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40號
- 自訴人
- 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錫輝
- 自訴代理人
- 陳憲鑑律師
- 被告
- 華哥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宜光律師
- 被告
- 華鎂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我國法令成立之公司,並合法擁有影集「末代皇帝」一至二十八集之著作財產權,惟被告華哥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哥公司)在未取得自訴人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將自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重製發行,並委託被告華鎂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鎂公司)壓片重製。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五十三號「老闆娘的店唱片有限公司」購買到被告非法重製之「末代皇帝」DVD,遂委請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華哥公司及華鎂公司,請渠等勿再侵權,僅被告華鎂公司回覆稱其客戶所委託之壓片均係合法授權,被告華哥公司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等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見九十六年度自字第四0號本院卷〈一〉第一至三頁;九十六年度自字第四0號本院卷〈二〉第四0頁)。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其所有,亦不能於事後使其就尚不具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人身分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0八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五十三號「老闆娘的店唱片有限公司」購買到系爭「末代皇帝」DVD,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另在不同地點分別購買六套前開影集DVD,且該等DVD均為被告華哥公司委由被告華鎂公司所壓製,此由其上IFPI內環碼屬華鎂公司編號可憑,業據被告等人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背面、一二九頁),是自訴人認定被告等人涉犯本案之時間係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應可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依職權自行政院新聞局網站之「錄影節目影片明細」網頁中查知,系爭「末代皇帝」影片之出品公司及製作公司均係「中國電視節目代理公司」(見前揭本院卷〈二〉第四五頁),而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新廣一字第0九七000一三0九號函附自訴人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錄影節目審查申請書,亦載出品公司及製作公司為「中國電視節目代理公司」(見前揭本院卷〈二〉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又前開函附授權書二紙均載系爭「末代皇帝」影集為「中國電視節目代理公司」授權予達思國際有限公司,及達思國際有限公司再授權予乙傳唱片貿有限公司(見前揭本院卷〈二〉第一七
五、一七六頁),至同函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申請書上載系爭「末代皇帝」影集之出品公司及製作公司亦均為「中國電視節目代理公司」等情綦詳(見前揭本院卷〈二〉第一八四、一九七頁),是由前開資料以觀,本件「末代皇帝」影集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為「中國電視節目代理公司」,實可確定。雖自訴人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中國電視節目代理公司」係「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部門或子公司之稱呼,申請更正前開影片之出品公司及製作為「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見前揭本院卷〈二〉第一六二頁),且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前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影片明細」網頁中查悉,「末代皇帝」影片之出品公司及製作公司均已更改為「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見前揭本院卷〈二〉第一一一頁),惟依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七年一月一十八日新廣一字第0九七0000六0六號函載「……其中『出品公司』及『製作』欄位,係依申請人申請書所載內容並與送審錄影帶核對無誤後予以登錄,至於申請人有無權利發行或播映,本局僅就其檢送之授權書作形式上之審查」(見前揭本院卷〈二〉第一三四頁)之意旨,及自訴人前開申請書指稱「中國電視節目代理公司」係「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之部門或子公司之稱呼等語相互觀之,「中國電視節目代理公司」與「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應屬兩不同法人,只不過彼此間有部門或子公司之隸屬關係,顯難得以據此認定「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溯及既往始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即成為本件「末代皇帝」影集之出品及製作公司(見前揭本院卷〈二〉第四五頁之收文日期欄),故「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於前揭所載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尚非為本件系爭「末代皇帝」影集之著作財產權人,至為灼然。
㈢再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參照)。本件縱如自訴人所指稱,「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係前開「末代皇帝」影集之著作財產權人,依自訴人自訴時提出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授權書,其內容僅載「製作發行權授予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前揭本院卷〈一〉第五頁),未及獨占之許諾,是否為專屬授權,固已有疑,雖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補聲明書謂「製作發行之獨家專屬權利授權給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前揭本院卷〈二〉第七一頁),然此自訴人爾後因其他原因致本件自訴受侵害之法益歸其所有,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顯亦不能使自訴人在本件訴訟因此取得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參照),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及自訴人均非屬被告等人行為時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其自訴即不合法,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