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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李英豪陳慧萍楊台清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偽刻之印章各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勁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冠公司」)負責人,丙○○為勁冠公司之副總經理(未據起訴),茲因勁冠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經營陷於瓶頸,二人均急於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藉以救急,故一方面與原有融資貸款契約關係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洽辦續訂融資貸款契約,另一方面同時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下稱「台灣企銀」)也洽商簽訂融資貸款契約。茲因台灣企銀之承辦人員許顯佑甫接辦融資貸款業務未久,缺乏經驗,且有業績壓力,甲○○、丙○○二人認為有機可趁,遂於94年5 月間隱瞞許顯佑,而與第一銀行先續訂融資貸款契約,將勁冠公司對同屬「大潤發集團」旗下之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等6家公司 自94年5月19日起因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均轉讓予 第一銀行,且於94年5月19日與第一銀行共同具名發送債權 轉讓之通知,同年5月31日送達各該公司收受。嗣後自94 年12月29日起迄95年5月18日止,逐期向第一銀行辦理13次貸 款(其貸款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並提出交易憑證(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共706件(起訴書誤計為673件),應收帳款總額新台幣(下同)3.759萬6.928元(起訴書誤計為3.75 9萬6.874元),從而經第一銀行依總額8成範圍內予以核貸2980萬元後,自95年5月起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 迄98年8月14日止,仍有2.686萬5.534元未能清償(申請核 貸之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詎甲○○、丙○○二人均明知已向第一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且有關東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公司間自94年5月19日起因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均已轉 讓予第一銀行,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故意隱瞞業與第一銀行續約之事實,利用台灣企銀承辦人員許顯佑之缺乏經驗而施行詐術,先由丙○○對許顯佑佯稱以存證信函對大潤發集團所屬公司發出債權轉讓通知較不禮貌,應使用「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較為適當,且「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均同屬「大潤發集團 」,係由同一採購單位對外進行採購,而自己近日正要前往洽公,故可代替臺灣企銀轉交「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給各該公司云云,致許顯佑陷於錯誤,從而交付丙○○「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空白表格6紙請其轉交。丙○○於 取得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後,即與甲○○謀議,先由甲○○於其上加蓋勁冠公司之大、小章,續囑不詳姓名之刻印人員偽刻東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公司等6家公司(含負責 人姓名)之長條戮章,由丙○○在「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分別偽蓋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印文,並佯稱印文係經 由大潤發集團之採購人員「曹小姐」所蓋,並提供「曹小姐」電話號碼供許顯佑徵詢,用以表示該6家公司皆同意勁冠 公司對其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台灣企銀後,持向臺灣企銀行使之。嗣經許顯佑依該電話號碼徵詢後,因確有某一曹姓小姐於電話中答稱有蓋章情事,致令許顯佑因此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列入徵信結果,致臺灣企銀之核貸人員於94年5月31日核准勁冠 公司之申請核貸案,與甲○○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期限同為1年,並同意將勁冠公司對東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 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公司自94年3 月18日起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得逐期檢附交易憑證,於總金額8成範圍內核貸,足生損害於上開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及臺灣企銀核貸審查之正確性與合法權益。甲○○、丙○○於使用上開偽造手法簽訂契約得逞後,即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一方面逐期檢具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間因交易所產生 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向第一銀行申請核貸,同時亦逐期檢具與交付第一銀行完全相同之交易憑證(惟故意使用統一發票之「收執聯」影本,使臺灣企銀無從查覺係同一筆交易),且於每張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上,均依臺灣企銀之規定蓋上「本發票已向臺灣企銀辦理融資貸款」之印文,藉以取信臺灣企銀。同時為避免臺灣企銀起疑,在貸款初期,甲○○、丙○○二人均明知實際之每期貸款,於到期日均係由勁冠公司帳戶內直接撥款匯入臺灣企銀指定之備償專戶,並無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匯款之事實,卻故意按期偽冒東 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公司等名義匯款至臺灣企銀所指定之備償專戶佯為清償,致臺灣企銀益為深信不疑而逐期准許貸款。迄至94年12月間,甲○○認為時機已成熟,乃承上揭犯意,於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於短短半年內先後核貸15 次(其貸款之日期與金額詳如附表二),共檢附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745件、應收帳款總額6.444萬9.980元,致臺灣 企銀授信人員誤認勁冠公司對上開7家公司確仍有6.444萬 9.980元之應收債款存在,而核與貸款合計5.096萬元(其發票張數與金額統計均詳如附表三)。惟至95年5月26日起, 上開15筆貸款陸續到期(每期貸款之到期日為借款後150 日),甲○○卻僅給付部分貸款本息122萬元,餘款4,974萬元亦拒未清償。台灣企銀始心生警覺而向前開東逸等公司逐一詢訪債權轉讓之事,始經各該公司函覆相關債權於事前均已轉讓第一銀行,且並未收受任何臺灣企銀之債權轉讓通知,始知受騙。嗣再與第一銀行相互核對,從而發現甲○○所交付臺灣企銀藉以貸款之交易憑證745件中,有590件與第一銀行取得之交易憑證重疊,係屬重複讓與;其餘155件未重複 讓與債權部分,亦或無實際交易或有發票已作廢等情事,始揭上情,均足生損害於上開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及臺灣企銀 核貸審查之正確性與合法權益。 二、案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主張告訴代理人乙○○及證人許顯佑、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對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二、經查,證人乙○○、許顯佑、丙○○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且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經核其證述與偵查中之供述相一致,其偵查中之供證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採為證據。 