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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劉方慈文家倩劉娟呈

  • 當事人
    陳傳生鄭淑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43號自 訴 人 陳傳生 吳增輝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 被   告 鄭淑月 選任辯護人 沈惠珠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及土地(以下稱本案買賣標的)本係鄭淑月所有,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款項未能依約清償,經該銀行實行抵押權,就本案買賣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85年10月16日第一次拍賣,底價訂為新臺幣(以下同)8180萬元。然因鄭淑月當時當有其他欠款及抵押債務,為減輕持續產生之利息負擔,並避免拍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致使其他財產亦遭強制執行,乃由吳增輝居間介紹陳傳生購買前開不動產。鄭淑月因而與陳傳生達成由陳傳生代償或承受聯邦銀行債務,並將前述不動產所有權以新臺幣(以下同)8,000萬元售予陳傳 生之買賣合意,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詎鄭淑月明知前開締約過程,陳傳生、吳增輝及代書李國恩俱未施以詐術手段或有何偽造契約犯行,竟於陳傳生對其提出遷讓房屋及詐欺之民、刑事訴訟之後,為脫免責任,並意圖使吳增輝、陳傳生及承辦代書李國恩受刑事處分,於86年12月8日委託不知情 之律師張秀夏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吳增輝、陳傳生、李國恩共同偽造其印文製作8,000萬元 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誣指陳傳生、吳增輝及李國恩3人共謀 不法利益,於以1億2,000萬元購屋後,為圖免付扣除代償聯邦銀行8,000萬元以外,尚未給付之3,000萬元價款,期以低價詐得不動產,而共同偽造不實之8,000萬元買賣契約、偽 造鄭淑月印文蓋用其上,並由陳傳生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對鄭淑月提出詐欺告訴,企圖藉此逼迫交屋,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 二、案經陳傳生、吳增輝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陳傳銘、林明秋、吳森聳及吳芳蓮之陳述,分別為渠等在偵查及民事案件中就其親身見聞事項結證所為陳述,並經本院提示調查在卷,被告及辯護人復無詰問權行使之主張,因認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自得用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被告以渠等未直接參與契約製作為由,認彼等證詞內容僅屬傳聞所得,應有誤認間接證據與傳聞排除法則(另詳後述)。此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當庭提示,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引用部分,則不分別敘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86年12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自訴人陳傳生、吳增輝及代書李國恩3人共謀不法利益,於以1億2000萬元與被告簽約購屋,並代償聯邦銀行之8,000萬元款項後,為免除其中3,000萬元之價款債務,竟共同偽造不實之本案契約書及被告印文,並由自訴人陳傳生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約定之買賣價金確為1億2,000萬元,自訴人陳傳生在以本件買賣標的向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貸款時,亦提出買賣價金為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承辦人員說明買受金額在案,至於8,000萬元契約書,確非被告簽 署用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積欠聯邦銀行借款未還,經聯邦銀行聲請本院查封本案買賣標的強制執行,並以底價8,180萬元(土地:4,430萬元,建物:3,850萬元)訂於85年10月16日拍賣, 拍賣前1日即同年月15日,經債權銀行聯邦銀行及自訴人 陳傳生與被告暨被告之夫施宣賢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第1條)甲方(聯邦銀行,以下同)於乙方(自訴人 