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曾正龍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1120號、90年度偵字第5961、83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葉汶龍、鄧偉明均係香港人,於民國88年9月間透過林瑞民 (簽移最高法院併案參酌)取得葉國鈞(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由葉國鈞掛名擔任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90號9樓金永達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金永達公司,登記設立地為臺北市松山區○○○路168號9樓)之負責人,並於同年10月間,另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75號12樓之2設立金永達公司高雄分公司;89年2月間,甲○○以新臺幣35萬元投資金永 達公司,金永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乃變更為甲○○,然實際負責人係葉汶龍、鄧偉明,而高雄分公司則交由蔡聰益、成國財(以上2人已經起訴、判決)管理;楊焯淇(香港人) 、吳欣蓓、張薏萍、林國景、曾淑芬、陳俊璋、林敬川均任職金永達公司,分別擔任副總經理、副理、副主任、分析師、講師等職務,負責金永達公司「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委託下單及向客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證金買賣等業務。葉汶龍、鄧偉明、楊焯淇、甲○○、吳欣蓓、張薏萍、林國景、曾淑芬、陳俊璋、林敬川皆明知金永達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為「一、會議室出租業;二、投資顧問業;三、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四、資訊軟體服服務業;五、資料處理服務業;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業務,並未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且均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期貨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 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之公告豁免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自88年9月間起,金永達公司高雄 分公司自同年10月間起,各在報章上刊登招考行政助理、兼職人員之分類廣告,對曹建生等不知情之應徵者施以短期「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之行情分析、下單、平倉等訓練後,即要求應徵者開戶,在金永達總公司或高雄分公司進行交易,其交易方法係與曹建生等人簽立合約書,約定曹建生等人在澳門索羅斯發展公司(SOROS DEVELOPMENT CO.下稱索羅 斯公司)開設帳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交易商索羅斯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總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澳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 10萬美金以上之最低保證金,方可在保證金相對應之倍數金額範圍內,以電話下單給索羅斯公司,再由索羅斯公司依曹建生等客戶指示在不同市場執行現貨外匯交易,金永達公司及其高雄分公司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顧問或接受客戶委託下單操作。交易種類包括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鎊等之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約定每手交易保證金為5 百美元,如過夜留倉,每手保證金為1千美元,對鎖相同; 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曹建生等人無需立即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曹建生等人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曹建生等人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內必需之保證金水準,如因市場價位變動虧損時,曹建生等人亦必需依照合約書於指定之時間內,追加足夠之保證金予索羅斯公司,以維持交易之進行,曹建生等人未補足保證金時,索羅斯公司有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曹建生等人全部或部分尚未平倉合約予以斬倉。又約定每買賣1口合約,由索羅斯公司 於每手完成買賣合約平倉後,收取美金80元之手續費,金永達公司從中賺取每口新臺幣50元而牟利,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曹建生等人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嗣於89年3月30日、同年4月6日,經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分別在高雄市○○○路175號12樓之2、臺北縣新店市○○路190號9樓查獲,並扣得金永達公司文件資料、筆記2張、金永達公司每日工 作記事表、同意書、付款單據、營業報告表、交易記錄、金永達公司外匯期貨買賣講義及表格、記事本影本、金永達公司簡介等資料。 