三、其他本件非供述證據,諸如: (一)94.05.31 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影本乙份(96年度他字 第3873號卷第6-7頁) (二)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影本乙份(含東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建設公司、理銘科技公司)(96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第8-14頁) (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動用額度借據明細表乙份及借據影本共15份(96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第15-30 頁) (四)收帳款融資契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1 張及(買受人為東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建設公司、理銘科技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專用)影本共7 份(96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第31-81 頁) (五)寄件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 函影本共7份(收件人分別為東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 業建設公司、理銘科技公司)【均係說明勁冠公司 對其貨款債權已於94年5月移轉予臺企銀行】(96 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第82-88頁) (六)寄件人分別為東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 、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建設公司、 理銘科技公司,寄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存證信函影本7份及第一銀行付款通知書 (兼債權讓與通知)影本1紙。【均係說明勁冠公司對其貨 款債權前已於94. 5.31移轉予第一銀行】(96年度 他字第3873號卷第89- 98頁) (七)財政部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6年1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960001211號函:經查明理銘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並未將KU00000000、73850、73972、73827、74022等5筆列為營業稅申報之進項憑證(96年度 他字第3873號卷第123-125頁)含附件:勁冠科技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明細資料表95年01-02月(銷項憑證) (八)財政部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6年1月2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60001725號函:經查勁冠科技有限公 司KU00000000、KU00000000、KU00000000及KZ00000 0000筆為作廢發票,KU00000000查無申報資料(96 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第126頁) (九)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6年10月4日96一銀信放字第100號函:檢附勁冠科技有限公司向本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之資料(96年度偵字第19510號卷第4-61頁)含附件: 1.授信批覆書影本1紙(同上卷第5頁) 2.授信申請書影本1紙(同上卷第6頁) 3.借據影本13紙(同上卷第7-19頁) 4.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影本13紙。(同上卷第20-32 頁) 5.交易憑證明細表等影本29張。(同上卷第33-61頁 ) (十)重複讓與及未重覆讓與之發票張數、金額比較表1紙及買受人為東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 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建設公司、理 銘科技公司重複讓與、未重覆讓與之應收帳款明細 表(發票專用)影本共23頁(96年度他字第3873 號卷第99-122頁) (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書影本1份。(96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第135-139頁 ) (十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管理部北一區債權管理作業 中心98年1月21日98北一債字第0100號函: 1.勁冠科技有限公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計30份。(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二第 2-198頁) 2.授信流程控管表、客戶授信申請書、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本票授權書、本票影本各乙份。(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二第199-203頁) 3.授信批覆書 (即授信報核書)、 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甲○○、丙○○之徵信報告影本各乙份。(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二第204-218 頁) 4.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影本七份。(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二第219-225 頁) 5.應收帳款融資撥貸明細表乙份。(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二第226-237 頁) (十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3.10民事陳報狀: 檢附第一銀行93年1月27日「付款通知書」及回單聯 正本 (相對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各乙紙。(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三第8、12-13頁) (十四)證人丙○○98.4.29庭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空白應收 帳款明細表 (發票專用)1 紙。(96年度訴字第1578 號卷三第61頁) (十五)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4.27函:本公司自 94年迄今採購人員並無曹姓員工,但有位職員丁○○係負責行銷調查,而非產品採購。(96年度訴字第 1578號卷三第68頁) (十六)98.7.21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用戶資 料為潘靜怡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2001.3. 30申請,現仍使用中。(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三第94頁) (十七)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1日98理銘字第60 號函:1.貴院來函附件「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係本公司當時大小印章無誤。2.所列5張發票,係勁冠公司開 予本公司之進貨憑證無誤。3.KU00000000、KU00000000、KU00000000、KU00000000及KU00000000,查本公司無相關資料,故無法說明。(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三第101頁) (十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管理部北一區債權管理作業中心98年8月10日98北一債字第01190號函:有關鈞院命本行陳報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相關資料,檢陳資料如下:1.檢送勁冠公司於94.12.29、95.1.10、95.1.19向本行借貸時,所附之交易憑證 (即發票影本)。2.其 餘資料無法於98.8.10回覆,惠准彙整後再函覆。( 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三第103-296頁) (十九)第一銀行98.8.14刑事陳報狀:經查勁冠公司向本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貸款目前仍有11筆合計本金新台 幣26,865,5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清償。