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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5年9 月1 日上午4 時26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其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290 號2 樓之1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8 月31 日 下午11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偵查卷第7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於95年3、4 月及96年3 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5號、96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有該2 判決在卷可參,與本案在犯罪時間點上,相隔達數月之久,明顯可分且具獨立性,核與接續犯「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是以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認係接續犯而與上述另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論以一罪,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應知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竟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惟參酌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 年12 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2 月9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未自動歸案,迄同年8 月11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逮捕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予以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6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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