二、葉汶龍、鄧偉明、甲○○等人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之後,仍以同一手法,繼續在新店市○○路190號9樓原址營業,直至89年11月間,復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67號4樓設立百利 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利達公司)後,始改以百利達公司自稱,並以新店市○○路190號9樓原址為百利達總公司,永和路1段67號4樓為百利達公司永和店,同時指派林國景、陳俊璋、林敬川分任百利達公司永和店之副理、副主任及組長職務,負責管理、經營;百利達總公司則委由張薏萍為現場管理人,並將曾淑芬升任為組長,繼續從事外幣保證金買賣之期貨交易經理及顧問事業。嗣於90年4月9日,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在新店市○○路190號9樓、永和市○○路○段67號4樓查獲,並扣得資訊部記錄表;江玲玲、柯伊蘋、 林碧雪職員證及文具收訖表;李美容員工福利守則;金永達公司員工通訊錄;CDP值價位判斷;索羅斯公司海外客戶資料;外幣盤價表;練習題;外匯買賣表;K線圖;交易記錄表;計算公式;百利達公司資訊部記錄表;新聞記錄表;海外客戶資料表;數據記錄對照表;簽到簿;錄取人員資料表;每日來電面試統計表;百利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索羅斯公司公告;盤價表1冊;職員證及文具收訖表;每 日開盤價位表;百利達公司3月份行政部薪資表;財訊資料 ;徵人廣告剪報;公司架構表;職員名冊;錄取人員資料表等資料。 三、案經劉貞汝、連秀珠、邱伊洵、曹建生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及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汶龍、林瑞民、鄧偉明、楊焯淇、吳欣蓓、張薏萍、林國景、陳俊璋、林奕霆、曾淑芳與證人莊千瑩、劉寶琴、陳韖亘、夏可欣、夏蕙蘭、鄭雅玲、賴怡禎、鄭曉慧、劉貞汝、連秀珠、邱伊洵、曹建生、陳培芬、李翩翩、方美芬、葉生龍、莊蕙芳、孫櫻娟、戴安妮、楊子賢、吳惠娟、魏正宗、許桂蘭、李淑華、陳秀娥、熊橞筌、吳玟錚、呂瑛玲、夏慧凌、楊月娜、王懿貞、吳台松、詹淑貞、劉志娟、蔡鐙誼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葉汶龍、林瑞民、鄧偉明、楊焯淇、張薏萍、林國景、陳俊璋、林奕霆、曾淑芳與證人莊千瑩、劉寶琴、陳韖亘、夏可欣、夏蕙蘭、鄭雅玲、賴怡禎、鄭曉慧、劉貞汝、連秀珠、邱伊洵、曹建生、陳培芬、李翩翩、方美芬、葉生龍、莊蕙芳、戴安妮、楊子賢、吳惠娟、魏正宗、許桂蘭、李淑華、陳秀娥、熊橞筌、吳玟錚、呂瑛玲、夏慧凌、楊月娜、王懿貞、吳台松、詹淑貞、劉志娟、蔡鐙誼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葉汶龍、林瑞民、鄧偉明、楊焯淇、吳欣蓓、張薏萍、林國景、陳俊璋、林奕霆、曾淑芳與證人莊千瑩、劉寶琴、陳韖亘、夏可欣、夏蕙蘭、鄭雅玲、賴怡禎、鄭曉慧、劉貞汝、連秀珠、邱伊洵、曹建生、李翩翩、方美芬、莊蕙芳、孫櫻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得為證據。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6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同年月日簡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貞汝、連秀珠、邱伊洵、曹建 生於偵訊時指訴綦詳,並與同案被告葉汶龍、林瑞民、鄧偉明、葉國鈞、甲○○、楊焯淇、張薏萍、林國景、陳俊璋、林敬川、曾淑芳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莊千瑩、劉寶琴、陳韖亙、夏可欣、夏蕙蘭、鄭雅玲、賴怡禎、鄭曉慧、陳怡芬、李翩翩、方美芬、葉生龍、莊蕙芳、孫櫻娟、戴安妮、楊子賢、吳惠娟、魏正宗、許桂蘭、李淑華、陳秀娥、熊橞筌、吳玟錚、呂瑛玲、夏慧凌、楊月娜、王懿貞、吳台松、詹淑貞、劉志娟、蔡鐙誼證述屬實,此外尚有金永達公司執照影本、金永達公司員工薪資表3紙、金永達公司每日工 作記事表1紙、索羅斯發展公司平倉通知書1紙、新客戶通知書(客戶:陳培芬)1紙、筆記1紙(記載K線圖、員工代號)、劉貞汝簽名收據1紙、索羅斯發展公司(SOROSDEVELOPMENT CO.)傳真2紙(記載匯款銀行:香港匯豐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0,收款人:SOROSDEVELOPMENT CO.匯款銀行:澳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收款人: SOROS DEVELOPMENT CO.)、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公司國 際長途通話明細清單00000000電話1紙、2002年2月份新店營業報告表1紙、9月份現金帳1紙、12月份現金帳1紙、索羅斯發展公司獎金辦法1紙、金永達公司現貨白銀(SPOT SLIVER)資料3紙、索羅斯發展公司基金紅利表1紙、新客戶通知書(客戶:方美芬)1紙、空白客戶同意書1紙、張意萍筆記 14紙、索羅斯發展公司合約書2份(客戶:劉貞汝、邱伊洵 )、索羅斯發展公司收據4紙(客戶:邱伊洵)、索羅斯發 展公司保證金交易規則1紙、空白索羅斯發展公司外匯信用 戶口合約書、空白匯款委託書1紙、徵人廣告22紙、金永達 公司職前訓練課程2紙、告訴人劉貞汝、連秀珠、邱伊洵、 曹建生提供之照片3張、曹建生簽名收據影本6紙、連秀珠與索羅斯發展公司簽立合約書影本1份、孫櫻娟提出之同意書 、風險公開說明書、授權書、模擬買賣交易表、CD(需求值)價位判斷法、交易明細表、金永達公司員工職前訓練課程影本共1冊、魏正宗與索羅斯發展公司簽立合約書影本1份、匯款單影本1紙、收據影本3紙、劉志娟匯款單影本1紙、收 