公款之情。

3、被告挪用自訴人公司資產部分:

㈠、自訴人提出自證十三之請款單,欲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將自訴人花費二十二萬餘元所安裝之全新電腦設備,擅自搬離,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則辯稱上開設備之請款非經被告覆核或核准。觀諸該張請款單係由案外人李鴻鈞製單後,由經理庚○○覆核,被告並未在該請款單上簽名批核,已難認定係被告指示購買上開物品。又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次購買之SERVER機等電腦設備,業已不在公司,而由被告取走挪做私人使用,自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㈡、自訴人提出自證十四之工作交接報告及自證十五至十七之出貨單,欲證明被告侵占山天公司拍水機共三十二台,惟被告否認有上開情事。徵諸前揭工作交接報告並未填載清點時之在場人與見證人,經被告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後,自訴人復未舉證加以證明,上開交接報告自難認有證據能力。又自訴人指訴公司目前僅現存不到一千一百台之拍水機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所言屬實。又自證十五、十六之出貨單兩紙,其上雖記載客戶係被告朋友,但上開貨款已入帳至公司帳戶,有現金收支表一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9頁),況自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與案外人吳昭德簽訂資產移轉協議書,約定將山天公司所有之拍水機即日起無償移轉給吳昭德,有資產移轉協議書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60頁),故自訴人亦不得以該日期之後之書面證據,指證被告有侵占拍水機之犯行。

七、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為主觀要件。若公司股東以個人名義向公司借款,或就個人消費債務先以公款墊支,日後再予返還,且其亦曾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而供公司營運,此或有公私不分之情,並顯示該公司制度之不健全,然公司與該股東間亦僅生民事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定該股東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公司法第十五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已將公司若違反該條規定將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人時,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刪除,而僅規定借用人與公司負責人應負民事賠償之連帶賠償責任,此亦可見一斑。又公司之會計帳冊、傳票已就各項支出原因如實記載,而借支或先行墊付之款項亦經如數返還,縱上開記載有違反會計常規之情,但各該帳目既未隱匿、掩飾金錢進出之真正緣由,即難認該股東有何將公款擅自巧立名目加以挪用之侵占意圖,亦無損害公司利益之主觀意圖。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以山天公司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部分,係被告私人與公司借貸或先行墊款之問題,為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私人挹注山天公司之資金,甚或大於其向公司之借款,其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以山天公司款項代其支付費用部分,係執行業務所需,且經公司股東同意,亦無侵占或背信問題;又被告涉嫌挪用自訴人公司資產部分,自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自訴人指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並未明確列出犯罪事實,亦未指出文書明細、製作名義人、偽造之事實為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各項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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