陳傳生,以下同)代償1,000萬元後,撤回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5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號強制執行程序」,「(第2條)乙方同意以購買丙方(指被告,以下同)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林森北路380 號1樓建號3146建物之部分價款計8,000萬元(內含第1條 所載之1,000萬元)代償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第3條)乙方履行第1條條款後,應於85年12月15日前另行代 償1,000萬元,餘6,000萬元由乙方以前條約定所列不動產設定首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乙方申請貸款抵充之」,此據自訴人陳傳生、吳增輝及該案辦理代書李國恩暨被告與其配偶施宣賢於本院87訴1903號偽造文書案件歷審程序中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號強制執行案件第一次拍賣公告(85年9月11日北院民執荒字第10379號)及該協議書影本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0、11頁),堪予認定。再前開買賣標的嗣於86年1月9日移轉登記為自訴人陳傳生所有,自訴人陳傳生並於同年9月5日以被告及其配偶施宣賢(以下簡稱被告夫妻)涉嫌詐欺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並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總價金8,000萬元契約書、聯邦銀行與自訴人、被告 、施宣賢協議書為證,有該告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契約書、暨聯邦銀行及自訴人陳傳生與被告及其配偶施宣賢簽立之協議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偵查卷,以下稱被告詐欺案偵字卷, 第1至13頁)。被告嗣亦提出總價金為1億2,000萬元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面額500萬元之支票2紙(受款人:本案被告,發票人:自訴人陳傳生,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主張本案買賣標的價金應為1億2,000萬元,並於86年12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律師張秀夏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自訴人2人及代書李 國恩(以下稱自訴人及李國恩)共同偽造85年10月15日之8,000萬元契約書(以下稱8,000萬元契約書),再由自訴人陳傳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行使,期以低價取得本件買賣標的,涉嫌共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告訴事實,有該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宗資料在卷,核與被告供承對自訴人及李國恩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相符,自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虛捏事實,誣指自訴人及李國恩偽造其印文及該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 ㈡被告及自訴人陳傳生在前述偽造文書案件中,分別提出總金額1億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各1件(存於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3號,以下稱偽造文 書上更㈣卷,卷㈠,第155-2、155-3頁附件證物袋),自訴人吳增輝亦提出總金額8,000萬元之不動產契約書原本1件(見偽造文書上更㈣卷㈠,第155之1頁附件證物袋)。是於本案兩造間關於前述不動產,共提出以下契約3件: ⒈立約日期記載為85年10月15日,買賣總價8,000萬元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由自訴人吳增輝提出,置於偽造文書上更㈣卷㈠第155-1頁附件1證物袋,以下稱8,000 萬元契約書)。 ⒉立約日期記載為85年10月15日,買賣總價1億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由被告提出,置於偽造文書上更㈣卷㈠第155-2頁附件2證物袋,以下稱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 ⒊立約日期記載為85年10月16日,買賣總價1億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由自訴人陳傳生提出,置於偽造文書上更㈣卷㈠第155-3頁附件3證物袋,以下稱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 其中: ⒈8,000萬元契約書附有被告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5年10月17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及協議書,該契約條款第13條並記載「此契約書一式貳份」,契約內頁蓋有買賣雙方印章之騎縫章。