檢送勁 冠公司94.12.29(借款23 7萬元)及95.1.10(借款251萬元)及95.1.17(借款338萬元)三筆借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出貨單、商品訂購單及發票影本 。(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四第1-280頁) (二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管理部北一區債權管理作業 中心98年8月13日98北一債字第01216號函:有關鈞 院命本行陳報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相關資料,檢陳資 料如下:1.有關歷次之還款紀錄,本行均無法知悉 其每次還款金額係來自何帳戶或由何人辦理匯款事 宜,僅能知悉匯款人為何公司及匯出銀行。2、另查勁冠科技有限公司於94年9月29日至95年5月24日間 之還款情形,彙整列附表 (勁冠公司之還款,係由 表列匯款行 (人),匯入台企銀松南分行,帳號: 000 00000000勁冠公司帳戶,時間:94.09.29至 95.5.24)。(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四第281-291 頁) (二一)財政部98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4760號函及 統一發票樣本3份(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四第292-295頁)。 (二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9602452 44號函:檢送勁冠科技有限公司自94年1 月1日至95年6月止之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 共2卷。 附件: 1.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統一發票派查表(目錄)94.01-95.06,金額:369,793, 442元(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冊1第2 頁至第9頁) 2.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統一發票清冊94.01-95.06(進項以買受人按銷售人排列 )(包含營業地址等資料),金額:347,503,543 元(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冊1第10頁 至第25頁) 3. 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統一 發票清冊94.01-95.06 (銷項以銷售人按買受人 排列)(包含營業地址等資料),金額:369, 793,442 元(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 冊1 第26頁至第37頁) 4.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統一發票清單明細94.01-95.06 (進項排列),金額: 347,503, 543元(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冊1 第38頁至第114 頁) 5.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統一發票清單明細94.01-95.06 (銷項排列)(調檔批次:A026 94) ,銷售總金額:369,793,442 元(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冊1 第115 頁至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冊2 第324 頁) 6.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統一發票清單明細94.01-95.06 (銷項排列)(調檔批次:A026 95) ,銷售總金額:355,674,327 元(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冊2 第325 頁至第520 頁) 7.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統一發票清冊94.01-95.06 (銷項以銷售人按買受人排列)(包含營業地址等資料),金額:355,674,327 元(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冊1 第521 頁至第530 頁) 8.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統一發票派查表(目錄)94.01-95.06 ,金額: 355,674,327 元(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冊2 第531 頁至第536 頁) (二三)甲○○96年7月5日向檢察官說明案情之說明書1份 。(96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第158-160頁) 一:95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96 年 度他字第3873號卷第140-158頁) 二:勁冠公司向臺企銀行貸款提供之資料表及相關文件1份及93年及92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各1份。(96年度他字第 3873號卷第161 -179頁) 三:勁冠公司95年6月15日【還款計劃書1份】。 附件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5年6 月14日北執卯95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66301號函:辦理義務人勁冠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汽車壹輛(牌照號碼:7C-576 2)查封登記,禁止其移轉及設定其他權利登記。(96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第183-18 4頁) 附件2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5年6 月14日北執卯95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66301 號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勁冠科技有限公司於293 萬1,203 元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96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第188 頁) 附件3 :95年8 月至12月及96年1 月至12月之預估資金週轉表(96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第186-188頁) 附件4:勁冠科技有限公司95年7月7日聲明書及勁冠 科技有限公司95年6月28日、95年7月7日及 96年7月2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金額分別為825000元、400000元及1500元。(96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第189-192頁) 附件5: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管理部北一區風管中 心債管組96年2月15日函:請於受文後10 日內清償勁冠科技有限公司於本行所有債務,否則本行將依法對台端(即勁冠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96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第193頁) (二四)宏裕97.1.7至97.8.29之刑事準備程序狀所附之證據: 被證一:勁冠科技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間借款清償明細影本1份(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一第48頁) 被證二:許顯佑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及存證信函影本7份 (96訴字第1578號卷一第23-37頁) 被證三:第一銀行93年1 月27日「付款通知書」及回單聯影本1份(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一第38-39頁) 被證四:理銘公司發票及明細影本1 份。