據影本2紙、新客戶通知書影本1紙、海外客戶匯款銀行資料影本1紙、陳秀娥與索羅斯發展公司簽立合約書影本1份、楊月娜簽名收據4紙、吳台松簽名收據2紙、百利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影本各1紙、戴安妮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影本1紙、戴安妮與索羅斯發展公司簽立合約書影本1份、百利達公司櫃檯照片1張、金永達公司文件資料9冊(扣案編號001-1~001-9)、筆記2張(扣案編號001-10)、金永達公司每日工作記事表(扣案編號001-11)、同意書1份(扣案 編號002)、付款單據1冊(扣案編號003)、營業報告表、 交易記錄1冊(扣案編號004)、金永達公司外匯期貨買賣講義及表格(扣案編號005)、記事本影本1冊(扣案編號006 )、金永達公司簡介1冊(扣案編號007)及第一袋內證物(資訊部記錄表2份;江玲玲、柯伊蘋、林碧雪職員證及文具 收訖表各1份;李美容員工福利守則1份;金永達公司員工通訊錄1份;CDP值價位判斷4 張;索羅斯公司海外客戶資料2 份;外幣盤價表2份;練習題3份;外匯買賣表2份;K線圖3份)、第二袋證物(交易記錄表2張;外匯交易金額2張;價位判斷表2張;計算公式;百利達公司資訊部記錄表1份)、第三袋證物(百利達公司資訊部記錄表2冊;新聞記錄表1紙;海外客戶交易記錄對照表1紙;經濟數據記錄對照表2張)、第四袋證物(簽到簿1本;錄取人員資料表9紙;每日來電面試統計表1冊;百利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第五袋證物(索羅斯公司公告1份;CDP等價位判斷1冊;盤價 表1冊;職員證及文具收訖表1冊)、第六、八袋證物(百利達公司資訊部記錄表39冊;索羅斯公司海外客戶資料37紙及信封37個)、第七袋證物(每日開盤價位表1份;百利達公 司資訊部記錄表4份;百利達公司3月份行政部薪資表1份; 財訊資料1冊)、第九袋證物(CDP價位判斷1冊;每日來電 面試統計表1冊;人事資料名單1冊;徵人廣告剪報1冊;百 利達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公司架構表1紙、盤價表1冊、索羅斯公司海外客戶資料表1冊)、第十袋證物(職員名冊2本;錄取人員資料表1冊;索羅斯公司海外客戶資料68紙、信封68個、百利達公司資訊記錄表600冊)、 百利達公司資訊記錄表415冊、百利達公司人事資料表243冊、金永達公司高雄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金永達公司高雄分公司內部照片影本6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有上開相當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交易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而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且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由上開定義可知「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又任何人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若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此有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台財證(七)字第33672號函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8條 、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固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 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甲○○與葉汶龍、鄧偉明、楊焯淇、吳欣蓓、張薏萍、林國景、陳俊璋、林奕霆、曾淑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彼等多次提供仲介、下單及諮詢等相關服務,為其一業務行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求刑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彼等共同經營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其犯罪所得不多及其犯罪對於期貨市場發展及期貨交易秩序維護危害等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而犯期貨交易法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0 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於89年2月至89年4月6日間犯期貨交易法之罪行,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月之刑,迄未判決確定,合於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4月。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被告犯行尚屬輕微,犯罪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比較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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