此為兩造爭執偽造與否之契約書。 ⒉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係由被告配偶施宣賢代簽,未附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協議書,契約書內頁未經買賣雙方蓋用騎縫章,但附有蓋用被告印章之面額500 萬元支票影本2紙。此為被告主張真正之契約書。 ⒊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附有協議書,無被告之印鑑證明,契約內頁經買賣雙方蓋用騎縫章,並附3 紙500萬元、1紙2,000萬元支票影本(上蓋有鄭淑月印 章)。此乃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供承於真正契約之外,另行製作以供避稅使用之契約書。 以上有各該契約書可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本案兩造在場之情形下,當庭勘驗確認,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偽造文書上更㈣卷㈡第9至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3月25日 刑事報到單及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復據本院調卷確認及自訴人與被告供認無訛。 ㈢本案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即鑑定證物編號①): ⒈契約上所蓋用之「鄭淑月」印文,經鑑定與被告及其配偶施宣賢供承簽立用印之85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1 億2000萬元契約書(原本置於偽造文書上更㈣卷㈠第155-2、3頁證物袋即鑑定證物編號②、③)、乃至於85年10月17日印鑑證明之「鄭淑月」印文均屬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86年11月24日鑑驗通知書及該中心95年1月23日函檢附之鑑驗報告掃描紙本可憑(見偽造 文書偵卷第94頁、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㈠字第371號 偽告文書案卷,以下稱偽造文書上更㈠卷,卷㈠,第114至142頁)。 ⒉訊之證人林明秋於被告涉嫌詐欺案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配偶施宣賢以本案買賣標的經銀行申請拍賣,倘扣除增值稅後,無法清償銀行8,000萬元債務,可能波及其他 不動產亦遭拍賣為由,始委託自訴人吳增輝找人購買本案買賣標的,嗣後即由自訴人陳傳生以8,000萬元購買 本案買賣標的,並清償銀行債務8,000萬元,此後因催 討房屋之事,在其住處協商時,被告亦未否認買賣價款為8,000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 字第236號詐欺案卷,以下稱詐欺案件偵續卷,第16頁 )。核與證人即時任聯邦銀行南京分行副理陳傳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拍賣不動產底價為8,180萬元,但要扣 除增值稅1,300萬元,後來鄭淑月與陳傳生出具協議書 ,由陳傳生先代償1,000萬元,後來再拿1,000萬元,我再以6,000萬元由陳傳生承受此抵押貸款,當時他們買 賣價款多少我不清楚,但鄭淑月說她將所有的錢都償還我們,她沒有錢了,而她償還是8,000萬,另外有第二 順位(抵押權),他們說要自己解決,她(鄭淑月)是有問是否8,000萬元就可以停止拍賣,她說她賣的錢都 給我們,我說同意拿8,000萬元停止林森北路的拍賣等 情大致相符(見詐欺案件偵字卷第41頁、第43頁反面)。另該不動產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友人吳芳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給付票款民事 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其經被告介紹認識自訴人陳傳生,因其在系爭房地上設有第2順位之抵押權,被告對其表 示該不動產買賣價金為8,000萬元等語,有該民事判決 書附卷可憑。復有陪同自訴人陳傳生及被告配偶施宣賢前往聯邦銀行協調之證人吳森聳於偵訊時證稱:拍賣當天我陪同施宣賢及陳傳生一起去聯邦銀行協調,我快9 點時到,聯邦銀行堅持8,000萬元才停止拍賣,陳傳生 就幫施宣賢,事前施宣賢託我幫他問房地出售價格,我問時有人說9,000萬或1億元是行情,但因查封中賣不到這個價錢,8,000萬是我問到比較好的價錢,當時在銀 行時施宣賢說要協助買方做比較高的價格幫對方節稅(見詐欺案件偵續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及其配偶施宣賢當時確有直接或間接對外敘及交易價格8,000萬 元之相關事宜。