(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一第40-41反頁) 被證五:勁冠科技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1 紙(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一第49頁) 被證六:勁冠科技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一第88-106頁) 被證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據明細表影本7 紙(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一第58-64頁) 被證八:發票人為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戊○○) 之支票:支票號碼QJ0000000 號,金額: 523, 800元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份。(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一第107 頁) 以上證據經核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公務員職務上作成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之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經查亦無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終結終結止,經提示後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及第159條之4第1、2款,自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有重複融資,但是我沒有主觀犯意,也沒有偽造「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偽造的債權轉讓通知書是代辦公司所作,而代辦公司是己歿之戊○○介紹,並由戊○○負責一切貸款事宜,我甚至不知道代辦的是那一家公司,故偽造行為我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臺灣企銀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有關勁冠公司之印文係我親自蓋用沒錯,但我蓋印時還沒有那7家公司的印文,我也不知悉事後那7家公司所蓋之長條戮係偽造。我做生意確實有與廠商預開發票,事後再開立新發票,將原發票作廢,但此是生意經營上之必然現象,並非故意偽開發票。又轉讓給台灣企銀之債權確有部分係重複讓與,但重複讓與之事,台灣企銀本即知情,且從聯合徵信上也可看得到;申請核貸時使用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是台灣企銀要我如此作的。我不否認我有重複融資,但我認為這是以類似二胎的方式向臺灣企銀申請融資,我不知道有何規定不可以,銀行的人也沒有告訴我不可以重複融資云云(參見96年7月17日詢問筆錄及98年8月18日本院審理筆錄)。 二、經查,首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審理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許顯佑、丙○○、丁○○等人於審理中分別供、證甚明,且有如上述所列之非供述證據㈠至等附卷可稽。且查: ㈠被告甲○○為勁冠公司負責人,而勁冠公司於「93年10月間因遭吳宗亞等人詐騙倒帳2.450萬餘元,財務陷入困境」( 摘錄於被告提出之書面【說明書】,參見96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第158頁),故被告先於94年5月10日向第一銀行提出「授信申請書」,申請就勁冠公司與東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公司等6 家公司(以上均屬同一「大潤發集團」)及理銘公司間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供作融資擔保,嗣經第一銀行徵信調查後,於94年5月18日同意核准「國內應收帳款貸款」,循 環額度最高4千萬元,期限1年,於此期限及金額範圍內,被告得逐次提出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並在交易憑證金額8成範圍內准予核貸等情,有被告之「授信申請書」與第一 銀行同意核貸之「授信批覆書」附卷可稽(參見偵字第15910號卷第5頁、第6頁)。嗣由第一銀行與勁冠公司共同具名 ,於授信批覆次日(94年5月19日)向上開東逸公司等大潤 發集團所屬6家公司(理銘公司除外)發出「債權讓與通知 書」,並經上開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於94年5月31日簽收而完成送達,從而有關勁冠公司對該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之應收 帳款債權業已確定轉讓第一銀行完竣,亦有「債權轉讓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而該「債權讓與通知書」上有明文記載 ,有關各該公司與勁冠公司間因交易所產生之應付款項,均經轉讓予第一銀行,且「自94年5月19日起至第一銀行通知 終止此項契約時止,所有應付予勁冠公司之到期帳款應逕行匯入第一銀行指定之備償專戶,且不得貨款相抵」(參見他字第3873號卷第90頁)。又被告自與第一銀行簽訂該融資貸款契約後,即先後自94年12月29日起迄95年5月18日止,先 後共辦理13次貸款,每次均提出「借款申請書」並檢附「借據」、「交易憑證明細表」(含相對應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等相關資料申請核貸,前後共獲得核貸2.980萬元而均 不能支付本息,甚至迄至98年8月14日止,仍有2686萬5.534元未能歸還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明確,並有第一銀行98年8月14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審理 卷四第1頁)。 ㈡又被告雖明知業將上開應收帳款債權均己於94年5月31日轉 讓第一銀行,竟於同日與臺灣企銀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獲得6千5百萬元之融資貸款額度,有臺灣企銀之「授信流程控管表」、「客戶授信申請書」、「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本票」、「本票授權書」、「臺灣企銀授信報核書」等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99頁至204頁)。嗣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先後申請核貸15次,共提 出交易憑證745張、發票總金額6.444萬9.980元,致獲得統 一發票總金額8成之核貸共5096萬元乙節,亦有「借據」及 相對應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5張及相對應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共745張在卷可參。而被告嗣後於95年4月30日起停止支付本息,雖屢經臺灣企銀催繳,除只支付122萬元外, 其餘4.974萬元迄本院審理終結止均未清償等情,除經告訴 代理人乙○○(臺灣企銀經理)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刑事告訴狀及臺灣企銀債權管理部北一區債權管理作業中心98年8月10日北一債字第1190號函附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以上自均堪認為真實。 三、有關融資貸款與「二胎」間之關係: ㈠一般民間所稱之「二胎」,係實行抵押權時之習用術語,通常與抵押權之登記順位有關,且必須在擔保物於實行抵押權後仍有殘值時,始有所謂「二胎」登記之可能。且所謂「二胎」者,必須有辦理抵押權登記者始得適用,此乃因為擔保物權必須經由登記始生效力,而因為登記在先之抵押權有優先受償之保障,故嗣後辦理登記之抵押權,得以經由登記薄謄本知悉其供以擔保債權之抵押物有無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從而估算其供擔保債權之抵押物價值,是否在登記於前之抵押權優先受償後仍有殘值,供以決定其債權未來是否得以確保全額受償之風險。而銀行之「融資貸款」,則係債權之移轉,其供以融資之「應收帳款債權」,係於辦理融資而獲得銀行核貸時,其應收帳款債權均已確定的移轉予受讓人之貸款銀行,所有債務人之清償與支付帳款對象,均須全部的匯入貸款銀行所指定之「備償專戶」,並無所謂「殘值」可言,亦無任何餘額可供順位在後之債權人受清償之餘地。尤以「應收帳款債權」既係債權之轉讓,故自始並無登記之必要,亦無登記簿可供調閱,而係以債權人、債務人間之契約與通知,作為契約之成立與生效要件,是辦理融資貸款之銀行,並無如抵押權之登記,得以有無辦理抵押權登記進行審查作為准駁之依據,而完全有賴於契約當事人間之誠實信用與債權轉讓通知之送達,作為契約效力之唯一保障。是二者間有極為明顯之不同,依一般人之常識與注意能力,均不可能有所誤認。本件被告為勁冠公司之負責人,有多年之社會經驗,且經常與銀行間交易往來,此參酌被告於本件貸款同時,除與第一銀行、臺灣企銀間有融資貸款契約外,尚與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台北商銀城中分行、寶華銀行城中分行、寶華銀行忠孝分行、中華銀行城分行、合庫銀行城中分行等銀行業者均有信用貸款、融資貸款之紀錄(參見本院審理卷四第425頁)等,即可明證。是被告對於本件之融資核貸,其 所使用供以擔保受償之應收帳款債權,均已確定的轉讓第一銀行,訂約於後之臺灣企銀無論如何已不可能再得以就上開重複申報債權受領清償等情,依通常經驗,不可能諉為不知。 ㈡況以契約文字之內容觀察,依被告與臺灣企銀94年5月31 日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內文即有明文規定:「應收帳款經轉讓者,該應收債權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銀行得逕依借款人與債務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契約付款條件收取債權。…借款人聲明其對各債務人之應收債權讓與銀行前,業將應收債權已讓與銀行之事實,以書面通知各債務人,並願依銀行之指示提出已為通知之書面聲明」。是被告對其與臺灣企銀間訂立之融資貸款契約係屬於債權轉讓,與銀行或民間俗稱之「二胎」屬性完全不可同日而語,又焉可推稱「不知」?況因為係債權轉讓,始所以有書面通知債務人債權已轉讓銀行之必要,亦始有本件系爭偽造「應收債權債權轉讓通知書」問題發生,被告既自認於該「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有蓋用「勁冠公司」之印文,又焉有誤認本件係屬「二胎」之可能?尤以依被告每次申辦貸款時,在分別由被告公司交付第一銀行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上,蓋有「本件應收帳款已提向第一銀行辦理融資,付款人應將款項給付第一商業銀行」之戳記;在給臺灣企銀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上,蓋有「本發票已在臺灣企銀辦理融資」之長條戳記,依其內容均已分別載明係屬債權轉讓意旨,甚且在第一銀行之長條戳文上尚明載:「付款人應將款項給付第一商業銀行」之警語,又如何還有誤會之可能? ㈢又被告辯稱本件應收帳款之額度遠超出向第一銀行申請之額度3千萬元,故於清償後應有餘額可供支付其後向臺灣企銀 之貸款云云,然查被告原先向第一銀行申請之融資循環額度為「續貸:3000萬元;增貸2000萬元」(合計為5000萬元),嗣經第一銀行核其信用評等後,認為信用欠佳,僅准核貸「續貸:3000萬元;增貸1000萬元」,而給予最高循環額度4000萬元貸款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授信申請書」與第一銀行同意核貸之「授信批覆書」屬實(參見偵字第15910號卷第5頁、第6頁),是被告前稱之「3千萬元」一語已有不實。且退一步言之,縱以被告自稱之3千萬元計算,被告 向第一銀行與臺灣企銀重複申貸之結果,合計共貸款8.076 萬元(即第一銀行之2.980萬元+臺灣企銀之5. 096 萬元),二者加總之數字業遠超過其向第一銀行申請融資所檢附之統一發票總額3.759萬6.928元;甚至超過其向臺灣企銀申請融資時所檢附之發票總金額6.444萬9.980元等情,亦均據本院調查無訛。是被告向二家銀行申貸之結果,其所得之貸款總額明顯業已超出其供作擔保之交易憑證(統一發票)總額,則被告於貸款當時,顯已明知其應收帳款實不足以清償其對外之貸款,何以仍隱瞞其實情而仍向銀行辦理貸款?尤以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貸時使用之統一發票共706張,向臺灣企 銀申辦時使用之統一發票為745張,其中有590張甚至為重複使用,是渠向臺灣企銀所申報之統一發票本即有「灌水」之情形,則該部分之統一發票總金額6.444萬9.980元,尚須扣除上開重複申報部分,則其應收帳款總額更加銳減,是被告於貸款當時即已明知其貸款最後根本不可能於各該應收帳款受清償,則被告對臺灣企銀自始即無清償給付之意,而係施行詐術,的屬非虛。且若依被告所辯,對第一銀行之貸款檢附之統一發票總額3.759萬6.928元,貸款總額即高達2980萬元,所餘亦不過800萬元之譜,又如何可能支應清償臺灣企 銀高達5.096萬元之貸款?微論前已敘明融資貸款本即是債 權之讓與,根本無所謂「餘額」可言。是被告所辯尚可自「餘額」受償云云,本來即是畫餅充饑,無異於天方夜譚。況依本件最後實際上所發生之結果,亦確實是不僅第一銀行未能受全部清償,臺灣企銀則根本完全無從經由上開之交易憑證擔保物受得任何清償,均足證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本件應屬「二胎」貸款云云,實係故意「錯把馮京作馬涼」之自欺欺人手法而已,殊無足採。 四、有關臺灣企銀對本件重複融資原屬知情部分: ㈠被告甲○○辯稱臺灣企銀對本件係重複融資事先知情,無非係認為依銀行實務在同意融資貸款前,必然會先作徵信,而依徵信結果,對勁冠公司有向第一銀行貸款一事必然有所知悉為論據。惟查,告訴代理人(臺灣企銀經理)乙○○業於偵查中供稱:「台灣企銀受讓甲○○債權,於撥款前有對勁冠公司進行徵信,但被告公司與其他銀行往來有無應收帳款的部分,從聯合徵信資料上,是看不出來的,一般銀行也沒有辦法對應收帳款去做徵信,只能看發票的備註欄有無記明債權讓與。…我認為被告甲○○這樣的做法涉嫌詐欺,因為他沒有主動告知我們」等語(參見96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第131-1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被告甲○○向我們申請的應收帳款,有部分讓與給第一銀行,這部分的民事訴訟還在第一審,我們主張被告有重複讓與的行為。當初發現被告有重複讓與的情形,是在96年1月25日跟第一金融資產 管理公司經辦蕭維和核對之後才發現的。我們銀行是先收到東逸等公司的存證信函後,我們才知道有重複讓與的事實,事後經過跟蕭維和核對才確認金額。被告公司在跟我們申請貸款時,沒有主動告知應收帳款有讓與第一銀行的事實。如果貸款人是以已經讓與的應收帳款來跟我們貸款,我們絕對不會准許,因依照金融實務,銀行是依照發票的金額的七成到八成來撥款,一旦已向其他銀行融資,本行應該已無受償之可能,所以我們不會讓他通過這個貸款案。當初在發票客戶收執聯的備註欄部份,如果有向其他銀行辦理融資,通常就會在發票上有「已向其他銀行辦理融資」的字眼。這種發票上註記的情形,要靠客戶主動告知,我們才會知道,如果客戶故意漏蓋,以現在的情形,銀行並沒有任何的系統可以查詢是否有向其他銀行貸款。…所謂「聯徵上看不出來」,是因為聯徵上面只看得出來是「擔保放款」還是「信用放款」,至於是否為提供發票之「應收帳款」契約則無法知悉。」等語。證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我是委託一位同行戊○○ (已死亡)幫忙找人辦理的。93年10月間勁冠公司 被倒了2400多萬元,戊○○就幫我辦貸款,並收我佣金,…洽談的人有無告訴銀行這些問題,我不知道。額度核准後,他們經理有來找我確認一些事情,我當時沒有跟他提我有與其他銀行往來的事情」(參見被告96年7月3日詢問筆錄,96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第131-134頁);及96年7月17日檢察官 詢問時供稱:「當初是我出面跟告訴人簽約的。台灣企銀經理來的時候,我確實沒有告訴他系爭應收帳款業於94年5 月19日讓與第一銀行」等語即明 (參見96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第196-197頁)。是被告並未告知臺灣企銀有關向第一銀行借款之事,即未盡告知之義務而有隱瞞之情形,衡諸告訴代理人乙○○之證詞,若無借款人之誠實告知,依銀行實務上尚無從知悉借款人有無使用同一張統一發票藉以重複借款之事實,且若知悉係重複融資,銀行既不可能受償,當無可能同意等語,亦未悖於事理,是被告所辯,純係於出於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㈡次查,另依卷附之臺灣企銀授信報核書觀察,於其中「營業單位評估借戶展望(含本案承作理由)」一欄中,固有以下之記載:【借戶此次係向本行申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業務,其應收帳款之對象為理銘科技及大潤發集團(如東逸、大買家、大潤發、潤泰創新、潤泰全球、興業等6家公司)。理 銘科技為國內之上櫃公司,而大潤發集團亦為國內大賣場之龍頭之一,資信現況正常,帳款之收回應無虞。該客戶目前之應收帳款係與一銀配合,因一銀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以致借戶欲另找其他銀行與其配合,經本行不斷積極爭取,該客戶始同意與本行往來。目前尚有建華租賃積極爭取,並以不送信保基金為承作條件。經本行評估應收帳款係屬自償性,有明確之基金用途及償還來源,且借戶之交易對象又為國內知名之大企業,其公司信評亦在70分以上,未送信保基金承作風險不大,為增加本行之營收及加深與客戶之往來,擬請准許辦理】等語,堪證臺灣企銀於本件徵信當時,對被告有與第一銀行融資往來一節,似非全然不知情,與前揭告訴代理人乙○○供稱「不知與第一銀行有往來」等語亦有齟齬。然查,上開之「臺灣企銀授信報核書」本即係由臺灣企銀之徵信人員許顯佑所製作,並非證人乙○○,故證人乙○○既非製作人,又非該件融資貸款之核貸人,伊證稱「不知」等語,本非無據。況所謂「曾有往來」與「是否仍然繼續往來」本屬二事。上揭告訴代理人乙○○所稱之「不知」,其著眼點係在不知被告與臺灣企銀辦理融資貸款同時,仍繼續與第一銀行辦理融資,尚非指被告「曾經」與第一銀行往來乙節亦全然不知,是其證詞亦未悖離事實。 ㈢綜合上開經由證人許顯佑所製作之「本案承作理由」全文,證人許顯佑當時雖知悉被告有與第一銀行往來,且有可能與第一銀行繼續往來,然因第一銀行有移送信保基金保證的問題,為被告所不喜,故相信被告有「另找」其他銀行與其配合之意願,始有「經本行不斷積極爭取,該客戶同意與本行往來」之文字產生。綜合上述全文寓意,顯可明證臺灣企銀當時之承辦人許顯佑確有以不移送信保基金為條件,爭取被告放棄與第一銀行繼續「配合」,轉而改向臺灣企銀辦理融資貸款之意。換言之,證人許顯佑認為這是二選一之選擇問題,其主觀上誤認本件若臺灣企銀「不送信保基金」,被告當會棄此就彼,卻未料及被告竟會同時與二家銀行辦理融資,且轉讓第一銀行於先,終竟導致臺灣企銀不能受償之結果,此當為證人許顯佑始料所未及。 五、綜合上述,足認本件被告確有故意隱瞞其業與第一銀行續約之事實,應屬非虛,而為實現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更利用台灣企銀徵信人員許顯佑之缺乏經驗,而有下列施行詐術之行為: ㈠證人許顯佑於偵查中證稱:「有關勁冠公司貸款乙事,是由我承辦的,簽約是甲○○出面,但中間洽談且提供資料的是丙○○副總,她也是勁冠公司的人。