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89年2 月3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92年7 月13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偵第5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7 日晚間某時,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11 巷30號2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聞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5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80巷與同德五街口查獲,經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偵第5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業於92年7 月13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及其施用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