此外,本院86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號 執行事件,就本案買賣標的原定拍賣底價為8180號萬元,亦有拍賣公告可憑(見被告詐欺案偵字卷第60頁),而自訴人陳傳生在85年10月15日即拍賣日85年10月16日前一日,始與被告商定買賣契約,並在翌(16)日與銀行訂立協議書,有該協議書為據。衡諸常情,自訴人陳傳生亦無在拍賣前一日,以高於底價近4,000萬元並近 乎一倍半價格(8180萬1.5=12270萬)之1億2,000萬元金額向被告購買該不動產之理。反觀被告即賣方而言,因財產拍賣在即,並仍持續計算債務利息,且債權人聯邦銀行堅持清償金額須達8,000萬元,倘未能即時全額 清償,亦可能影響及於被告之其他不動產,此有拍賣公告、協議書等件可憑,並據證人林明秋證述詳前。再以拍賣程序而言,確須扣除依拍賣價金計算之增值稅,是以底價8,180萬元計算,其拍賣所得款項並不足以支應 聯邦銀行債務,亦據證人陳傳銘結證在卷,詳如前述,自不能排除被告為順利售出房地,取得款項清償債務,以解燃眉之急,而在拍賣日前同意以略低於底價之價格順利售出本案買賣標的,並與買受人及債權人銀行協商債務處理方式,以減少其整體財務狀況所受衝擊之可能。綜上觀之,應認自訴人主張本案約定買賣價金為8,000萬元等語,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⒊被告雖以證人陳傳銘、林明秋、吳森聳及吳芳蓮均未在場見聞契約簽定過程,所為陳述俱屬傳聞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19頁),惟彼等前開陳述內容均為其等親身見 聞之過程,非屬傳聞,本院自得依彼等證述互相勾稽而為認定,此與傳聞排除無涉。又本案8,000萬元契約之 民刑事爭議,前後纏訟10餘年,且除被告與其配偶暨自訴人外,均難認與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額有何直接利害關係,前開證人等或因承辦業務關係、或因自身債權受償情事、或因曾經在場見聞事後之協調過程,並非始終主導辦理之人,難期彼等對於各該細節均能明確記憶,不生齟齬,且在經過數次訊問後,更可能對於細節部分產生混淆,因認彼等在訴訟程序中證述其見聞所得,或有部分細節受限於記憶能力、理解能力乃至於措辭方式未盡精準,致有出入,然此並不足以影響彼等對於主要過程之證詞憑信。被告割裂證人間之證詞,並以彼等與自訴人及被告間之關係,主張協議書業已記載「部分價款」用語,不得以證人陳銘傳之證詞作為契約價金判斷依據;證人林明秋就事後換票地點及在場人員指證與自訴人未盡相符;證人吳芳蓮以接受「代償」事由簽收款項後,又謂「我為何要還他」,有意混淆代償及借款事由,主張彼等證詞均不足採云云,亦無理由。至於證人證詞之採信與否,重在其證述是否存有瑕疵暨與相關證據間之勾稽取捨,非以其與訴訟一方存在親誼或債權債務關係,即予全盤否認,被告徒以證人林明秋與自訴人吳增輝係屬舊識,關係友好,主張其證詞不實,亦不足採。 ⒋上揭聯邦銀行之協議書雖記載「乙方(指自訴人陳傳生)同意以…部分價款計捌仟萬元〔內含第一條所載之壹仟萬元〕代償丙方(指被告)積欠甲方(指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債務」等語(詳協議書第二條),惟該約定重在解決聯邦銀行之債權行使方式(含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撤銷假扣押程序及自訴人聲請抵押貸款事宜),而非被告與自訴人陳傳生間之買賣契約暨其價金約定內容,況證人即參與債權協議之陳傳銘亦證稱該等約定是:因為還有其他債權人,所以我們不保證可以過戶,因為還有第二順位及其他稅金部分,所以我們認為是部分價款,就是她(本案被告)拿到的錢都還我們的意思(被告詐欺案偵字卷第第41頁、第43頁反面)。遑論聯邦銀行人員並未參與被告與自訴人間之買賣約定,而自訴人陳傳生向聯邦銀行提出辦理貸款之契約額確為1億 2000萬元亦詳前述,因認該協議書記載「部分價款8,000萬元」,僅係基於上述原因所為,並未涉及實際約定 之價金額度,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以前述「部分價款」之用子,主張實際買賣價金高於8,000萬元始 有「部分」可言,亦難採信,併予敘明。 ㈣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書(即鑑定證物編號②): ⒈被告雖主張其所持有之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乃與自訴人陳傳生間之真實買賣約定書云云。然此不惟經自訴人及代書李國恩否認在卷,並與前述事證有違。再本案兩造雖各自提出契約,然其內容、形式均有出入,並無「一式數份」之一般契約製作形式,詳如前述。再比對卷附3份契約書中,被告主張為真正之85年 10月15日之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書雖載明由被告配偶施宣賢代簽,卻未附有任何委任資料,且其契約之跨頁騎縫與價款給付方式等手寫欄位,亦未經買賣雙方共同用印確認,不惟與兩造供承製作之第二份1億2,000萬元契約(契約日期85年10月16日)之記載內容具體詳細,且在手寫欄位與契約本文騎縫處均由雙方用印形式差異甚鉅,亦與一般打字或印刷契約會在手寫增補處由當事人簽名或用印確認,以杜爭議之情形有違。