「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的空白內容,是我提供給丙○○,上面大小章及回簽的欄位都是勁冠公司處理(參見96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第200-201頁);嗣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臺灣企銀任職,但我 已在98年2月底離職,就是因為這件案件。因為當初我是主 辦人員,總行認為我的表現沒有很好,所以跟我協商,請我主動離職。我94年度在臺灣企銀擔任徵、授信調查職務,勁冠公司向我們申貸6500萬元,是我承辦的。那時候應收帳款是一個新業務,總行要求我們分行多去招攬這類型的案件,我有業績壓力,就請人家幫我介紹,有個記帳業者就介紹勁冠公司給我們。當時勁冠公司跟我接洽的是丙○○及被告甲○○。一開始勁冠公司的申請金額是多少我不記得,但是我們總希望能夠貸的金額愈高愈好,因為這是業績,6500萬元是經過營業部及總行授審會的審核決定。本案核貸的信用基礎是建立在勁冠公司的客戶大潤發集團,我們是相信大潤發集團的付款能力。借款時,客戶須製作申請書連同發票給分行,由客戶先在上面完章。由分行的徵授信部門 ( 本案就 是我)逐一審核發票跟明細表是否相符,轉呈給總行的營業 部,再由營業部覆核後通知分行的帳務部門這些發票所能核貸的金額,帳戶部門再撥款給客戶。明細表上「與正本完全相符」這個章是我蓋的。意思是這張明細表我已經對過了;至於發票的部份,客戶提給我們銀行時就是影印本,我們就會抽樣打電話跟大潤發的採購去確認是否有該筆交易。都是用電話確認,銀行並沒有確定的作業方式與要求。要確認這筆交易的存在,除了打電話外,其他的就沒有了。那時候銀行並沒有要求看客戶的出貨單。債權轉讓通知書由大潤發公司來蓋,這是一開始申貸時要做的事,後來逐期檢送發票與動用核貸金額,該發票的債權有無轉讓給其他銀行,我們就無從確認,要靠客戶告知說這筆債權有轉讓給其他銀行,我們才會知道。本件勁冠公司有將部分已讓與第一銀行之應收帳款,又向我們提出發票申請動用,當時我們銀行並不知道。債權轉讓通知書是銀行的制式文書,格式是總行訂定,但是由我負責,當時銀行有沒有規定應該由我去通知大潤發集團還是由勁冠公司去通知大潤發集團,我不知道。是勁冠公司告訴我說,他們要去找大潤發談採購的事情,所以就幫我拿去用印了。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大潤發集團的用印,是勁冠公司拿回來給我的。當時轉讓通知書上究竟要怎麼蓋章,我有問總行應收帳款小組,他們說盡可能要蓋公司的大小章,但如果大小章蓋不到,蓋長條戳也可以。後來是勁冠公司的丙○○小姐拿轉讓通知書還給我,跟我說這個大潤發的條戳是大潤發的採購人員曹小姐蓋的,給我曹小姐的電話,我有打電話去跟曹小姐確認是否有蓋債權轉讓通知書,她說有。曹小姐的電話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我可以確認那是大潤發的電話沒有錯,因為打去時有大潤發的電話語音,而後按分機撥打。除了跟大潤發確認外,沒有跟其他公司確認,因為他們是屬於同一個集團,都是同一個採購,所以我就只有問過那位曹小姐。我一開始的時候要把債權轉的事情以存證信函寄給大潤發,丙○○跟我說大潤發公司是大公司,用存證信函的方式不適合,他就跟我說先把存證信函的內容寄給他看,後來我問總公司有無其他的方式,總公司表示可以改用債權轉讓通知書,我才改用債權轉讓通知書。本件被告申貸的過程,除了勁冠公司的甲○○及丙○○外,並無其他的人跟我接洽。勁冠公司要申請動用貸款時,所提出的發票是哪一聯,我會跟客戶說,如果跟銀行的營業部要求的不同的話,銀行的營業部就不會撥款。本件申貸過程我沒有去跟第一銀行確認勁冠公司是否還有在搭配,只有跟大潤發公司確認過,因為大潤發公司只要有蓋債權轉讓通知書給我們的話,他們的債權就轉讓給我們了。本件債權轉讓是由勁冠公司來通知大潤發,而不是由銀行,是因為應收帳款業務我們幾乎沒有辦過,是從外面去挖角經理人來辦理這個業務,我可能沒有注意到是否要由我去給大潤發用印,我以為只要有大潤發用印即可。客戶拿發票來的時候就已經是影印本,我們一開始是要求勁冠公司要提供正本,並由我們銀行影印影本,但勁冠公司丙○○認為這樣會影響撥款的速度,表示她要幫我們銀行先影印好發票,加上我們有打電話去照會,所以就沒有再送正本了。當時我有跟內部的主管討論,他們說債權轉讓通知書都已經蓋了,加上又有打電話確認,所以就由我默許了。我看的時候是原本上面無「已經辦理應收帳款融資」的印戳或註記,我看過以後就要蓋「已辦理應收帳款融資」。當時我們交給勁冠公司一個「已辦理應收帳款融資」的印章,交由勁冠公司自己在發票原本上蓋章後影印,將影本送給我們銀行。我都是向大潤發集團的採購曹小姐做確認,不論是在債權轉讓通知書或發票有無真正交易,都是以曹小姐的電話回應為依據,我知道對於這樣的案件,我的經驗並不足夠,應收帳款的案件,這樣子的案件我也是第2次做,銀 行的規定我並不清楚,後續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我也有一直詢問主管。被告歷次檢具發票向銀行申貸的行為都是由被告甲○○或丙○○在處理,我沒有見過戊○○這個人,我只知道介紹勁冠公司的記帳人員是一位姓游的小姐。每次的貸款是丙○○小姐先打電話給我,之後再由他們公司的財務檢送書面資料來銀行」等語 (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三第35-41頁)。 ㈡綜上足證,證人許顯佑因係首次承辦融資貸款案件,故對作業細節全然缺乏經驗,又因有業績壓力,故對被告之貸款案件多所禮讓,甚至完全棄守應予審核把關之一干細節,始令被告有機可趁,如:債權轉讓證明書,本即應由銀行直接通知債務人,而不應假手於被告;核貸時應使用統一發票之存根聯,而不應使用收執聯,且應先予審核統一發票正本後再將影本存檔,並應由銀行負責經手蓋用「本發票已在台灣企銀建成分行辦理融資貸款」之長條戳章,而不應假手於被告…等,否則本案件將不致發生。是證人許顯佑固未能恪盡職責,而難辭其咎;臺灣企銀對業務承辦人員之訓練與督導亦顯欠嚴謹,而有重大疏失,衡情均有應予檢討之處,然此種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與被告之犯行構成要件並無相關,反適足以彰顯被告行為之惡性。因不論證人許顯佑有何過失(或告訴人之管理制度有何疏失),均不足以構成被告於明知已向第一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後,仍以同一交易憑證重複向臺灣企銀申辦融資貸款之正當理由,尤不應以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供作本身犯行之合理藉口。本件之被告送達債權轉讓通知予東逸公司,係於94年5月31日生效,卻於同日與臺灣企銀 重複簽訂融資貸款契約,二者幾係於同日發生,由此同一時間點之巧合,尤足以彰顯被告本件明知而故犯之可罰性。且由以下被告之行為,亦足彰顯被告確有犯罪之認識與動機:⒈查本件之「債權轉讓通知書」係經由臺灣企銀之徵信人員許顯佑將空白之「債權轉讓通知書」交付勁冠公司之被告助理(兼副總經理)丙○○,再由丙○○將蓋妥勁冠公司大小章與理銘公司、東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公司等長條戳印文之「債權轉讓通知書」返還臺灣企銀等情,均據證人許顯佑、丙○○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而上開理銘公司等7家公司之長條 戳印文,事後經查,除理銘公司部分業經函覆本院不否認該長條戳印文係屬真實外(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01頁),其 餘東逸公司等6家大潤發集團所屬公司,均經分別證明係屬 虛偽,並非各該公司之真正印文等情,已據東逸公司等6家 公司分別以存證信函查覆在卷。是本件之偽造印文,顯係在丙○○經手階段所完成,而丙○○為被告所雇用之人,則被告對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何能卸責?又依證人許顯佑之證述,伊原擬以存證信函發送債權轉讓通知,係因丙○○表示這樣不禮貌,始改為債權轉讓通知書之形式,並因丙○○表示要去大潤發集團談採購,故又將通知書委由丙○○處理,嗣後始經丙○○將蓋好印章之通知書擕回,並表示是大潤發集團之採購人員「曹小姐」蓋的印,同時給伊曹小姐之電話請其查證。伊也確有以該電話號碼查證,並聽見「曹小姐」說確有這件事,伊才因此即深信不疑。惟事後大潤發竟說根本沒有曹小姐其人,伊也覺得很怪,始終想不透等語,均據證人許顯佑供證在卷。嗣經本院函詢大潤發集團所屬東逸等公司調查結果,亦證該大潤發集團確無「曹小姐」其人,唯一之曹姓小姐為「丁○○」,亦係在市場調查處任職,並非採購人員,且經本院傳喚到庭而證明與本案完全無關,是證人許顯佑所證稱之「曹小姐」竟憑空消失而失其存在,衡情尤滋可疑。被告固推稱伊只有負責蓋上勁冠公司大小章,其餘部分當時尚屬空白,不知是何人蓋上其他公司之長條戳印文云云;證人丙○○亦諉稱上開「債權轉讓通知書」,係經其交付予「雷先生」(指戊○○,己歿)後取回,其上偽造之各公司長條戳印文應是「雷先生」所蓋,與伊無關。另伊從未向證人許顯佑提過任何曹小姐,也未說過是由曹小姐蓋的印或給過許顯佑曹小姐之電話供其查證云云,而完全否認證人許顯佑有關曹小姐之指述,致二人之證詞孰較可採,自應依論理法則予以辨明。 ⒉由本件之事實層面觀察,融資貸款契約之生效要件與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之通知密切相關。此因為債權經讓與者,所有應給付之應收帳款,均將由債務人將本應支付予債權人之帳款直接匯入銀行所指定之備償專戶以代清償。以本件而言,貸款人勁冠公司本為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之債權人,而勁冠公 司既向臺灣企銀辦理融資貸款,並將債權轉讓予臺灣企銀,則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本應支付勁冠公司之應收帳款,即須 直接匯入臺灣企銀之指定專戶以代清償,此即有賴於「債權轉讓通知書」之通知而後可。而依前述,被告既已於94年5 月31日對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發送債權通知在前,並已告知 各該公司有關債權均已轉讓予第一銀行,則依通常事理,何有可能對東逸公司等再發轉讓予臺灣企銀之通知?況縱發通知,亦只是徒然引起東逸公司等之疑竇與無所是從,且必將提早東窗事發,導致臺灣企銀之警覺,是由被告之利益出發,必不可能同意將「債權轉讓通知書」再發予東逸等公司,此不僅是事所必至,且為理所當然。從而,本件被告、證人許顯佑、丙○○等三人之供、證詞,其可信度與真偽,據此即已分明可辨,而毋庸贅詞。此參酌本件事實之嗣後發展,尤足以證明有關東逸等6家公司並未收受臺灣企銀之債權轉 讓通知,其上係偽造印文等情,均為被告所明知,否則何以在95年5月26日前到期之各期貸款,臺灣企銀均還能依約收 到貸款之本息而未曾查覺其中有詐?各該筆以東逸公司等公司名義匯入臺灣企銀之貸款本息又係由誰在冒名清償?竟均為被告之勁冠公司。是被告若認為本件係屬「二胎」,則逕以勁冠公司名義清償即可,又何必冒用東逸等大潤發集團所屬公司名義?若被告不知東逸等公司確實並未收受上開轉讓債權之通知,難道不怕各該公司匯款於第一銀行備償專戶之餘,又重複匯款予臺灣企銀?是證本件被告對本件之債權轉讓通知並未送達東逸等公司,且其上之各該公司印文均屬偽造一節,均已心知肚明,其所辯:不知係偽造,不知該債權轉讓通知並未送達云云,均屬謊言,並無可採。而證人丙○○所證,亦均係附和掩飾之詞,全無可信。 ⒊第查,再依勁冠公司之財務情形觀察,其之所以要向多家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無非係因需款孔急,然以融資貸款之作業模式,於每期核貸後,於到期日屆滿之日,其每期所附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均須以東逸等6家公司名義,按總金 額匯款至銀行所指定之清償專戶以為清償,而被告、丙○○二人既多係以同一批統一發票分別向第一銀行、臺灣企銀重複辦理貸款,且上開二家銀行均係以各別檢附發票之總金額八成予以貸款,是每期所貸得之金額均將低於到期日應支付之清償總額(約二成)。換言之,於每期之貸款期限屆滿時,其到期日之清償所需,即必須支付相當於每期貸款之一點六倍金額始可清償,於一般人之理性與經常窘迫於資金周轉之公司而言,縱當期核貸時能取得金錢周轉,然長此以往,豈不類同於飲鴆止渴,又焉符正常經營者所為?以本件為例,被告與丙○○分別向第一銀行、臺灣企銀貸款未能清償之金額幾均係自94年12月29日始,此參酌附表一、二之貸款統計表即明。而以94年12月29日之貸款為例,被告檢附第一銀行、臺灣企銀之發票總額均為296萬7182元,而向第一銀行 貸得之金額為237萬元、向臺灣企銀貸得之金額為230萬元。是被告當期所貸得之總金額雖有467萬元,然迄95年5月26 日(第一銀行之到期日)及同年6月1日(臺灣企銀之到期日)時,則須分別支付各該銀行之備償專戶金額將高達296 萬7182元之二倍,即593萬3564元,顯較467萬元超出126萬元 ;若以95年1月10日之貸款為例,被告檢附第一銀行之發票 總額為314萬5235元,向第一銀行貸得之金額為251萬;檢附予臺灣企銀之發票總額為423萬6435元,而向臺灣企銀貸得 之金額為330萬元,是被告當期所貸得之總金額雖有581萬元,然迄95年6月7日(第一銀行之到期日)及同年6月13日( 臺灣企銀之到期日)時,則須支付各該銀行之備償專戶金額將高達738萬1670元(314萬5.235元+423萬6.435元);以 下均係以同一模式類推。是被告於94年12月29日向第一銀行、臺灣企銀貸款當時,對各該貸款150日借款期限之到期日 時,將支付高達1.6倍之清償款項,不可能未能預知,然何 以仍然繼續借款?以資金窘困之被告而言,對於逐期均將到期之借款將如何看待、如何支付?是被告與丙○○二人於本件之融資貸款屆期將不能支付,亦將拒絕支付顯然早有預期,從而渠等係自94年12月29日起之借款當時,對本件之將於95年5月起不能支付清償既有預期,顯然係意圖詐欺,否則 又何有可能會有如此作為?又何有可能對於第一銀行、臺灣企銀之貸款,自94年12月29日始如此密集(短短半年內,對第一銀行貸款13次、對臺灣企銀貸款15次,且日期均幾乎完全重疊)?此中道理,不言可喻。 ⒋本件之事證既明,則有關本件被告施行詐術之方式即已昭然若揭。簡言之,被告係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雖已向第一銀行辦妥續約之融資貸款手續,然仍有不足,嗣發現臺灣企銀之承辦人許顯佑顯然經驗欠缺,又有業績壓力,且臺灣企銀對於嗣後檢附之交易憑證係採用何種形式之影本又未特別在意,乃認為有機可趁,先隱瞞已與第一銀行續約之事實,使許顯佑誤認被告確有誠意與臺灣企銀訂立契約,另一方面則施行詐術,利用許顯佑之信任取得債權轉讓通知書予以偽造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後交付臺灣企銀,並採用一般電話詐欺集團常用之手法,經由其部屬丙○○提供許顯佑實際上係在被告支配中之電話號碼,捏造「曹小姐」其人供許顯佑以電話查詢,促使其益加深信不疑。此後則伺機而動,於94年5月31日簽約之時起,先進行數期貸款,且均按時依各期提供統 一發票金額加計本息依約清償,藉以使臺灣企銀失其戒心,且為避免銀行起疑,還款時均冒用東逸等公司名義及各該公司之發票金額予以清償,庶幾符合一般銀行之實務習慣避免生疑。又被告為防止其匯款之帳戶,雖係以東逸等公司名義,然仍難免銀行會藉由匯款帳戶進行追查,又於各該匯款條上故意留下勁冠公司之聯絡電話(經查為被告勁冠公司會計潘靜怡之電話),俾以類似「曹小姐」之相同手法,防止臺灣企銀逕向東逸或大潤發等公司追查,藉以障人耳目。直至94年12月29日起認為時機成熟,乃利用每期貸款之150日期 限(第一筆94年12月29日之貸款,其到期日為95年6月1日),先後貸借15筆,詐得5096萬元而得逞。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已向第一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其應收帳款均已轉讓予第一銀行,竟為圖私利,而利用臺灣企銀管理制度上之疏失與承辦徵信人員之輕信與缺乏經驗,以偽刻東逸等公司之長條戳章及冒用東逸等公司名義匯款清償而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施行詐術,並明知其所提供之統一發票所代表之金額,不可能供未來之貸款清償使用,仍以精密之手法,佈置完美之騙局,逐步向告訴人分期貸款,致使告訴人臺灣企銀不斷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達5千餘萬元之財物。又被告 之詐欺手法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有計畫之佈局,且依本件事證綜合以觀,所詐欺者應非只有臺灣企銀,甚且包括第一銀行亦身受其害,而有高達2980萬元俱未清償,此參酌第一銀行之13筆貸款未能受償之日,與本件相同,均係自94年12月29日始迄95年5月間止即明(有關是否詐欺第一銀行部分未 據起訴,故非本院之審理範圍。)。被告雖辯稱係遭「吳宗亞」倒帳致財務吃緊;嗣又因在94年5月間遭博勝公司跳票 及稅捐罰鍰等壓力始造成公司倒閉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檢具之事證,所謂「吳宗亞」之倒帳乙案,係發生於本件貸款之前,僅為被告須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原因,與本件之詐欺案並無直接關連;而所謂博勝公司之跳票,其金額不過83萬6.600元,縱加上同時跳票之佳畫公司跳票67萬5千元,二者合計不過150萬餘元;至於有關稅捐罰鍰經扣押凍結之金額 亦不過293萬1.203元,三者合計未逾500萬元。上開跳票或 稅捐罰鍰縱均在94年5月間發生,然相較於被告迄94年5月止所已向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取得之貸款金額高達8.076萬( 5.096萬+2980萬),二者顯然不成比例。稽諸被告所經營 之勁冠公司,其資本額僅為50萬元(參見被告自撰之「說明書」),則渠所貸得之金額何以不能應付未逾500萬元之財 務衝擊,其理由亦殊難想像。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3條均經修正)。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本於法律之適用不得割裂,須一體適用之原則,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既係在刑法修正實施前所為,即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含連續犯、牽連犯)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經查: ㈠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刪除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之連續貸款共15次,犯罪行為即有連續犯之情形,自得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㈡牽連犯: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牽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兩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惟本案被告與丙○○2人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不論依新、 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㈣罰金刑之修正: 按刑法總則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未經起訴之丙○○2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經由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刻印人員偽刻「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昆山)、「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張異昌)、「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巴圖」、「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希江」、「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王綺帆」、「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銓泰」等印章6枚之 行為,為間接正犯。