訊之被告並供承後者(契約日期為85年10月16日)係由其簽立,供自訴人陳傳生報稅使用,僅只1份由自訴人陳傳生收執 (見本院卷㈣第115頁),然該契約詳細約定交易標的 不動產之其他抵押債權清償、結算方式,與被告所提由施宣賢代簽之1億2,000萬元契約,就第2順位之抵押債 權部分,僅以不同書寫方式記錄「由賣方自行負責清償塗銷,與買方無涉」明顯不同。衡諸一般買賣契約多有一式多份,由交易雙方分別持有;而對於買賣價金逾億元且涉及多順位抵押債權之買賣契約,因其交易金額甚鉅並涉及第三人債權與物權之行使,更當明白約定金額給付與抵押權設定、塗銷等相關事宜,以維雙方權益,被告與自訴人均為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對於不動產交易亦非全無經驗,復經代書李國恩參與,更無草率以對之理,是以被告持有之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約,是否為雙方簽認完成之真正契約,確屬重大有疑。又倘彼等當時對於總價1億2,000萬元俱無歧見,則以被告親簽相同價款且付款期程具體確定之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而言,已可完整取代前開非經被告親簽且內容簡略又無委任資料之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準此,亦無仍以該等簡略記載,且未就部分以不同書寫方式而未經雙方用印確認之形式瑕疵進行補正確認之理。此外,被告主張為真正之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係約定自訴人應於85年10月15日、同年 月18日各給付被告1000萬元,並於「契稅及增值稅單核發日起3日內」支付1000萬元、「過戶完成日起7日內」扣除代為清償之8000萬元外,另交付1000萬元,有該契約書可憑。惟本案買賣標的早於86年1月9日移轉登記為自訴人陳傳生所有(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86年訴字第3501號遷讓房屋卷第7至10頁),自訴人陳 傳生並於同年9月5日就本案買賣標的,對被告及其配偶施宣賢、蘭蒂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蘭蒂公司,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本院86年度訴字第3501號民事案件),並提出業經公證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價款記載為241萬8,500元,土地買賣價款記載為1,771萬2,291元;以下合稱公證契約)用以陳報價款,核算訴訟費用,有該公證契約及本院86年度補字第728號裁定附於前開民事卷內可憑(見本 院86年度訴字第3501號民事卷,以下稱遷讓房屋一審卷,第15至21頁)。嗣於86年10月14日,包括本案被告在內之前述民事被告3人始行具狀檢附85年10月15日總價 金為1億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面額500萬元 之支票2紙(受款人:本案被告,發票人:自訴人陳傳 生,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票號CT00 00000、CT0000000)暨債務承擔契約書(僅有債務人即本案 被告與債務人保證人施宣賢之簽名用印),主張自訴人陳傳生僅代償聯邦銀行8,000萬元貸款及代繳增值稅, 尚有3,000餘萬元價款未付,拒絕點交等語(詳遷讓房 屋一審卷第31至35頁)。此前,自86年1月9日過戶即移轉登記完成至同年10月長逾9月之期間內,均未見債務 壓力甚大之被告向自訴人陳傳生要求給付該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之尾款1,000萬元。更遑論前述85年10月15 日1億2,000萬元契約本文首頁記載由施宣賢代為簽領85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各1000萬元,並在簽收紀錄欄內蓋用被告印章,而無相關代償記錄,且依付款方式欄之金額計算,係將聯邦銀行要求被告清償之8,000萬元 列入「⒋過戶完成日起柒日內」之「玖仟萬元正(除由買方代為清償聯邦銀行捌仟萬元正之外,另交付賣方壹仟萬元正」)」計算,觀其記載亦與代償聯邦銀行貸款不同;然契約本文末頁之「收受票據記錄表」僅記載收受2紙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並於備註欄內蓋用被告印章,契約封底亦僅附上蓋有被告印文之2張500萬元支票影本,與前述付款欄位之記載未盡相符,有該契約可憑。訊之施宣賢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稱當日簽收2張各500萬元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9頁),核與被告於自訴人 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收到1,000萬元訂金(2張500萬元支票)等語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㈡ 第954號卷,以下稱偽造文書上更㈡卷,第60頁),顯 見其具領內容與契約文字明顯歧異,此與一般正式契約謹慎記錄價金具領情形,用以確認交易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有違背,況其差額高達1,000萬元,更無如此輕 忽之理。