其使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並將印文蓋於偽造之「債權轉讓通知書」,係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於偽造後,復持向台灣企銀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應收帳款轉讓債權證明書」、冒用東逸等公司名義匯款)及持不實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向台灣企銀行使並進而詐取貸款行為15次,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分別為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件被告之犯行,雖依卷證與本院調查情節,部分涉及被告所主張之「戊○○」部分,然有關戊○○是否涉及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僅有被告之片面指述,其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確為「戊○○」所為,而戊○○於本院審理前即已死亡亦無從查證,故自不能逕依本案之共犯論處。起訴書原認被告偽造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尚包括「理銘公司」部分,尚有誤會,惟該部分既係與本案認定有罪部分,係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之行為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但因其宣告之刑已逾1年6 月,所犯牽連犯之二罪間,其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並不得減輕其刑 ,故本件尚無從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所得,竟以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方式,遂行其非法目的,非但使被害人台灣企銀蒙受諸多損失,對社會正常金融秩序亦構成危害,且其犯罪所得高達約5千萬元, 顯屬暴利,復參酌被告於偵查迄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欄所載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有關「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昆山)、「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張異昌)、「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巴圖」、「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希江」、「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王綺帆」、「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銓泰」等印文及供以蓋印之印章各6枚,其印章雖未扣案,然既不能證 明已經滅失,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餘供本案犯 罪使用詳如附表所載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證明書」、「借據」、「應收帳款交易憑證明細表」各15張;與相對應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共745件,雖為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 ,然因已分別交付臺灣企銀而屬於臺灣企銀所有,即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本件應沒收之物) 一、「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偽造之「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昆山)、「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張異昌)、「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巴圖」、「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希江」、「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王綺帆」、「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銓泰」等印文共6枚。 二、偽刻「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昆山)、「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張異昌)、「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巴圖」、「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希江」、「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王綺帆」、「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銓泰」等印章共6枚。 附表一 ┌────────────────────────────┐ │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請融資貸款簡表 │ ├─┬────┬──────┬───┬──┬───────┤ │編│ │ │ │發票│發票 │ │號│契約起算│ 契約到期日│金額 │張數│金額 │ ├─┼────┼──────┼───┼──┼───────┤ │1 │94.12.29│ 95.5.26 │237萬 │ 52 │296萬7182元 │ ├─┼────┼──────┼───┼──┼───────┤ │2 │95.1.10 │ 95.6.7 │251萬 │ 68 │314萬5235元 │ ├─┼────┼──────┼───┼──┼───────┤ │3 │95.1.17 │ 95.6.14 │338萬 │ 64 │423萬1866元 │ ├─┼────┼──────┼───┼──┼───────┤ │4 │95.1.24 │ 95.6.21 │540萬 │ 78 │675萬6512元 │ ├─┼────┼──────┼───┼──┼───────┤ │5 │95.3.1 │ 95.7.26 │260萬 │123 │329萬6499元 │ ├─┼────┼──────┼───┼──┼───────┤ │6 │95.3.21 │ 95.8.16 │140萬 │ 89 │175萬4741元 │ ├─┼────┼──────┼───┼──┼───────┤ │7 │95.3.28 │ 95.8.23 │ 88萬 │ 34 │128萬0466元 │ ├─┼────┼──────┼───┼──┼───────┤ │8 │95.4.11 │ 95.9.7 │210萬 │ 67 │265萬1516元 │ ├─┼────┼──────┼───┼──┼───────┤ │9 │95.4.18 │ 95.9.15 │150萬 │ 25 │188萬0672元 │ ├─┼────┼──────┼───┼──┼───────┤ │10│95.4.27 │ 95.9.23 │240萬 │ 16 │300萬2626元 │ ├─┼────┼──────┼───┼──┼───────┤ │11│95.5.9 │ 95.10.6 │ 76萬 │ 43 │ 95萬4102元 │ ├─┼────┼──────┼───┼──┼───────┤ │12│95.5.11 │ 95.10.9 │310萬 │ 30 │392萬4426元 │ ├─┼────┼──────┼───┼──┼───────┤ │13│95.5.18 │ 95.10.14 │140萬 │ 17 │175萬1085元 │ ├─┼────┼──────┼───┼──┼───────┤ │ │合計 │ │2980萬│706 │3759萬6928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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