因認自訴人指證該85年10月15日之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係本基於特定目的製作,並非記載雙方真實買賣情形,並因簽立方式及土地與房屋價金數額記載未盡妥適而予作廢,另行訂定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等語,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主張曾以1億6,800萬元之價格,委託銷售本案買賣標的物,並與德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1903號偽造文書案卷,以上稱偽造文書訴字卷,第215、216頁),不可能同意以8,000萬元出售本案買賣標的云云。然此究屬被告 委託銷售之價格記錄,無礙於其與自訴人間之協商價格,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先在85年7月1日委託仲介公司銷售,後來因為持續向自訴人吳增輝借款,利息壓力沈重,自訴人吳增輝知其困境始於同年9月間向 其表示自訴人陳傳生有意購買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15 頁背面),足認該1億6,000餘萬元之銷售價格確具銷售壓力,並非當時得以快速覓得買主,進而解決被告財務困境之價格,自不得以之作為被告與自訴人陳傳生約定價金之認定依據。 ⒊被告另主張曾與聯邦銀行協商願以1億元承讓不動產作 為債權收取(見本院卷㈣第21頁被證18),不可能降價出售云云。然被告所提書面乃其單方所發信函,且未為聯邦銀行所接受,始有後續執行及本案買賣契約之發生。而聯邦銀行於85年8月27日具狀陳述對於拍賣價格之 意見時,亦僅聲請法院核定最低價金為9,890萬元(見 本院卷㈣第19-1頁即被告證物17聯邦銀行聲請狀),自不足為被告主張該買賣標的當時具有以1億元以上價格 完成交易或承接之證明。此外,聯邦銀行授信人員蔣沛霖並未參與本案契約之訂定,其證稱詢訪市價內容包括貸款人提供之契約書等語,與本案實際價金之約定並無必然關聯,況其在同日作證時尚陳明「理論上會有相關交易資料才會寫上去(買賣總價),但這邊我沒有註記是參考什麼,所以不是很確定」、「一般正常買賣案件(提供買賣契約書)是必要的,但本案是延滯戶的代償案件,一般估價會參法院公告拍賣的最低價格」、「(為何有寫上買賣價金是1億2,000萬的價格)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當時的依據」等語,益見其對於兩造實際約定內容並無所悉,被告忽略其前開證詞全貌,徒以蔣沛霖在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問:依照你的書寫內容已經知道有買賣1億2,000萬之情事,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㈣第40至41頁)主張其辦理授信前已經知悉買賣價格為1億2,000萬元云云,亦有未合。從而,被告據以辯稱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000萬云云,亦不足採。 ⒋本案早自86年間即涉有民、刑事訴訟糾紛,是以自訴人陳傳生縱未於90年間之交易程序中主張相關爭議價金用以計算稅款,亦不足以推論其在未生訴訟爭議之前,亦無用以節稅之預期。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時為供自訴人陳傳生日後報稅使用,因而簽立85年10月16日之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且僅只1份由自訴人陳傳生收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15頁)。被告據以辯稱 本案簽訂1億2000萬元契約書與節稅考量無涉云云,顯 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㈤至於本案8,000萬元契約書之「鄭淑月」簽名部分,雖經 鑑定認與被告供承簽認之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暨其所提書寫資料(包括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判程序中,當庭書寫之字跡等)特徵與書寫個性、慣性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10日(見偽造文書上訴卷㈡第43 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86年11月24日鑑驗通知書(見偽造文書偵字卷第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見偽造 文書上訴卷㈡64頁)可憑。惟筆跡鑑定乃基於筆跡代表個性、筆跡係因習慣而形成,即筆跡字體之形成,其態勢和慣性係由書寫者個人的思想、性格、健康情形和精神狀態等支配,表現出各個不同的形態和慣性,並隱藏在書寫者之字行筆劃間為理論基礎;相較於印文鑑定因刻製之印鑑有一定的文字與圖案,不致隨意改變,雖可能受外界因素而產生若干變化,但對於鑑定無甚妨礙,是以印文鑑定結果相較而言,是絕對正確的(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71號偽造文書案卷,以下稱偽造文書上更㈠卷, 卷㈠第114至142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月23日 函所附刑技中心鑑析報告)。準此,本院認前述8,000萬 元契約之「鄭淑月」簽名雖經鑑定與其所不爭執之簽名字跡特徵不符,然該契約僅於立約人賣主(乙方)欄位有「鄭淑月」之單一簽名字跡,尚不足以完全排除於書寫時因客觀書寫環境及狀態,甚至書寫者之主觀意願導致差異之可能;此觀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8,000萬元契約之「鄭 淑月」簽名字跡,以「無法排除有遭模仿之可能」而未予認定一節(見偽造文書上更㈣卷㈡第60頁),益見該等字跡同一或模仿與否之認定,可能隨資料多寡乃至於鑑定人之認知判斷致有出入,是本案尚難僅憑該簽名經鑑定字跡不符,逕認被告確無簽署8,000萬元契約之實。本案仍應 以該8,000萬契約之被告印文,經鑑定與被告供承用印之 契約印文相符,暨前述契約內容比對與證人之證詞為認定依據。被告執此筆跡鑑定結果,否認簽署8,000萬元契約 尚不足採。另關於被告於偽造文書案件所提印鑑實物部分,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二者不同(見偽造文書上訴卷㈡第43,鑑定結果二),然該印章曾有缺口而在取 得84年10月20日印鑑證明之後,送往刻印店進行修補以免漏財,此據被告於告訴自訴人等偽造文書案件中說明並簽認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以下稱偽造文書上訴卷,卷㈡第8頁)。然此等修補過程並未 在囑託鑑定時告知鑑定單位,亦有囑託鑑定函可憑。詰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李明慶亦指稱該局僅就印鑑實物與印文進行比對,而未為印文間之比對,且在鑑定過程中,倘印章破損處和印文破損處相符,固可鑑定;但如果印文沒有破損而印章破損則不做鑑定等語在卷(見偽造文書上更㈠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佐以該局鑑定結果,就85年10月17日及84年10月20日印鑑證明部分,亦認其上所蓋鄭淑月印文「因其印泥淤積或邊框紋線破損,致無法鑑定」,足認該等破損、修補結果,確實可能影響鑑定結果,況且印章本屬被告所有之物,其持有數量與使用情形亦非自訴人所能掌控,因認此部分鑑定結果,不足以推翻前述同時期印文鑑定相符之結果。換言之,法務部調查局關於前述印鑑實體與印文之鑑定結果,亦不足為被告等未於8,000 萬元契約用印之證明。 ㈥被告雖曾於自訴人及李國恩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詞,然其就「本案簽下的3份契約,你 主張偽造文書是哪一件?」所為答覆「8,000萬元的不是 真的」,核屬關於告訴事實之確認,此外關於給付價金及銀行代償款項、簽約地點之陳述,均未涉及8,000萬元買 賣契約之偽造情形。而自訴人陳傳生確於85年10月15日及85年10月16日之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是此部分供述亦未涉及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虛偽陳述,均併敘明。 三、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並曾親自與自訴人等接洽契約簽訂事宜之實,其對於買賣價金之約定知之甚明,殆無混淆誤認之理,卻在約定買賣價金為8,000萬元後,持自訴人基於 避稅考量,而由被告配偶施宣賢代為簽署之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約,以自訴人等涉嫌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具有意圖使自訴人及李國恩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張秀夏律師實行誣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其因債務問題與財產處分程序衍生諸多爭端,而在本案買賣標的相關事宜涉訟期間,持其配偶施宣賢代簽之1億2,000萬元契約書主張為雙方之真正契約內容,進而虛構自訴人及代書李國恩偽造其印文與8,000萬元買賣契約 書之事實,誣指彼等犯罪,因而使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涉訟長達10餘年始受無罪判決確定,代書李國恩更經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8號),其行為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使自訴人等疲於應訴,身心名譽受損,迄今亦未對渠等表達歉意或為填補損害之舉,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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